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2-00125 发文字号: 永司法发〔2021〕24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1-08-02 发布日期: 2021-08-12
标题: 重庆市永川区司法局关于印发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规程等制度的通知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2-00125
发文字号: 永司法发〔2021〕24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1-08-02
发布日期: 2021-08-12
标题: 重庆市永川区司法局关于印发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规程等制度的通知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重庆市永川区司法局

关于印发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规程等制度的通知

各科、所、室、处、局、中心:

现将《永川区司法局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规程》、《永川区司法局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核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永川区司法局

202182

(此件公开发布)


永川区司法局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规程

一、行政机关的告知

(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对外服务场所、门户网站和“渝快办”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公示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办事指南、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

(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证明事项的设定依据和虚假承诺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二、申请人的承诺

(一)承诺书填写。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告知承诺书,并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1.无不良信用记录或未曾作出虚假承诺;

2.已经知晓司法行政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3.符合政务服务事项证明事项相关条件要求;

4.愿意承担虚假承诺的法律责任;

5.承诺意思表示真实。

(二)承诺书生效。申请人与司法行政机关均在告知承诺书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后,告知承诺书即生效。

(三)承诺书管理。生效的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一份作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凭据,一份由申请人留存。

三、受理和决定

(一)受理

1.申请人提交的告知承诺书和申请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2.申请人提交的告知承诺书和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在行政事项办结前,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的,可以撤回承诺申请,撤回后应当按原程序办理。

(二)决定

符合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批准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时,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永川区司法局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核查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减证便民”工作,细化落实永川区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要求,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是由相关部门依法公开的,依据申请人的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司法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并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行政事项。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进行核验查证,检查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证明事项核查标准:

(一)申请人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或曾作出虚假承诺。

(二)申请人书面承诺内容的真实性。

(三)其他依法应当核查的内容。

第五条  证明事项核查方式:

(一)线上核查。通过“渝快办”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全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等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进行核查。

(二)内部核查。加强司法行政机关内部各科室间信息互通,即时推送核查。

(三)协同核查。向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发函开展行政协助查询。

(四)现场核查。对确需进行实地核查的,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视情况请求相关单位协助。

第六条  证明事项核查程序:

(一)司法行政机关公布可以实行告知承诺的证明事项目录;

(二)申请人采取承诺制办理相关行政事项时,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或曾作出虚假承诺进行线上核查;

(三)对采用内部核查方式的告知承诺证明事项,原则上在事中进行;

(四)对无法实行事中核查的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应当在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承诺的情况进行协同核查或现场核查。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核查期限;

(五)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者核查难度较大的,司法行政机关要依托对外服务场所、门户网站和“渝快办”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载体,依法公开告知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

(六)根据核查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核查,提供必要条件,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第八条  核查结果处置。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申请人提供虚假承诺办理相关事项的,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条  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目录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政策法规确定,并对外公开发布。

第十条  核查结束时,核查人员应填制《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核查工作记录》,并将相关材料进行归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第一批)

      2.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参考)

      3.行政协助函

      4.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核查工作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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