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2-00140 | 发文字号: |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2-12-30 | 发布日期: | 2022-12-30 |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2〕75号 |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有效性: | |||
| 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2-00140 | ||||
| 发文字号: |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
| 成文日期: | 2022-12-30 | ||||
| 发布日期: | 2022-12-30 | ||||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2〕75号 |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
| 有效性: | |||||
永川府复〔2022〕75号
委托代理人:陈*,男,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交通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曾宪勇,局长。
申请人池**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交通局作出的永交执罚〔2022〕110030009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2年6月30日收悉,2022年6月30日予以受理。2022年8月23日,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内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交通局作出的永交执罚〔2022〕110030009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退回罚金伍仟元。
申请人称:
2022年6月21日上午8点钟,我送朋友去永川东站,8时30分返回的时候,遇路人搭乘我车去乐和乐都,说要拿钱感谢我,我没有要钱,也没有收一分钱,想想顺路而已,他俩刚上车,我就被3名不明身份的人控制,我被惊吓过度,差点昏倒,十分恐惧。我是特重病人,身体内安有6根支架,不敢反抗,就这样被他们强行开走我的车,后来才知道他们为执法人员。
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一、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二、没有出示执法证件。根据《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二),由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以上是事实和理由,他们违反法定程序执法,证据不足,强行扣车,出具处罚决定书,他们的依据是什么?我们老百姓只能无可奈何交罚款才能提车。因此,我申请行政复议,还老百姓一个公道。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永川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案号:202211003000931)、永交执罚〔2022〕110030009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重庆市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请求:请求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交通局对申请人池**作出永交执罚〔2022〕110030009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交通综合执法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永川区内具有交通综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权依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因高铁东站非法营运猖獗,羊儿客喊客揽客严重,按照区委区政府非法营运整治安排,2022年6月21日上午重庆市永川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大队执法人员在永川区东站开展非法营运打击工作,发现申请人正在高铁东站处喊客揽客,并将招揽的乘客带上了车,疑似非法营运人员,执法人员立即向驾驶员及乘客出示执法证件,依法检查。据调查,2022年6月21日上午8时35分许,申请人在高铁东站招揽2名乘客上了其所属的渝***小型轿车,商议行程为永川东站至乐和乐都,议价收取30元乘车费,经查询,该车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三、被申请人对渝***小型汽车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驾驶渝***号小型汽车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涉嫌非法营运车辆先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可以扣押机动车辆或者设备,出具扣押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之规定,在查实非法营运后于当日对其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NO.18-0017038983),告知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对渝***号小型汽车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22年6月24日解除了对该车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渝***小型轿车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00元(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调查时,依法询问了乘客及申请人,制作了现场笔录,对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前,于2022年6月24日直接送达〔2022〕110030009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违法依据、处罚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2022年6月24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永交执罚〔2022〕110030009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申请人违法事实、违法依据、处罚依据,以及复议、诉讼等权利。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调查取证的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区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现场笔录、现场调查询问视频4段、渝***小型轿车现场照片1张、池**6月18日高铁东站4次喊客揽客及进出高铁东站视频8段、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渝***小型轿车车辆信息查询截图、池**身份信息查询截图。
证据(二):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强制措施决定书、停车通知单、行政强制措施解除通知书、放车条。
证据(三):立案决定表、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3份、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
证据(四):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本机关依职权获得的证据有:
证据(一):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
2022年6月21日上午8时许,申请人于永川东站车站入口处与一男一女两名乘客进行商议议价,达成一致意见后申请人将两名乘客带走,乘上渝***小型轿车,商议行程为永川东站至乐和乐都,议价费用为30元。2022年6月21日08时35分左右,被申请人制作现场笔录。因渝***小型轿车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1日对渝***小型轿车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予以立案调查。同日,永川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针对渝***小型轿车作出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清单与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予以送达。2022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形成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申请人于行政处罚告知书中表明不陈述、申辩、听证。同日,解除针对暂扣渝***小型轿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将车辆予以交还。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调查询问视频4段、渝***小型轿车车辆信息查询截图、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强制措施决定书、停车通知单、行政强制措施解除通知书、放车条、立案决定表、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3份、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以及《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之规定,重庆市永川区交通局具有做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主体合法。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1日上午8时许,在永川东站车站入口处与一男一女进行商议议价,达成一致意见后申请人将两名乘客带走,乘上渝***小型轿车,商议行程为永川东站至乐和乐都,议价费用为30元以及渝***小型轿车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事实,能够依据现场笔录、现场调查询问视频4段、渝***小型轿车车辆信息查询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及《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永交执罚2022110030009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之规定,制作现场笔录;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之规定,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对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扣押机动车辆或者设施设备,出具扣押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之规定,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并予以送达,告知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机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交通局作出的永交执罚〔2022〕110030009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交通局作出的永交执罚〔2022〕110030009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