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4-00001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01-05 发布日期: 2024-01-05
标题: 永川府复〔2023〕45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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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01-05
发布日期: 2024-01-05
标题: 永川府复〔2023〕45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永川府复〔202345

申请人:鲁*念。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申请人*念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川公(临)强戒决字〔2023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机关于2023626日收悉,并于202363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川公(临)强戒决字〔2023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家里有两个老人无人照顾。鲁*弟系申请人幺爸67岁、鲁*丁系申请人二爸78岁。两位老人都是五保户,无儿无女,身体不是很好。申请人系主动到公安机关而非抓获。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主体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的规定,永川区公安局作为本辖区的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吸毒成瘾严重,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本案认定事实清楚

申请人鲁*20223月因吸毒被永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永川区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221220日左右的一天,鲁*念在永川区临江镇加油站附近“陈二娃”家中通过烤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

2023518日,鲁*念被永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后民警于2023519日,依法将鲁*念的毛发样品送往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毛发毒品毒性定性检测,鉴定意见为鲁*念的毛发样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鲁*念的询问笔录、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申请人鲁*念因吸毒被永川区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在社区戒毒期间仍不思悔改。20221220日左右的一天,鲁*念在永川区临江镇加油站附近“陈二娃”家中通过烤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后2023519日,申请人鲁*念的毛发样品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毛发毒品毒性定性检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认定其构成吸毒。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本案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后,依法传唤了相关当事人,对申请人告知了权利义务,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依法告知了其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

五、申请人提出复议的理由明显不成立

申请人称,家里面有两个老人无人照顾,他们都是五保户,无儿无女,年龄已高,身体不是很好,鲁*弟是他幺爸67岁、鲁*丁是他二爸78岁。被申请人认为,鲁*弟、鲁*丁两人均为五保对象,平时可以按照相关政策定期领取补助,基本生活经济来源可以得到保障,且二人不存在生活不能自理问题,申请人也不是二人的法定赡养人。

申请人称,事实口供与笔录不同。被申请人认为,办案民警询问申请人,都是依法进行,询问笔录都经申请人看过,确认与申请人说的相符,并有签字捺印,因此不存在事实口供与笔录不同问题。

申请人称,是主动去的公安机关,不是抓获。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中经社区戒毒办公室工作人员通知,后申请人主动来到临江派出所,办案民警依法对其进行传唤,这也相当于是抓获,这只是个理解的问题,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别,且与办理此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

2022310日,申请人因吸食毒品被被申请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自2022310日起至202539日止。20221220日左右,申请人在永川区临江镇临江加油站附近“陈二娃”家中吸食冰毒和麻古。

2023518日,永川区临江镇社区戒毒办公室工作人员通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毛发检测。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传唤证》并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家属;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毛发检测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毛发检测事项;同日,被申请人聘请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毛发样本进行鉴定;2023519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毛发样品检出甲基苯丙胺。202366日,被申请人作出《传唤证》并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2023613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申请人对告知事项不陈述、不申辩;2023614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

以上事实部分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询问笔录》(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次)、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程序部分有《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传唤证》《毛发检测告知书》、鉴定意见送达回执、《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毒品,对再次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根据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毒品,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

申请人提出家中有两位老人需要赡养。但该两位老人生活尚能自理且系五保户,享受“五保”待遇。该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重庆市禁毒条例》中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共制作两份询问笔录,均有申请人签名捺印,申请人认为口供与笔录不相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该理由本机关不予认可。强制隔离戒毒是国家为帮助、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而采取的强制措施。申请人应积极接受戒毒治疗,争取早日回归社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公(临)强戒决字〔2023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永川区公安局作出永川公(临)强戒决字〔2023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38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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