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2-00106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2-06-22 发布日期: 2022-06-22
标题: 永川府复〔2022〕28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2-00106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2-06-22
发布日期: 2022-06-22
标题: 永川府复〔2022〕28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川府复〔202228

申请人:谭*,男,汉族,19**1*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住重庆市永川区凤凰大道*****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陈波,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川公(朱)强戒决字〔2022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机关于2022324日收悉,并于同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川公(朱)强戒决字〔2022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无儿无女,自食其力缴纳养老金。在永川悦购福超市任保安领班(兼防护员),积极工作认真服务人民群众,不做任何危害社会行为,只为老了有一份退休金自己生存。

申请人需补交三万多和退还已领取的一年整退休金,合计6万余元,方能在60岁时办理退休,否则视为放弃。申请人希望能在60岁以前自食其力交完全部钱款,达到退休条件,以保障老有所依的生存条件。

申请人被警察带走时态度端正,积极配合警察抓获其他吸毒人员,有记录可查证,有尿检主动情节。申请人要求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兑现对申请人有立功情节的承诺,责令申请人接受社区戒毒。申请人决心认真悔过,用实际行动接受社会和人民的监督,做到永不复吸,彻底拒绝毒品。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主体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本案主体合法。

二、本案认定事实清楚

复议申请人谭*曾因吸毒,于201745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232日,公安机关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谭*吸毒。同日,被申请人民警将其查获。办案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法办法中心对谭*新鲜尿液进行提取和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谭*本人对吸毒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依法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2022315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依法决定对谭*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以上事实有谭*询问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吸毒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依法认定谭*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谭*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四、本案办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后,告知了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依法对申请人尿液进行提取及检测,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在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依法告知了其有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

五、申请人提出复议的理由明显不成立

申请人提出其无儿无女、自食其力、有正当工作、被查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抓获其他吸毒人员不应对其强制隔离戒毒的理由,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九条对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三十九条对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明确规定为:“吸毒成瘾严重的下列人员,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但是,有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一)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初次查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的生活来源,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人员;(二)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三)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四)六十周岁以上人员;(五)因残疾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六)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复议申请人谭*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同时,关于复议申请人谭*患腿部疾病行动不便的情况,因具有生活不能自理、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等情形,其已于202232日由重庆市永川区拘留所正常收所执行行政拘留。后期,若申请人病情发展变化,致使其生活不能自理或其他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事由,则可依法变更为社区戒毒。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复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成立,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受案情况;

证据(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告知,程序合法;

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送达回执1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通知其家属;

证据(四):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拟证明依法进行吸毒成瘾严重认定及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程序合法;

证据(五):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送达回执3份,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及相关人员;

证据(六):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家庭背景调查材料、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辨认结果照片、抓获经过;拟证明申请人吸毒事实及家庭背景情况;

证据(七):前科材料,拟证明申请人有吸毒前科;

证据(八):户籍信息,拟证明户籍信息情况;

证据(九):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合法资质;

证据(十):办案说明,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到的相关人员进行核实;

证据(十一):光盘(询问视频资料),拟证明询问过程。

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逐一审核,认定该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机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745日,申请人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2228日,申请人再次吸食毒品海洛因。202232日,申请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尿液进行提取,经现场检测申请人尿液呈阳性,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对吸毒事实供认不讳。同日,被申请人对其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告知事项不陈述、不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其家属。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对再次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根据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且申请人有多次吸毒的经历,吸毒成瘾严重。申请人提出变更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重庆市禁毒条例》中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强制隔离戒毒是国家为帮助、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而采取的强制措施。毒瘾一日不除,申请人就一日不能过上正常的生活,开始新的工作。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公(朱)强戒决字〔2022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永川区公安局作出永川公(朱)强戒决字〔2022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2420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便民地图
公开信箱
智能问答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