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3-00104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10-17 | 发布日期: | 2023-10-17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3〕18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有效性: |
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3-00104 |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
成文日期: | 2023-10-17 | ||||
发布日期: | 2023-10-17 |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3〕18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
有效性: |
永川府复〔2023〕18号
申请人:重庆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
法定代表人:陈*荣,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华,北京市**(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红,北京市**(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学府大道333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主任。
申请人重庆市**实业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50038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损失15065042.09元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3月3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申请人颁发的编号为500383**********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赔偿违反法律规定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15065042.09元。
申请人称:
一、案涉项目规划环评未按商住用地办理即以商住用地出让,使申请人按商住用地建设竣工却无法如期验收,从而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2008年11月8日,申请人通过“招拍挂”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2008年12月18日,申请人与原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永川区**组团AD2线南侧、**西侧,宗地用途为二类居住用地、商业用地。受让人同意出让人在2009年1月30日前将出让宗地以现状交付。2009年1月12日,原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申请人颁发案涉土地产权证。2009年5月19日,原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给申请人颁发渝规地证〔2009〕永川字第**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6月8日,申请人与永川凤凰湖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土地交付使用补充协议》,交地时间变更为2010年6月10日。2010年9月8日,原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给申请人颁发渝规建证〔2010〕永川字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分别于2010年9月16日、2010年12月24日、2012年8月22日向申请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0年2月,申请人申报环境评价时,得知案涉项目重庆市永川主城区K标准分区(凤凰湖工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环境评价(以下简称规划环评)尚未办理和备案,导致项目环评不能进行。在永川凤凰湖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协调下,申请人于2010年9月8日取得渝规建证〔2010〕永川字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10月24日取得500118**********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各项手续,项目一期按照政府的要求如期动工建设。2012年8月17日,申请人建设的“**”项目一期全面竣工。
由于紧邻重庆**技术有限公司的厂房,案涉地块不具备作为居住和商业用地出让的条件。2005年,案涉土地规划环评产业定位以食品加工、机械制造机加工等为主,不含居住用地。**地块在2009年从工业用地调整为居住用地,不符合园区规划环评的要求。为此,永川凤凰湖工业园区管委会委托重庆大学编制《重庆市永川区主城区K标准分区(凤凰湖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跟踪评价》报告书。2012年6月21日,原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进行审查,产业定位调整为以高新技术、机械加工为主和房地产开发为辅,为项目环评搭建了合法的审批条件。案涉项目规划环评(永环保函[2012]**号)于2012年8月17日通过,文件要求:“三……(二)关于规划布局……2.入驻机械加工企业与居住区保持100米以上的防护距离。……3.距离内不应规划建筑居民楼、学校、医院等对环境敏感的建筑物。”为了达到上述文件的要求,申请人与有关部门进行了为期1年的协调,并对重庆**技术有限公司的废气和噪声进行了两次治理,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和2015年6月11日通过一、二期环评。项目一期于2015年5月27日环保验收,项目二期于2015年8月24日环保验收。
由于案涉土地出让人原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原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规划选址不合理,把工业用地作为商住用地规划、出让,不能通过正常环评备案和环保验收,导致案涉项目无法通过预期竣工备案登记。申请人无法按照与购房者签订的销售合同如期交房并为购房者办理《房产证》。因此,导致申请人一期工程延期交房16个月,二期工程延期交房9个月,一、二期共计退房95套,退赔房款2200余万元,退房损失3027915.01元,因延期办证造成违约损失323849.87元、因延期交房违约赔偿损失5633073.97元,申请人对重庆**技术有限公司的整治环保治理费用885942元,2014年后项目运营费用损失5194261.24元,共计损失15065042.09元。
二、在案涉项目规划环评未办理和不能批准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领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违法
对案涉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环境评价,属于出让土地是否符合出让用途的重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24日向申请人颁发500118**********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2年8月22日颁发500383*****2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3年9月16日颁发50038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00383**********)、永地(2008)合字(出让)第**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颁发的50038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违法的,但申请人并未举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需要环境评估报告的法律依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违法,其所适用的法律错误。申请人所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然而,申请人所引用的上述法律条文,其执法主体并不是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因此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完全合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被申请人颁发的编号为50038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颁发的编号为50038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合法的,所依据的审批前置要件齐全,办理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确认编号为50038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15065042.09元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现场勘验报告、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确认表、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表及施工组织设计、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安全管理保监书、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18日,申请人与原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永地(2008)合字(出让)第**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永川区**组团AD2线南侧、**西侧。2009年5月19日,原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向申请人颁发渝规地证〔2009〕永川字第**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用地位置为永川区**组团AD2线南侧、**西侧地块,用地性质为二类居住用地、商业用地。2010年9月8日,原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向申请人颁发渝规建证〔2010〕永川字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一期1#、2#商业、1#、2#、3#、5#楼。2011年12月23日,原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向申请人颁发渝规建证〔2011〕永川字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4、6-18号楼及地下车库,建设位置为中山组团AD2线南侧、兴龙大道西侧。
2010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一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提交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申请材料。2010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颁发500118**********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一期工程(1、2、3、4、5号住宅楼)。2012年4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二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提交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备案文件、监理合同和建设单位工程技术人员情况、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等申请材料。201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颁发500383******2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二期9、11、12、13、16、17、18号楼。2013年7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二期工程(7-10号、13-15号、18号楼及地下车库)《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提交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备案文件、监理合同和建设单位工程技术人员情况等申请材料。2013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颁发50038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23年1月13日,申请人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10年9月16日、2010年12月24日、2012年8月22日给申请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2023年2月1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向申请人出具渝府复〔2023〕22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如其对重庆市永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023年3月8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编号为500118**********、500383******201、500383**********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损失15065042.09元,本机关于2023年3月9日予以受理(案件号为永川府复〔2023〕11号)。经审查,申请人存在对多个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不符合《重庆市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查规范》第十七条规定的一事一申请的原则。本机关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重庆市**实业有限公司向本机关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并对上述多个具体行政行为另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决定终止永川府复〔2023〕11号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2023年3月28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50038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因政府机构改革,原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的职能由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承继,原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亦已撤销并入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原重庆市永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职责与原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房屋管理职责等整合,组建成立重庆市永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永地(2008)合字(出让)第**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渝府复〔2023〕22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永川府复〔2023〕11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6日向申请人颁发50038320**********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即申请人于2013年9月16日就已知晓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于2023年3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已明显超过法定复议期限。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故本案系超期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之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予驳回。为此,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50038320**********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损失15065042.09元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