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3-00101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10-13 发布日期: 2023-10-13
标题: 永川府复〔2023〕23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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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10-13
发布日期: 2023-10-13
标题: 永川府复〔2023〕23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永川府复〔202323

申请人:段**,女,汉族,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陈波,局长。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川公(永)行罚决字〔202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本机关于2023414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川公(永)行罚决字〔202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段**系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村民小组村民,梁**和村民签有协议,每年交付租金给村民,申请人等多人未签字更未领取租金。2023323日,梁**未按时交纳租金给村民,申请人和十余个村民只是去讨要租金,并不是去阻拦矸石运输车的通行,对公安机关认定的申请人为了获得不当利益,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认定不清楚,属于污蔑申请人认为该事件系民事经济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民警在执法过程中,不是公安机关执法管辖,程序不合法,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拘留10日的处罚程序,申请人提出异议。对公安机关认定的申请人扰乱泓*建材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公安机关认定的依据是什么,泓*建材有限公司是否是合法经营。 

2021512日,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村村民委员会藕**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全体社员与吴**因山林土地纠纷在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永(永)人调(20212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藕**村民小组将自有道路出租给吴**,先交费后租赁,租金标准为20000/年,租金一年一交,交费时间为每年的518日。吴**2021518日支付租金后,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在2022518日按时支付当年租金,吴**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吴**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吴**及其工作团队均无权使用藕**村民小组的自建道路。在吴**雇佣的司机等人员试图强行使用村民自建道路的情况下,包括段**在内的社员群众有权制止。藕**村民小组以吴**违反人民调解协议为由,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已经民事立案,案号为(2023)渝0118民初5235号,该案现正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

**村民小组村民与吴**之间的纠纷为民事经济纠纷。最高检多次明确严禁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通过报案人范**提供的各项书面合同,已经可以明确该纠纷为民事经济纠纷。但被申请人仍在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以强制手段加以干涉,甚至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这明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人阻止村民以外人员使用村民自建道路不具有违法性。

综上所述,吴**违约在先,对案涉道路无使用权的情况下,村民阻止其强行使用通行不具有违法性,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对事实认定错误,而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并未参与拦截矸石运输车辆通行,并且当时没有辱骂驾乘人员,申请人没有与驾乘人员发生肢体冲突,也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项和第二款之规定首要分子。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区对申请人作出的永川公(永)行罚决字〔202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办理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永川区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主体合法。

二、本案认定事实清楚

2023323日,范**报警称,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村民小组**沟矸石山,有村民十余人阻拦矸石运输车辆通行,扰乱重庆泓*建材有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我局指挥中心指令永荣派出所依法到场处置。出警民警到场后配合永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拦路村民进行了政策法律宣传、劝导离开。但仍有张**、谭**等村民不听劝阻,并采取坐在地上耍浑等方式继续实施扰乱行为。后段**、姜*、韦**继续组织村民拦路阻工,民警依法对其传唤。经调查查明:因对土地补偿款等不满,202112月以来,段**、姜*、韦**三人多次组织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村民小组的村民数十人采取轮班值守、阻拦矸石运输车通行的方式,扰乱重庆泓*建材有限公司开采**沟矸石山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2023323日,段**、姜*、韦**再次组织同村民小组的谭**、张**等村民数人,在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村民小组泓*建材有限公司运输矸石通行的必经道路上,以拦截矸石运输车辆、阻止通行的方式,阻碍泓*建材有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

以上事实有段**、姜*、韦**、张**、谭**的陈述,范**的报案笔录,梁**、林**、张**、刘**的证人证言,段**、姜*的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组织其同村民小组的谭**、张**等村民二十余人,在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村民小组,泓*建材有限公司开采**沟矸石山运输通行必经道路上,以拦截矸石运输车辆通行的方式,阻碍泓*建材有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四、本案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后,告知了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依法对其进行询问、手机检查,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告知了其有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

五、申请人提出复议的理由明显不成立

1.复议申请人段**称其和十余名村民只是去讨要租金,并不是去阻拦矸石运输车的通行与事实不符。根据段**、韦**的陈述,段**等村民已获得了相应的土地补偿并在政府协调下获取了土地复垦费用。段**仍对所获金额不满,再向政府信访等部门上访后均未得到满意解决,段**、姜*、韦**遂组织村民轮班值守、阻拦矸石运输车辆通行,通过阻碍重庆泓*建材有限公司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方式,向政府施压,迫使政府出面协调以满足其无理要求。202112月起,段**等人先后多次阻拦矸石运输车辆通行,并在民警告知其阻拦行为违法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诉求的情况下,仍继续组织村民进行阻工活动,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扰乱企业生产秩序的行为,其辩解讨要租金的目的,不影响该违法行为的成立。

2.申请人段**称其组织村民扰乱重庆泓*建材有限公司正常生产秩序系民事经济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与事实不符。段**、姜*、韦**有组织的聚集村民二十余人多次扰乱重庆泓*建材有限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聚众扰乱企业生产秩序,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治安案件。

3.申请人段**质疑重庆泓*建材有限公司经营合法性没有依据。公安机关依法接受重庆泓*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占用土地补偿协议、土地复垦补偿协议、矸石让售协议、**村委会证明、流转土地补偿协议、土地临时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证实重庆泓*建材有限公司系公司法人,依法取得**沟煤矿矸石场矸石经营权。

4.申请人段**提出公安机关对其为了获得不当利益的认定不清楚,属于污蔑与事实不符。段**、姜*因认为土地补偿款没有领足的问题,多次到多部门上访,均被告知补偿款已领取,重庆泓*建材公司经营合理、合法、合规,不得阻碍其正常经营。但段**、姜*、韦**依然组织村民开会,有组织地排班、摄像、考勤,安排同村民小组的村民以阻拦矸石运输车通行的方式扰乱重庆泓*建材有限公司正常经营,以此向政府施压,让政府出面协调。即使在重庆泓*建材公司支付道路使用租金,提前垫付土地复垦费用后,仍不满足,想获得更多的利益,继续采用轮班值守、阻拦矸石运输车通行,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被申请人评价其为获取不当利益与事实相符。

5.申请人段**称其未参与拦截车辆、未实施辱骂他人等行为,不是首要分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段**、姜*、韦**、张**、谭**的陈述,张**、刘**的证人证言,以及段**、姜*的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段**、姜*等人两次召集村民开会讨论,最终确定了以轮班值守、阻拦矸石运输车辆通行的方式阻碍重庆泓*建材有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阻工方案,并明确由段**负责排班、考勤,由姜*负责考勤、摄像,韦**负责管钱的具体分工内容。申请人段**积极组织策划、纠集多人开会讨论、制定阻工方案并负责安排调配轮班人员、对轮班值守情况进行打表考勤,已充分说明申请人段**系组织、策划的主要人员,并不因为其躲在幕后、不直接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具体行为而影响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成立。并且,在2023323日当天,申请人段**在得知矸石厂开工后,联系多名村民前往现场按照既定方案对矸石运输车辆进行阻拦,经现场民警劝解仍拒不离开,公安机关对其行为整体评价为聚众扰乱单位秩序准确、合法。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复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成立,请依法维持答复人对段**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等人因希望政府出面解决其村民小组土地纠纷问题,多次组织参与阻拦重庆泓*建材有限公司矸石运输车辆通行。并通过开会确定排班、摄像、考勤等分工,有组织地进行阻工。申请人负责安排组织和考勤工作。2023323日上午,被申请人接永荣镇政府工作人员范**报警,在重庆市永荣镇****村民小组**沟矸石山,有十余村民阻拦重庆泓*建材有限公司矸石运输车辆通行。被申请人出警到场后与永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共同劝导村民离开。但申请人与涉案人姜*、韦**不听劝阻仍组织村民继续拦路。后被被申请人带离现场。申请人等人的阻工行为持续进行一小时有余。

2023323日,被申请人对该案立案受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川公(永)证保决字〔20233号《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申请人手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川公(永)检查字〔20236号《检查证》对申请人手机进行检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对申请人手机检查的《检查笔录》。202332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对此不陈述、不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川公(永)行罚决字〔202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川公(永)拘通字〔202313号《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家属。

另查明,重庆泓*建材有限公司依法成立,依法取得**沟煤矿矸石场矸石经营权。其法定代表人系张**,吴**系合伙人、梁**系监事。2015年,永荣镇**村村民委员会与吴**签订《关于流转永荣镇**村土地补偿协议》,吴**按协议履行了一次性对所流转土地进行补偿的有关事项。2021年,永荣镇**村村民委员会藕**村民小组(原**村民小组)村民因车辆运输矸沙损害其集体土地树苗及公路与吴**发生纠纷申请调解并达成租用公路调解协议。吴**支付了2021年及之前租赁费28000元,期限为2021518日至2022517日。2022325日,梁**与永荣镇**村藕**村民小组(原**村民小组)达成《土地复垦补偿协议》,一次性支付了矸砂取运完成后土地复垦费用130000元。20211214日至20221226日,被申请人因村民阻拦重庆泓*建材有限公司运输矸石车辆通行等问题出警10次。

以上事实部分有《检查笔录》(段**)、《检查笔录》姜*、《询问笔录》(段**)、《询问笔录》(姜*2次)、《询问笔录》(韦**)、《询问笔录》(张**)、《询问笔录》(谭**)、《询问笔录》(张**)、《询问笔录》(刘**)、《询问笔录》(范**)、《询问笔录》(林**)、《询问笔录》(梁**)、通话记录图片、考勤及排班表图片(6张)、执法记录视频(3段)、110接警记录(10次)、《营业执照》《重庆**矿业有限公司韦家沟煤矿租用永荣镇**村土地补偿协议》《重庆**矿业有限公司**沟煤矿占用永荣镇**村土地补偿协议》《重庆**矿业有限公司**沟煤矿租用永荣镇**村藕**村民小组土地补偿协议》《土地复垦补偿协议》《**沟煤矿新矸石山矸石让售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证明》(永荣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流转永荣镇**村土地补偿协议》、收据(3张)、《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关于段**信访问题的回复》等证据予以证实;程序部分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检查证》《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保全审批表》《检查审批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等人为达到引起政府重视,解决土地纠纷问题,在明知重庆泓*建材有限公司已对运输矸石相关事项补偿到位的情况下,仍聚众阻拦重庆泓*建材有限公司矸石运输车辆通行,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经多次劝解仍不改正。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申请人在聚众阻拦矸石车辆通行中,虽未直接参与拦车,但其在组织拦车过程中负责组织安排、考勤,参与阻工的村民听从其与涉案人姜*的安排,申请人起着组织带头作用。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亦无法律依据。对此,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公(永)行罚决字〔202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永川区公安局作出永川公(永)行罚决字〔202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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