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4-00003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4-01-05 | 发布日期: | 2024-01-05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3〕60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有效性: |
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4-00003 |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
成文日期: | 2024-01-05 | ||||
发布日期: | 2024-01-05 |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3〕60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
有效性: |
永川府复〔2023〕60号
申请人:任*锋。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陕西***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任*锋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41号),于2023年8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于2022年8月3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41号)。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未按照实际情况来判定申请人是否属于工伤。未深入到现场了解具体实情,盲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来判断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申请人此次生病是由于长期上夜班。每班时间12小时,过度劳累、工作紧张。连续非正常的工作时间工作,长期加班加点。工作时间长、强度大、压力大,没有周末、法定节假日等福利待遇。一直连续上了8个月夜班,期间未倒班。在开会期间,申请人为工作上的事情与同事发生激烈争吵,导致申请人情绪激动从而引发疾病。申请人长期处理有毒有害的物质,身体吸入了大量的有毒有害气体导致疾病发生。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三人在永川区外包业务,即在永川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该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
申请人任*锋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第三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中科**(陕西)***有限公司承接了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液分公司的2022年钻井液分公司深层页岩气清洁化技术服务后,将上述服务的项目运营人员+项目操作工服务外包给第三人,申请人系第三人安排在上述服务的操作工。2023年6月20日21时许,第三人在会议结束起身时感觉身体不适,被送往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就医,后又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次月10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院诊断为“1.大脑动脉血栓形成引起的脑梗死;2.左侧颈内动脉C6/C7段动脉夹层;3.右侧颈内动脉C6/C7段重度狭窄;4.左侧大脑中动脉局限性充盈缺损;5.反流性食管炎;6.高脂血症;7.接触性皮炎。”
以上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服务外包合同、用工证明、申请人自述、证人证言、病历等一系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由上述第二点陈述的情况可见,申请人突发疾病的经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视同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经第三人提出申请、受理、送达告知通知,经充分调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上无任何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所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永川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41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系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第三人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申请人系第三人员工,由第三人指派到中科****有限公司川渝泥浆不落地项目工作。申请人在该项目中从事操作员工作。2023年6月20日21时许,申请人在中科****有限公司川渝泥浆不落地项目施工地永川区谭家坝村员工宿舍突发疾病。同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入院诊断为“脑梗死”。2023年7月14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大脑动脉血栓形成引起的脑梗死;2.左侧颈内动脉C6/C7段动脉夹层;3.右侧颈内动脉C6/C7段重度狭窄;4.左侧大脑中动脉局限性充盈缺损;5.反流性食管炎;6.高脂血症;7.接触性皮炎”。
2023年7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以上事实部分有陕西***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任*锋身份证复印件、《2022年钻井液分公司深层页岩气清洁化技术服务》、《服务外包合同》、《证明》、《用工证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固废处理处置事业部川渝项目组5月考勤表》、《固废处理处置事业部川渝项目组6月考勤表》、《证人证言》(张*康)、《证人证言》(王*彬)、《受伤职工本人陈述》、《关于申报任*锋工伤的公示》、《关于任*锋工伤的公示情况反馈》、《微信群聊天记录》(7张)
本机关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上。申请人认为其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是其突发疾病是由于长期上夜班、长期无休假、长期处理有毒有害物质损伤身体以及病发当晚因工作与同事发生争吵造成的。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对此不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制度是保障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社会保险制度。其保障主体是“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而申请人突发疾病导致脑梗死等多项病症既不属于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因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理由在工伤认定上没有法律依据。
实践中,劳动者突发疾病或与工作有关或与自身身体条件、心理抗压能力有关或与周遭生活环境、生活方式等各个方面有关。其很难进行调查取证,进而定性评判。现亦无法证明申请人长时间上夜班、加班、与同事争吵等因素与其身体患病存在必然的联系。工伤认定不仅要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还需要兼顾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因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本身已经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范围扩大到了“因病”范围,不能再进行扩大解释。其适用必须同时满足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径直送医抢救48小时内死亡的条件。申请人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41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