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关于区政协十五届三次会议第383号提案的复函

日期:2019-08-13
                                                

 

A

永民函〔201951

 

 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

关于区政协十五届次会议第383提案复函

 

  渝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简化查询婚姻关系手续的提案》(第383收悉。经研究办理,现答复如下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2006年发布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三)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五)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

根据上述《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可知,律师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分以下情况:一是在诉讼前持法院出具的查询函或调查令及本人的有效律师证件,可以查阅查询函中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二是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本人的有效律师证件,可以查询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三是律师受托查阅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出示当事人授权查阅的委托书及本人的身份证件,委托书需经公证机关公证。因此,仅持律师执业证书或律师事务所介绍信不能够查询他人婚姻登记档案信息。

2010年民政部办公厅下发的关于解释《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有关内容的复函(民办函201020号)中解释道:“第四项中所写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是指能够证明该律师为该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并且所查婚姻登记档案与该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有关文字材料。”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律师查询他人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其出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案件受理通知书和本人律师资格证原件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已作详细解释哪些情况可以认定为是“利用目的合理”问题,为追究一方当事人的重婚行为,其合法配偶、子女、亲属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出具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可以查阅该当事人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档案;当事人已经死亡,其子女或孙子女等因为身份关系、财产关系等原因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在出具相应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允许查阅;国家卫健、审计、纪检组织等部门因工作需要要求查阅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的,在出具单位介绍信和工作人员身份证件的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允许查阅。以上解释囊括所有办事人员的需求。

针对一些实际情况,民政局与司法局在今年年初在婚姻登记处已设立法律调解室,解决婚姻当事人的实际问题。

此复函已经文波局长审签。对以上答复您有什么意见,请通过填写回执及时反馈我们,以便进一步改进工作。

 

                             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     

                              201961     

 

人:王崇清

联系电话:023-49582911

邮政编码:402160

 

 

 

 

 

 

抄送:区政协提案委员会,区政府督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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