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3-00058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4-24 发布日期: 2023-04-24
标题: 永川府复〔2023〕6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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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4-24
发布日期: 2023-04-24
标题: 永川府复〔2023〕6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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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川府复〔2023〕6号

申请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周*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梅,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苟晓梅,局长。

第三人:赵*芳,女,汉族,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住所地:四川省**县**镇**街**号。

申请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1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机关于2023年2月9日收悉,2023年2月10日予以受理。因第三人赵*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3年3月10日向赵*芳邮寄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1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与赵*芳签订劳动合同,仅是为避免泄露分包、转包的情况,双方并无签订劳动合同的真意,因此赵*芳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事实及法律基础,被申请人将赵*芳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要求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被申请人称赵*芳于2021年6月19日因工受伤,但赵*芳当时未及时将受伤情况告知申请人,也未立即就医,直到6月28日才就医,期间间隔长达10日,申请人怀疑赵*芳并非因申请人项目受伤,而可能是因其他项目或事由受伤。申请人要求撤销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第三人赵*芳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申请人分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赵*芳是其聘用在案涉工程施工工地的工人,2021年6月19日16时许,赵*芳在案涉工程施工工地工作时受伤。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赵*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赵*芳受伤的经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由申请人承担赵*芳受伤的工伤主体责任。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中止申请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说明及疫情防控文件、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劳务分包合同、借记卡明细查询、劳动合同书、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第三人赵*芳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重庆**公司分包了中铁****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轨道**号线**项目经理部**房建工程*标段的劳务施工,赵*芳是重庆**公司聘用在上述施工工地的劳务工人。2021年6月19日16 时许,赵*芳在上述施工工地所涉综合楼B区工地拆除钢架时,被掉落的钢管砸伤右脚。2021年6月20日,赵*芳被送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就医,并被该院收入骨科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中显示的诊断结果为:“右足拇趾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2021年6月28日,赵*芳病情好转出院。

2022年5月20日,赵*芳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于2022年5月31日决定予以受理。2022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告知书》并送达赵*芳,告知赵*芳需补正证据材料。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负有举证义务,以及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2022年6月16日,赵*芳欲通过诉讼获取证据材料,故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中止申请。2022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赵*芳、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收到赵*芳补正的证据材料,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送达赵*芳、申请人。受新冠疫情影响,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1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赵*芳。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2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中止申请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说明及疫情防控文件、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劳务分包合同、劳动合同书、借记卡明细查询、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申请人住所地在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作为永川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赵*芳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具有进行调查、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主体合法。

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赵*芳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故赵*芳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由于超龄人员无法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可建立劳务关系,为避免用工单位通过使用超龄人员从事劳务以逃避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条规定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性规定,即用人单位使用超龄人员,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在此情形下不以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第三人赵*芳与申请人重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由于赵*芳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也不属于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即超龄人员,故劳动关系不成立,赵*芳与重庆**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且申请人重庆**公司在申请书中也承认了其与赵*芳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受理赵*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法有据。其次,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劳务分包合同、借记卡明细查询、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重庆**公司分包了中铁****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轨道**号线**项目经理部**房建工程*标段的劳务施工,第三人赵*芳是重庆**公司聘用在上述施工工地的劳务工人,2021年6月19日16 时许,赵*芳在上述施工工地所涉综合楼*区工地拆除钢架时,被掉落的钢管砸伤右脚,致右足拇趾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赵*芳6月28日才就医,与受伤之日间隔达10日,怀疑其并非因申请人项目受伤”这一质疑,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亦能证明赵*芳系于2021年6月20日被送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就医并被该院收入骨科住院治疗,而非于2021年6月28日才就医。最后,赵*芳于2021年6月19日16 时许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赵*芳所受伤害为工伤,由重庆**公司承担赵*芳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申请人经第三人赵*芳提出申请、受理、告知补正材料、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经第三人申请中止工伤认定、恢复工伤认定,经调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及赵*芳,并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1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1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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