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4-00002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01-05 发布日期: 2024-01-05
标题: 永川府复〔2023〕58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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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01-05
发布日期: 2024-01-05
标题: 永川府复〔2023〕58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永川府复〔202358

申请人:重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

申请人重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8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831日予以受理。因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3911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第三人20231011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补充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8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3年8月29日,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自查,申请人在收到该决定书之前,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且该《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的联系方式并不是收件人王**的,签收信息也并非王**本人签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文书应当在有效送达后方能生效,然申请人仅在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方才知晓第三人申请了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应当在受理工伤申请后将举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以便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受伤进行查实、举证。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有效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剥夺了申请人合法举证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存在瑕疵。

2023年10月11日,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补充意见书》中称:第三人于2021年5月24日入职,系申请人公司劳务协议员工。第三人入职时已年满50周岁,不能参加工伤保险,其不论因何受伤,都不应认定为工伤,否则将会增加企业的用工成本和劳资纠纷。2023年3月27日,第三人在没有加班的情况下滞留公司。申请人公司正常下班时间为18时,当天安排值日的时间为18时30分,但第三人受伤的时间为21时40分许,受伤的时间不符合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工伤条件。第三人出院后并未到公司报到,也未向公司提供其符合工伤认定的材料,而是在2023年5月底直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公司的视频监控及相关记录都已被覆盖,申请人已无法提供监控视频,这是第三人故意为之。

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务协议书等证据材料。

经申请人明确,此次行政复议申请以2023年10月11日提交的《行政复议补充意见书》为准。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周**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第三人在申请人公司从事生产工作。2023年3月27日21时45分许,第三人从申请人公司下班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与李**驾驶的渝C**2小型汽车相撞,导致第三人受伤。第三人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其受伤的经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专递详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专递详情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交易明细、单位出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账户明细,出勤统计、微信聊天记录、房产证复印件、导航路线图,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重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第三人在申请人公司从事宠物用品生产工作。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20233272145分许,第三人从申请人公司打卡下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在重庆市****大道**红绿灯路口与李**驾驶的渝C**2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2023328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三人周**无责任。202351日,第三人经重庆市****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头骨折;2.左肩袖损伤;3.左膝皮肤挫伤”。

2023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023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川人社伤险受字〔2023〕723号《认定工伤申请受理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川人社伤险举字〔2023〕21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8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直接送达给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专递详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专递详情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交易明细、单位出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账户明细,出勤统计、微信聊天记录、房产证复印件、导航路线图,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申请人住所地在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主体合法。

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第三人受伤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23年3月27日21时45分许,第三人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第三人无责任,其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对第三人认定为工伤符合上述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7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于2023年5月26日受理并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受理期限和送达程序合法。2023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8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8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8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3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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