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3-00107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11-01 发布日期: 2023-11-01
标题: 永川府复〔2023〕49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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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11-01
发布日期: 2023-11-01
标题: 永川府复〔2023〕49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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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川府复〔202349

申请人:永川区**酒店,住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8********

经营者:易*海。

委托代理人:谢*琳,酒店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阳*,酒店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苟晓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燕,行政审批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何*丽,行政审批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唐*孝,男,汉族,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文*敏,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永川区**酒店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714日予以受理。因第三人唐*孝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3725日向唐*孝邮寄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唐*孝已于2023726日收悉。2023810日,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637号关于唐*孝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3162320分许,唐*孝在酒店停车场利用职务之便,以个人名义私自收取客人停车费(酒店营收项目类无停车收费这块)。客人知晓本停车场是免费停车,便不给,唐*孝强行攀爬车辆副驾驶门,导致拖拽受伤,与履行本职工作无任何关系。唐*孝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永川人社伤险举字〔202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第三人唐*孝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唐*孝在永川区**酒店从事保安工作。2023162320分许,唐*孝在永川区**酒店停车场收停车费时,被小车拖行摔倒致头面部及多处受伤。第三人受伤的经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专递详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专递详情单、送达回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交易明细,视频,工伤认定调查笔录3份,相应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图片,情况说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永川区**酒店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第三人唐*孝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保安工作。2023162320分许,第三人在永川区**酒店停车场收停车费时被小车拖行导致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就医。2023413日,经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肩关节活动障碍;2.鼻骨骨折;3.鼻中隔骨折;4.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眶内、外侧壁、上颌窦内侧壁骨折;7.头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8.上唇皮肤挫裂伤;9.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10.左小指远节指骨骨折;11.左肩袖损伤;12.左肩峰下滑囊炎;13.左肩关节积液”。2023322日,第三人委托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34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20234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234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唐*孝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说明书》,申请人在该情况说明书中称:202316日晚上1120左右,酒店员工唐*孝在上班期间,利用保安职务之便,私自收取非酒店住宿客人停车费(停车场是酒店为住宿客人提供专用的免费停车位)。2023529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66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不服,于20237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02382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将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同月20日经永川区中医院出院诊断为”更正为“同月20日经永川区中医院诊断为”。

2023810日,本机关对本案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在听证会上,申请人称:工伤认定申请表不是第三人本人的亲笔签名,被申请人受理程序不合法。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专递详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专递详情单、送达回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交易明细,视频,工伤认定调查笔录3份,相应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图片,情况说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行政复议听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申请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审核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相关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主体合法。

在审理过程中,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本机关查明的事实,本机关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有如下两个方面:

1.关于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事发地点位于永川区**酒店停车场,事发时间属于第三人上班时间,第三人在此期间受到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还应综合分析其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所谓“因工作原因”主要是指职工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根据劳动合同书、视频、图片、微信聊天记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第三人系受申请人的指派负责永川区**酒店停车收费工作,2023162320分许第三人在履行停车收费职责时被小车拖行导致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对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申请人经第三人提出申请、受理、送达限期举证通知,经调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并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不是第三人本人的亲笔签名,被申请人受理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本机关认为,从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函、律师执业证、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来看,第三人唐*作为受伤职工,委托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敏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签字一栏,“唐*”的签名虽为代理人文*敏代签,但代理人在委托权限内进行的行为,应当视为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合法有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受理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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