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3-00056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4-24 发布日期: 2023-04-24
标题: 永川府复〔2022〕128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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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4-24
发布日期: 2023-04-24
标题: 永川府复〔2022〕128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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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川府复〔2022〕128号

申请人:李*元,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119**********,住所地:重庆市**区**村**号。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苟晓梅,局长。

第三人:重庆**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号。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申请人李*元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41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本机关于2022年11月15日收悉,2022年11月15日予以受理。因第三人重庆**饲料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4日向重庆**饲料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41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称其子邢*是重庆**饲料有限公司职工,是以出差为由被派往长寿区的销售代表。由于销售人员的工作性质特殊,邢*平常除了跑现场以外,其他工作都是在居住地点完成的,故邢*的居住地点实际上也是他的办公地点。因此,邢*死亡一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工伤认定情形,要求撤销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了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非正常死亡证明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

邢*是重庆**饲料有限公司水产二部的销售业务代表,经该公司安排工作地点固定在长寿区范围内。2022年8月19日10时40分许,邢*经人发现在其租赁的出租屋内死亡。邢*是在非工伤时间、非工作岗位上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亡。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所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告知书、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文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劳动合同、租房合同、考勤记录、邢*日报、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重庆**饲料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邢*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邢*系第三人的职工,申请人系邢*的母亲。2022年6月16日,邢*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邢*的工作岗位为营销岗位。邢*入职后,被安排在第三人水产二部,水产二部负责永川区、长寿区、大足区等14个区县的销售业务。邢*被派驻到长寿区作为该区域的销售业务代表,日常工作地点固定在长寿区范围内,每月仅需回一次第三人本部开例会,其余时间不需回第三人本部。邢*租赁了一套位于长寿区新市街道的房屋作为其固定住所,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期为一年。第三人每月向邢*等销售业务代表发放1800元生活补贴用于住宿和餐饮。2022年8月19日10时40分许,邢*经人发现在其租赁的房屋内死亡,经长寿区公安局刑警支队现场勘查、法医对尸表进行检查后,初步排除他杀可能,后长寿区公安局新市派出所出具了邢*系非正常死亡的证明。

2022年8月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2022年8月30日决定予以受理。2022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告知书》并送达第三人和邢*妻子任*敏,告知第三人、任*敏享有陈述、申辩及举证的权利,以及逾期未行使上述权利的法律后果。2022年9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41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任*敏。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1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劳动合同,租房合同,非正常死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第三人住所地在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作为永川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邢*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具有进行调查、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主体合法。

在审理过程中,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本机关查明的事实,本机关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有如下两个方面: 

1、关于邢*死亡时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的问题。

首先,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中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是指工作人员临时被派遣外出办理公事,时间上是指短暂的、临时的期间,空间上是指到日常工作场所以外的其他地点。本案中,邢*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根据甲方(第三人)的岗位作业特点,乙方(邢*)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甲方(第三人)业务所涉区域。”邢*担任的是营销岗位,长寿区是第三人业务所涉区域之一。结合第三人的业务特点及邢*的岗位作业特点来看,邢*被长期派驻到长寿区作为该区域的销售业务代表,是符合商业常理的安排。邢*在长寿区工作期间,常住长寿区,在时间、空间上均是处于较稳定的状态,而非短暂的、不固定的,故邢*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应为长寿区。邢*并不在第三人本部工作,故第三人本部不是邢*的日常工作场所。因此,邢*在长寿区工作期间,应为正常的工作期间,而非因工外出期间。

其次,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驻外是指驻在外国或者外地,不在本部工作。本案中,邢*被第三人长期派驻到长寿区作为该区域的销售业务代表,属于因工作原因派驻在外地。邢*在长寿区租房作为其固定住所。第三人每月向邢*发放生活补贴,足够覆盖邢*的租房费用,为其解决了长期驻外的居住问题。第三人水产二部对邢*等销售人员的上下班时间也有统一要求。因此,对邢*死亡一案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而不应按照因工外出的情形处理。

综上,邢*死亡一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工伤认定情形。

2、关于邢*的死亡是否能认定为工亡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具体到本案中,邢*于8月18日18:03在第三人的考勤系统中打卡下班,邢*最后一次与外界联系的时间点为8月18日22时许,其与妻子进行的短暂通话。8月19日晨,邢*未在第三人的考勤系统中打卡上班,8月19日10时40分许邢*经人发现在其租赁的房屋内死亡。邢*死亡的时间应当在8月18日22时许至8月19日10时40分许之间,在此期间内,邢*没有与履行工作内容相关的任何微信聊天记录或者通话记录。故本机关认为,邢*死亡时并未在工作岗位上,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这一认定视同工亡的条件。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经第三人提出申请、受理、送达工伤认定告知书,经调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并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41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41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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