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3-00098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10-11 发布日期: 2023-10-11
标题: 永川府复〔2023〕40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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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10-11
发布日期: 2023-10-11
标题: 永川府复〔2023〕40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永川府复〔202340

申请人:王**,男,汉族,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339号。

负责人:杜金蓉。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渝永城罚决字〔2023009392号《重庆市城市管理局执法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3614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渝永城罚决字〔2023009392号《重庆市城市管理局执法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系在本小区停车,不是在人行道也不是在消防通道。申请人停在支路上,离马路有十几米远。该停车点不属于市政管理范围,而是小区范围。申请人回家午休,车就被拖走了。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有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第八条规定:“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第十条规定:“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第十四条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城市管理执法推行市级执法或者区级执法。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能够承担的,可以实行区级执法。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规定,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承担交通管理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中共重庆市永川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调整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永委编委202053号规定,永川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承担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职能。故被申请人为永川区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具有在辖区内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申请人王**小型轿车(渝A·BC**)于20236121518分在卧龙路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有现场违法照片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从现场照片上可以看出,小型轿车(渝A·BC**)未停放在停车泊位内,并非申请人所说的小区,该小型轿车停放在该位置严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属于违法停放车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王**机动车违法停车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依据,适用简易程序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渝永城罚决字2023009392号《重庆市城市管理局执法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等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361215时许,车牌号为渝A·BC**车辆停放在卧龙路**小区附近处,该停放处未划有停车泊位线。车上无驾乘人员。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渝永川城管0009392《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违法停车告知单》;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渝永城罚决字2023009392号《重庆市城市管理局执法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涉案车辆停放路段不属于**小区范围。涉案车辆停放临近处有其他车辆停靠在划有白色停车泊位线内。被申请人具有本辖区内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职能。

以上事实部分有现场图片(2张)、总平面图布置图(**小区)、渝府办发〔201713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永委编委〔202053号《中共重庆永川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调整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程序部分有渝永川城管0009392《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违法停车告知单》、渝永城罚决字2023009392号《重庆市城市管理局执法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证件(2人)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在人行道上除政府有关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外,禁止停放机动车。涉案停车地系从标出车行道界线按城市规划建设行道的路缘石起至房基线高出车行道部分,周围有**足道会馆、小卖部、餐饮店等居民日常生活服务行业,该区域专供行人通行,属于人行道范围。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人行道上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渝永城罚决字2023009392号《重庆市城市管理局执法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永川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渝永城罚决字2023009392号《重庆市城市管理局执法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3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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