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3-00018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1-04 发布日期: 2023-01-04
标题: 永川府复〔2022〕123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3-00018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1-04
发布日期: 2023-01-04
标题: 永川府复〔2022〕123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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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川府复〔2022123

申请人:候*华,男,汉族,19******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38319****,住重庆市永川区****村民小组。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陈波,局长。

第三人:陈*平,男,汉族,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919****,住重庆市永川区**

申请人候*华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川公(南)行罚决字〔202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1011日予以受理。因第三人陈*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21019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已于20221020日收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永川公(南)行罚决字〔202271号违法。

申请人称:

2022713日,候*华和儿子到永川泸州街修理打米机电机,修理店老板要求拆开查看是铜芯还是铝芯线,铜芯线就修,铝芯线就拒绝维修。我就和店主一起拆开查看,确认是铜芯线,店主报价300元就进行维修,我认为价格太高不想维修,我就拿电机准备离开。我和儿子刚上车,店主就追出来要求我付钱,我说电机未修不应该付钱,我认为这种行为属于敲诈勒索,当时的情况我怕他会做出伤害我儿子的行为,我就开车离开,当时并未发现他趴在我后面车窗上,我开车离开大概两米远的距离,就发现了店主,我就立马停车查看,发现店主腿部有一点擦伤,店主就进行了报警,我和店主就一同去了公安局处理,警察就说我故意伤害,我认为我的行为并不属于故意伤害。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永川公(南)行罚决字〔202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三):永川公(南)拘通字〔202267号《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证据(四):永川公(南)行传字〔202271号《传唤证》。

证据(五):永拘〔2022691号《解除拘留证明书》。

证据(六):永川区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主体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有管辖权,本案主体合法。

二、本案认定事实清楚

202271312时许,候*华在永川区****

门市因修电机收费问题与维修店老板陈*平发生纠纷。在候*华上车准备离开时,陈*平和姜*兰打开候*华驾驶室一侧的车门与其理论,同时,姜*兰打电话报警向公安机关求助。在明知姜*兰正在报警,车门打开的情况下,候*华仍强行驾驶车牌号为渝**的银白色雪铁龙牌轿车向前行驶,导致陈*平被带倒并拖行,造成陈*平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以上事实有候*华的陈述、陈*平、姜*兰的询问笔录、视频监控、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202271312时许,候*华在永川区****号门市因修电机收费问题与维修店老板陈*平发生纠纷。在候*华上车准备离开时,陈*平和姜*兰打开候*华驾驶室一侧的车门与其理论,同时,姜*兰打电话报警向公安机关求助。

*华在明知姜*兰报警、车门打开的情况下,不等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并在应当意识到其强行驾车离开,必然造成陈*平或姜*兰受伤的情况下,仍然强行驾车离开,导致陈*平被带倒并拖行,造成陈*平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

*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2022825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候*华处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四、本案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我局于2022713日接到姜*兰报警后,立即受案开展调查,依法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并于2022811日,经审批后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本案依法受案后,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并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依法传唤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本案办案程序合法。

五、申请人提出复议的理由不成立

复议申请人认为其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候*华在永川区****号门市因修电机收费问题与维修店老板陈*平发生纠纷后,在候*华上车准备离开时,陈*平和姜*兰打开候*华驾驶室一侧的车门与其理论,同时,姜*兰打电话报警向公安机关求助。候*华在明知姜*兰报警后,不等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在车门打开,陈*平和姜*兰紧靠车辆站立,且手扶在车辆上的情况下,强行驾车离开,导致陈*平被带倒并拖行数米远,造成陈*平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候*华应当意识到其强行驾车离开,必然会造成陈*平或姜*兰受伤的情况下,仍然强行驾车离开,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并最终导致陈*平受伤,主观故意明显。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对申请人候*华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审批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传唤证。

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川公(南)行罚决字〔202271号)。

证据(三):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三份)。

证据(四):候*华户籍信息。

证据(五):候*华第一次讯问笔录、候*华第二次讯问笔录、陈*平询问笔录、姜*兰询问笔录、陈*平辨认候*华、姜*兰辨认候*华。

证据(六):接报回执、受案回执、接受证据清单。

证据(七):永川区中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

证据(八):监控截图。

证据(九):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证据(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

证据(十一):现场监控。

证据(十二):处警视频。

证据(十三):处警情况说明。

证据(十四):接警单。

证据(十五):案件流转记录。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2271312时许,申请人在永川区****号门市因修电机收费问题与维修店老板陈*平发生纠纷。在申请人上车准备离开时,陈*平及妻子姜*兰打开申请人驾驶室一侧的车门与其理论。在理论过程中,陈*平扒着申请人驾驶位车门,不让申请人离开,申请人仍驾驶车牌号为渝**的银白色雪铁龙牌轿车向前行驶,导致陈*平被带倒并拖行,造成陈*平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南大街派出所在接到姜*兰报案后,随即派民警到场进行处置。因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经一方当事人的口头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带回南大街派出所进行调解。同日,南大街派出所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2022811日,永川区公安局南大街派出所经审批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

202282310时许,南大街派出所民警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下,让陈*平、姜*兰辨认202271312时许在永川区泸州街路边驾驶车辆将陈*平带倒并拖行的男子,并制作辨认笔录。2022824日,南大街派出所以涉嫌故意伤害将申请人传唤至派出所,并将传唤情况通知申请人的妻子欧雪。2022824日,南大街派出所经过审批,对申请人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同日,南大街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民警问:你车子启动往前开的过程中你是否知道那个男老板抓在你的车门把手上?申请人答:我知道,那个男老板把我驾驶位的门打开后,他很凶的样子,做起像要打我的样子,我就喊他让开,我娃儿又在车上哭。我一气之下就驾驶车辆往前开了几米。民警问:既然你知道那个男老板把你车门打开了,你为什么还要驾驶车辆往前开?。申请人答:我不想给他们钱就开车走了。民警问:你既然知道有人在你驾驶位旁边,你车辆往前开是否会意识到会危机别人的人身安全?申请人答:当时我没有想那么多,当时很生气,就一气之下就往前开了,我现在才意识到了。民警问:双方是否有受伤了?申请人答:那个男老板的脚被擦伤了。民警问:那个男老板脚上的上是怎么造成的?申请人答:他自己在地上擦的,我不知道怎么造成的,又不是我打的。上述笔录均有申请人的签字及捺印。

202282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并称我不陈述、不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川公(南)行罚决字〔202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为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民警送申请人至重庆市永川区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为2022825日至2022828日。被申请人于2022825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直接送达申请人后,将申请人移送至永川区拘留所执行拘留,并于2022826日将拘留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家属。申请人不服,于202210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审批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传唤证、永川公(南)行罚决字〔202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三份)、候*华第一次讯问笔录、候*华第二次讯问笔录、陈*平询问笔录、姜*兰询问笔录、陈*平辨认候*华、姜*兰辨认候*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现场监控、处警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主体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二部分具体行为的裁量标准中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中,申请人候*华与第三人陈*因修电机收费问题发生纠纷后,申请人实施了带倒并拖行第三人的行为,但客观上造成的影响不大,也没有给第三人的身体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且第三人在明知申请人即将开车离开、扒着车门会造成危险的情形下,仍扒着驾驶侧车门不放,存在一定过错。结合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但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处罚幅度亦无不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在受理本案后,依法传唤、询问了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等行政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告知申请人有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公(南)行罚决字〔202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永川公(南)行罚决字〔202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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