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500383MB1665792Q/2026-00082 | 发文字号: | 无 |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应急局 | 成文日期: | 2026-06-22 | 发布日期: | 2026-06-22 |
| 标题: | 重庆***酒业有限公司 “2·27”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 | ||||
| 主题分类: | 安全生产监管 | 有效性: | |||
| 索引号: | 11500383MB1665792Q/2026-00082 | ||||
| 发文字号: | 无 |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应急局 | ||||
| 成文日期: | 2026-06-22 | ||||
| 发布日期: | 2026-06-22 | ||||
| 标题: | 重庆***酒业有限公司 “2·27”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 | ||||
| 主题分类: | 安全生产监管 | ||||
| 有效性: | |||||
重庆***酒业有限公司
“2·27”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
2026年2月27日,重庆******酒业有限公司厂区内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0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永川区政府成立了由区应急管理局牵头,区政府办公室、区公安局、区总工会、区经济信息委、双石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的重庆******酒业有限公司“2·27”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并邀请区纪委监委和区检察院参与了事故调查工作。
事故调查组通过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现场勘察、调查取证、综合分析认定,重庆******酒业有限公司“2·27”一般高处坠落事故是一起因企业违规发包、协调管理不力,承包方现场管理不到位导致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同时,事故调查组提出了对有关责任人员、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和事故防范及整改措施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人员概况
1.重庆******酒业有限公司,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经营范围:一般项目:白酒生产、销售;销售日用杂品。
2.2024年12月9日,****公司与谢某签订《酿酒车间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谢某承包****公司酿酒车间,负责酿酒生产,工作人员及相关管理工作,承包期限自2024年12月15日至2027年12月14日止,承包费用为12万元/年。
(二)事故发生经过
2026年2月27日,谢某召集杨某等6名临时用工人员到****公司,准备修缮酿酒车间恒温池(窖池),13时30分许,杨某到酿酒车间从事修缮前的清洁工作,14时许,其携带铲子、水桶行至恒温池(窖池)旁通道位置,不慎跌落至恒温池(窖池)底部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三)死者基本情况和直接经济损失
1.事故死者:杨某,男,56岁,系谢某召集的临时用工人员。
2.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4万元,包含医疗费用、善后赔偿费等。
二、事故应急处置及评估情况
(一)事故现场应急处置情况
事故发生后,谢某立即向****公司股东邓某报告,并组织人员将杨某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救治,现场人员拨打110报警电话。
(二)事故信息接报及响应情况
2月27日20时40分许,双石镇人民政府接到谢某关于杨某伤情较重的电话报告后,随即向区委区政府总值班室、区应急管理局报告,区应急管理局按程序赶赴现场进行核查勘验,并督促企业做好善后处置工作。
(三)医疗救治和善后情况
2月27日15时许,杨某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救治,伤情主要诊断: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3月4日,杨某由其家属接出医院后,于当日11时52分许死亡。
事故发生后,****公司积极开展善后处置工作,于3月5日与杨某家属达成善后调解协议。
(四)应急处置评估情况
此次事故中,谢某迅速组织施救,按规定进行事故报告,****公司积极做好善后处置工作,截至目前,事故死者家属情绪稳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此次事故应急处置得当。
三、事故原因分析
1.杨某安全意识不足,在****公司酿酒车间恒温池(窖池)临边围挡高度不足的情况下,冒险进入周围从事清洁作业,以致其跌落至恒温池(窖池)底部,直接导致事故发生。
2.谢某承包的****公司酿酒车间恒温池(窖池)深度达2米,但临边围挡仅为0.66米,不符合《固定式钢梯及平台安全要求 第3部分:工业防护栏杆及钢平台》(GB 4053.3-2009)“5.2.2 在距基准面高度大于等于2m并小于20m的平台、通道及作业场所的防护栏杆高度应不低于1050mm”的要求,该防护设施无法有效阻挡人员跌落,未能起到安全防护作用。
(二)事故间接原因
1.谢某在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情况下,承包****公司酿酒车间,作为实际生产经营者,未依法保障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未及时按照《固定式钢梯及平台安全要求 第3部分:工业防护栏杆及钢平台》(GB 4053.3-2009)的要求完善恒温池(窖池)临边围挡,导致作业现场长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2.****公司将酿酒车间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个人谢某,且在知晓恒温池(窖池)开展修缮作业活动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的安全管控、风险防范措施,未督促谢某按照《固定式钢梯及平台安全要求 第3部分:工业防护栏杆及钢平台》(GB 4053.3-2009)的要求完善恒温池(窖池)临边围挡,履行统一协调、管理职责不力。
四、监管单位履职情况
双石镇人民政府,按照重庆市永川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明确重点行业安全生产属事属地监管责任和联动机制的通知》(永川安委发〔2021〕20号)文件要求,对辖区工业企业履行监管主体责任,该单位制定了《双石镇2025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计划》,于2025年4月8日、12月10日对****公司进行安全检查,共督查整改安全隐患8条。经调查,该单位不存在履职不到位的情况。
五、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一)建议免予责任追究的人员
杨某,在****公司酿酒车间恒温池(窖池)临边围挡高度不足的情况下,冒险进入周围从事清洁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鉴于其在事故中死亡,建议免予责任追究。
(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谢某,****公司酿酒车间承包人,在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情况下,作为实际生产经营者,未依法保障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未及时按照《固定式钢梯及平台安全要求 第3部分:工业防护栏杆及钢平台》(GB 4053.3-2009)的要求完善恒温池(窖池)临边围挡,导致作业现场长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一款[1]、第十一条第二款[2]、第二十三条第一款[3]、第二十七条第一款[4]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5]和《重庆市应急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部分第九节[6]的规定,建议由区应急管理局给予其罚款3.5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对事故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公司,将酿酒车间发包给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个人,在知晓恒温池(窖池)开展修缮作业活动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的安全管控、风险防范措施,未督促谢某按照《固定式钢梯及平台安全要求 第3部分:工业防护栏杆及钢平台》(GB 4053.3-2009)的要求完善恒温池(窖池)临边围挡,履行统一协调、监督管理职责不力,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第二款[7]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8]、《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9]、《重庆市应急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部分第五条第二项[10]及第二部分第九节[11]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公司积极处理事故善后,主动消除事故危害后果,具备1个从轻情节,建议由区应急管理局给予其罚款51万元的行政处罚。
六、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
(一)严格规范发包、承包管理。****公司及相关承包人要深刻吸取事故教训,立即整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发包、承包行为,确保生产经营主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能力。
(二)强化现场安全管理。****公司及相关承包人要立即对酿酒车间所有恒温池(窖池)、深坑等危险区域进行全面排查,对照标准加装防护栏杆、防护网,设置牢固的警示标识。
(三)进一步加大安全监管力度。双石镇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大安全监督检查力度,重点排查类似企业安全管理情况,切实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重庆市应急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渝应急发〔2025〕94号)第二部分第九节9.4生产安全事故其他违法行为“未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一般事故的,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8.《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9.《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第14号令)第十四条第二项“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重庆市应急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渝应急发〔2025〕94号)第二部分第九节9.1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基准表“死亡1人,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0万元的,对单位处罚50万元至55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