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1-00168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1-12-09 | 发布日期: | 2021-12-09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1〕68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有效性: |
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1-00168 |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
成文日期: | 2021-12-09 | ||||
发布日期: | 2021-12-09 |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1〕68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
有效性: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川府复〔2021〕68号
申请人:重庆****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永川分公司,注册地址: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号*幢。
负责人:何**。
委托代理人:彭**,重庆****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永川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重庆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苟晓梅,局长。
第三人:罗**,女,1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第三人:彭**,男,1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第三人:彭**,女,1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三名第三人共同委托复议代理人:程**,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永川分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12**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本机关于2021年9月24日收悉,并于2021年9月27日予以受理。2021年11月12日,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12**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8月6日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12**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第一,工作时间上申请人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为保障旗下公司员工合法权益,对公司员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劳动时间标准进行工作安排。受害者彭**发病时间是在2020年5月30日7时许,此时并非申请人员工工作时间。
第二,工作地点上受害者彭**是在某小区车库,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但某小区车库并非申请人管理区域,某小区车库不属于申请人员工工作地点。
第三,法律依据上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做出视同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要素的支撑,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12**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认定受害人彭**2020年5月30日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12**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拟证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
证据(二):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本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逐一审核,认定该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机关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申请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永川区,按照上述规定,应该由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
申请人重庆****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永川分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彭**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申请人承接了永川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彭**生前系申请人的员工,担任永川区某小区车库的保安。2020年5月30日7时许,彭**被发现晕倒于永川某小区车库,7时50分,120救护车到达某车库,将彭**送往永川区人民医院急救,次日18时03分,彭**经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实,有永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凤凰湖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证人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病历材料等一系列相互印证的证据为证。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由上述第二点陈述的情况可见,彭**于2020年5月30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经第三人提出申请、受理、举证、告知,经充分调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上无任何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永川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12**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专递详情单2份、邮件查询单,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文书专递详情单、文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文书专递详情单、文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告知书及专递详情单,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及专递详情单、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申请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证据(三):彭**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彭**生前具有劳动者就业资格;
证据(四):彭*平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彭*平与彭**为父子关系;
证据(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拟证明彭**死亡具体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18时03分;
证据(六):彭*兰提交说明、永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彭**自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31日在某小区从事保安工作期间与申请人构成劳动用工关系;
证据(七):凤凰湖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2020年5月30日7时许,彭**在某小区车库工作期间,被人发现晕倒于小区车库;
证据(八):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许波电话核实记录,拟证明彭**生前在某小区车库工作,2020年5月30日7时许,彭**在某小区车库工作期间,被人发现晕倒于小区车库;
证据(九):申请人答辩书及附件(情况说明、彭**与公司关系情况说明、工资表)、申辩意见,拟证明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提交举证意见、申辩意见;
证据(十):急救病例、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彭**伤情以及就医过程,其死亡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18时03分;
证据(十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拟证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及法律适用依据正确。
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逐一审核,认定该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机关予以采信。
第三人称:
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12**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彭**于2020年5月30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一、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5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彭**与重庆****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永川分公司从2019年9月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2020年5月30日7时50分,彭**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脑出血由120救护车送往永川区人民医院急救。2020年5月31日18时03分,彭**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综上,彭**所受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认定为工伤。申请人颠倒黑白,否认上述事实,是为了拖延时间推卸责任,是恶意的行为,没有一点社会责任心。第三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拟证明第三人陈*均死亡事实。
本机关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机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罗家珍、彭*平、彭兰芳系彭**第一顺位继承人。申请人承接了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彭**系某小区车库的保安,负责车库的管理与收费工作。2020年5月30日7时50分,120救护车到达某车库,将彭**送往永川区人民医院急救,初步诊断为脑出血。2020年5月31日18时03分,彭**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9月21日,第三人彭*平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日,被申请人经过审查后告知第三人提交彭**生前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20年9月2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彭**生前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受理该工伤认定。2020年11月13日,因彭**生前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争议及发病时是否从事申请人安排的工作产生争议,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彭**案工伤认定。
2021年1月4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彭**与申请人之间自2019年9月起至2020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13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彭**与申请人之间自2019年9月起至2020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1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彭**与申请人之间自2019年9月起至2020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2021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恢复彭**案工伤认定程序。2021年8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12**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在申请人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永川区的前提下,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认定视同工伤决定的职权,本案主体合法。
申请人承接了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彭**系某小区车库的保安,负责车库的管理与收费工作。2020年5月30日7时50分,120救护车到达某车库,将彭**送往永川区人民医院急救,初步诊断为脑出血。2020年5月31日18时03分,彭**经抢救无效死亡。彭**与申请人之间自2019年9月起至2020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依据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清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认定为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后,经第三人提出申请、受理、举证、告知,经充分调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并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12**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8月6日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12**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