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市永川区集体林权流转办法的通知
永川府办发〔2020〕9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永川区集体林权流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永川区集体林权流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推进乡村振兴战略,深化农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促进森林资源合理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建设山清水秀美丽永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落实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放活经营权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委办发〔2017〕9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7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集体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集体林地经营权(包括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不包括依法征收导致林地经营权发生转移的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中集体林权流转双方当事人统称为流出方和流入方。林权流转关系中,转出林权的当事人为流出方,获取林权的当事人为流入方。
第四条 集体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集体林地“三权分置”原则。落实林地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林地经营权,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推进家庭经营、集体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共同发展,促进林地适度规模经营,不断提升林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
(二)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原则。流转的意愿、价格、期限、方式、对象、是否招标等应由林权权利人依法自主决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采取强迫、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强制或阻碍林权权利人流转林权。
(三)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保证公开透明、自主交易、公平竞争、规范有序,不得有失公允,流转双方权利义务平等。
(四)坚持林地林用原则。集体林权流转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林地用途、公益林性质和林地保护等级,流转后的林地、林木要严格依法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五条 集体林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林权流转关系受法律保护,林权依法流转后,流出方在林权流转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胁迫流入方退回流转的林权。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集体林权流转的监管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村组负责林权流转管理的起报、林权流转具体服务、群众工作的组织协调、后期监督管理等。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集体林权流转管理的主体责任,依法开展集体林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正确履职。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集体林权流转的审核、指导流入方资信及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的审查,督促流转双方签订集体林权流转规范化合同,办理鉴证、事中事后监管、纠纷调解等工作。
区林业局负责对全区集体林权流转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流转林地内生产设施用地监管、集体林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和管理、调解因流转引发的集体林权纠纷。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调解因登记原因引发的集体林权纠纷。
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负责集体林权流转纠纷的仲裁工作。
第七条 林权流转时,下列权利和义务发生转移
(一)流转森林、林木所有权时,在流转期限内该森林、林木所依附的林地经营权应当随之一同流转;流转林地经营权时,林地上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可以随之一同流转。
(二)流转时流出方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流转,但流转双方都应当遵守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有关规定。
(三)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八条 林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剩余期限。
第二章 流转范围
第九条 集体林权流转范围:
(一)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包括已将承包经营权折股量化到个人(分股不分山)的集体林地。
(二)家庭承包经营的林地,包括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院林地、退耕还林地。
(三)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未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宜林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十条 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林地、林木不得以转让方式流转,在不改变林地性质和用途的前提下,允许采取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
第十一条 下列林权不得流转:
(一)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无林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或其它权属证明的。
(三)多方投资合作造林或联合经营,其中一方不同意流转的。
(四)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收、征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十二条 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和埋藏物。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三条 集体林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互换、出租、转包、入股或作为出资、合作条件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流转。
(一)林权转让:家庭承包经营的林地,经承包农户申请和发包方同意,承包农户将其享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转移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农户。
(二)林权互换: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为方便林业生产经营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承包)林地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林权。
(三)林权出租:林权权利人将其享有的林权,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定期向出租人缴付租金,承租人享有租赁期内、租赁范围内的相应林权。
(四)林权转包:流出方将部分或全部林权以一定期限转移给个人或者组织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流入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流出方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五)林权入股:流出方将林权作价入股,与他人或者单位、其他组织组成有限责任公司、专业合作社或其他经营主体等,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且符合规定的,流转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转移登记;采取出租、转包、入股等方式流转达到一定规模和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集体林地经营权证。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林地经营权,流转期内,林地经营权权利人(流入方)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续享有。
林地承包权人(流出方)在林地经营权流转以后死亡的,林地经营权人(流入方)依法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可以按原约定期限继续享有。
第四章 流转程序
第十六条 家庭承包经营的林地,以互换、转让方式进行流转的,流入方必须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且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
家庭承包经营的林地,以转让方式进行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后原林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流入方与发包方建立承包关系。
采取出租、转包、互换或以其他形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农民依法取得的林权采取出租方式流转的,流出方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关系不变;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采取转包方式流转的,流出方、流入方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关系自行协商确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采取互换方式流转的,流出方、流入方相互交换相应的林权,重新与集体经济组织建立承包关系。
家庭承包林地的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流转给工商资本,但不得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除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林权之外,集体林权流转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流出方明确拟流转林权和流转方式,向镇街农业服务中心(林业站)或区林业局查询该林权是否符合流转政策规定。
(二)流出方将拟流转林权相关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流转范围、流转方式、流转年限、流转价格等(流出方为个人的除外)。
(三)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等形式进行流转,签订正式流转合同。
(四)流转双方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或集体林地经营权证。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或者分股不分山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流转时,流转方案应当提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10天,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事先报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签订合同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流入方的资质信用、资金实力、技术水平、经营能力、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流转的,应当实行账务公开,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十九条 权属多方共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时,应当征得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二十条 林权再次流转的,应按照原流转合同约定执行,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有剩余流转期限。属于家庭承包林地的,须经承包农户或其委托代理人书面同意,并向农民集体(发包人)书面备案;属于集体统一经营林地的,应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再流转流入方的资质信用、资金实力、技术水平、经营能力、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形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须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或不动产权属证书,方可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等方式再次流转。委托流转的,应当有林权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按上级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流转合同
第二十二条 流转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或者公开竞价拍卖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合同应采用国家林业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印发的《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GF—2014—2603)》格式,并按照使用说明的要求填写、签字捺印(盖章)、保存。
第二十三条 流转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转双方姓名或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流转林地的地类、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等。
(三)流转的价款、付款方式及时间。
(四)流转的期限和用途。
(五)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期内,因林地被征收、占用发生的林地、林木赔偿及安置补助等相关费用的处置方式,林副产品收益权的处置方式。
(七)合同期满时,存量林木的处置方式。
(八)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条件,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林地四至界线平面图。
(十一)流转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建立林权流转合同鉴证制度。采取公开竞标、拍卖方式取得林权的流转合同由交易机构进行鉴证;采取其他方式取得林权的流转合同,由双方当事人向林地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鉴证。在流转合同鉴证中,鉴证方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章 流转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实行流转合同备案制度。流转双方在签订集体林权流转合同15日之内,所有合同,无论面积大小,村组都应向镇街农业服务中心(林业站)备案;流转规模50亩以上的,镇街农业服务中心(林业站)应在签订合同30日之内报区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办理林权流转备案应提供流转双方身份证明(或资质证明)、委托书、流转合同、林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或其他权属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七条 镇街农业服务中心(林业站)要建立健全林权流转管理台账,对流转林地进行动态监管。
第七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是林权登记机关,负责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区林业局是林权流转的管理、监督机关,负责办理集体林地经营权证。
第二十九条 申请办理林权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条 实行集体林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对流转林地经营权50亩以上,且流转期限5年以上的经营主体,根据自愿原则,可以申请办理集体林地经营权证。办理程序如下:
1.申请人向区林业局递交办理集体林地经营权证申请表、流转双方身份证明(或资质证明)、委托书、流转合同、林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或其他权属证明)。
2.区林业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3.在公示期内,出现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的,应当对其调查核实,其异议主张经调查核实合法有效的,对登记申请应不予受理。
4.公示期满后,对无异议的登记申请,区林业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办证。
第三十一条 办理集体林地经营权证的,应在流出方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上对流出方的林权抵押、林木采伐等权限予以注明。
第三十二条 登记发放的集体林地经营权证不得随意涂改、标注,未经登记机构盖章认可的,任何涂改、标注均属无效。发现证书错漏记载,或者遗失、损坏的,林权权利人可以申请更正或补办。
第三十三条 区林业局应建立集体林权流转电子档案及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记载林权流转情况,并向社会公示;同时,对林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资料等纸质文本依法归档,妥善保管。镇街农业服务中心(林业站)每季度末向区林业局报送集体林权流转情况。
第三十四条 区林业局应加强对林权流转工作的指导,切实履行好林权流转监督管理职责;要加强林权流转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要实行最严格的林地用途管制,确保林地林用;做好抵押林权处置的服务工作,防范抵押风险。
第三十五条 林地在流转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征用的,其森林、林木及附着物补偿、林地补偿费,流转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未作约定的,按林地征收、征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因林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解。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仲裁、诉讼期间,当事人各方均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十七条 从事林权流转交易经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条件,取得工商注册,依法依规开展业务活动。
第八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者弄虚作假开展林权流转,骗取林权登记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其林权登记;对涉事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信用惩戒并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三十九条 林权流转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照行业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林权流转管理、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等事项,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永川区集体林权流转办法(试行)的通知》(永川府办发〔2018〕38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网站
地方政府网站
市政府部门网站
区(县)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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