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3-00106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11-01 | 发布日期: | 2023-11-01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3〕34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有效性: |
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3-00106 |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
成文日期: | 2023-11-01 | ||||
发布日期: | 2023-11-01 |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3〕34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
有效性: |
永川府复〔2023〕34号
申请人:永川区**百货超市,住重庆市永川区**街道**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8********。
法定代表人:余*英,店长。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苟晓梅,局长。
第三人:凡*相,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
申请人永川区**百货超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6月2日予以受理。因第三人凡*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3年6月7日向凡*相邮寄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凡*相已于2023年6月8日收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三人系永川区**百货超市的营业员,2022年1月19日8时10分许,第三人在超市上班时摔倒,导致受伤。同月28日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第6、10肋骨骨折”。第三人受伤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申请人引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认定由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申请人认为该上述规定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相冲突,应当适用上位法。凡*相在永川区**百货超市务工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应当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第三人凡*相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营业员工作。2022年1月19日,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时受伤。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受伤的经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专递详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转账电子凭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法庭审理笔录、口头裁定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永川区**百货超市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第三人凡*相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营业员工作。2022年1月19日8时10分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时摔倒受伤。2022年1月28日,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第6、10肋骨骨折”。2022年11月14日,第三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11月24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永劳人仲不字〔2022〕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第三人的仲裁申请。第三人遂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3日予以受理。2023年2月3日,第三人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23年2月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23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川人社伤险受字〔2023〕27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2023年3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永川人社伤险举字〔2023〕7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应当提供的举证材料以及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02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23年4月3日、2023年4月5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5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专递详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转账电子凭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法庭审理笔录、口头裁定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第三人受伤时已年满50周岁,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审核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相关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主体合法。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转账电子凭证、法庭审理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营业员工作,于2022年1月19日在申请人处工作时摔倒受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022年1月19日8时10分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时摔倒受伤。因第三人系超龄人员,被申请人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22年1月19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经第三人提出申请、受理、送达限期举证通知,经调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并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