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3-00100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10-13 | 发布日期: | 2023-10-13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3〕44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有效性: |
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3-00100 |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
成文日期: | 2023-10-13 | ||||
发布日期: | 2023-10-13 |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3〕44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
有效性: |
永川府复〔2023〕44号
申请人: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原双桥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
法定代表人:邓*。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交通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曾宪勇,局长。
申请人重庆**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交通局作出的永交执罚〔2023〕0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6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23年6月27日予以受理。2023年8月10日,本机关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交通局作出的永交执罚〔2023〕0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3年4月21日下午,申请人的车辆在华新厂装了货物后在华新厂附近卸货,并未经过泸永桥超限站。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通过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到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泸永桥超限站的动态检测抓拍到的车辆车牌号被遮挡,且申请人的车辆在出厂时重72.26吨,超限站检测到的是77.35吨,动态超限站是否合理、检测的数据是否准确需要提供相关的数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不能仅凭外观比对和检测数据就作出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超载的货运车辆罚款幅度最高应当在2000元以下,被申请人却依据其他部门规章以每吨500元予以处罚,法律依据适用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政府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告知只能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检测单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
2023年4月21日,永川区泸永桥动态超限检测点检测到一辆红色4轴的上汽红岩牌货车渝D91xxx存在故意遮挡车牌、超限运输等违法行为。随后,执法人员通过走访调查、查看监控视频等方式,发现违法车辆疑似申请人公司的渝D9**3。为进一步确认,被申请人委托重庆市**司法鉴定所进行图像同一性鉴定,鉴定结果显示二者属于同一辆车。泸永桥动态超限检测点的设立是严格按照审批程序经批准建设使用的,且称重检测设备已按要求进行年检合格。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权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了渝D9**3车辆现场抓拍照片,违法行为(非现场)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车辆检测单,处罚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泸永桥动态称重设备检定证书,市治超办关于永川区新建动态超限超载监控监测系统的批复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23年4月21日16时30分,申请人重庆**有限公司车辆渝D9**3货车在经过永川区泸永桥(YCQ-G24****)时,被超限超载动态监控检测系统记录:该车轴数为4轴,车货总质量77350kg,限载31000kg,超限46350kg,存在车辆超限违法运输的行为。2023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永交执通〔2023〕0433号《违法行为(非现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处罚内容,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委托重庆市**司法鉴定所进行图像同一性鉴定。重庆市**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6月9日作出编号为重电司鉴2023图鉴字**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光盘中检材与样本肯定同一”。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永交执罚〔2023〕0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车辆现场抓拍照片,车辆检测单(详),违法行为(非现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动态称重设备检定证书,行政复议听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的总质量超过公路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主体合法。
在审理过程中,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本机关查明的事实,本机关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有以下三个方面:
1.被申请人认定行政处罚的事实是否清楚
2023年4月21日16时30分,永川区泸永桥超限动态监控检测系统检测到车牌被遮挡的渝D91xxx存在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系统记录该车车货总重77350kg,限载31000kg,超限46350kg。随后,被申请人通过走访调查、查看监控视频等方式,发现该违法车辆疑似申请人公司的车辆渝D9**3。为进一步确定该违法车辆为申请人公司的车辆渝D9**3,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委托重庆市**司法鉴定所进行图像同一性鉴定。重庆市**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6月9日作出编号为重电司鉴2023图鉴字**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光盘中检材与样本肯定同一”。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称涉事车辆渝D9**3在2023年4月21日13时31分进入华新厂装货,于当日14时23分出厂,出厂时载货数量为52.26吨,后在该厂附近卸货,并未经过永川区泸永桥超限检测站,申请人的车辆与永川区泸永桥超限检测站检测到车辆的时间和载重不相符。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车辆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重庆**有限公司车辆渝D9**3货车在经过永川区泸永桥(YCQ-G24****)时,存在超限运输行驶公路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提交的提货单截图只能证明当天涉事车辆渝D9**3在华新厂有过装货的行为。故申请人提出的辩解,本机关不予支持。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内容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的为超限运输车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本案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交通局对申请人重庆**有限公司作出罚款230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适用的处罚依据是错误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而不是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规定,对申请人按每超1000kg罚款500元的标准进行处罚。车辆超限和超载是两个概念。超限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装载货物超过公路管理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超长、超宽、超高及车货总重超过规定标准”,体现的是车辆装载与公路的关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界定范畴,执法主体是交通主管部门。超载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装载的货物或旅客超过汽车额定装载标准的行为,体现的是装载对象与车辆本身的关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界定范畴,执法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制定的,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具体到本案,涉事车辆渝D9**3超重46350kg,公路限载31000kg,超限率达到149.52%,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公路安全,缩短了公路的使用寿命。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23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故申请人提出的辩解,本机关不予支持。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3.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执法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第七十八条规定,执法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三十日。本案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作出违法行为(非现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依法对永川区超限超载动态监控检测系统拍摄到的车牌被遮挡的车辆渝D91xxx与在金银坡超限超载动态监控检测系统提取到的车牌号清晰的渝D9**3进行同一性司法鉴定。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并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救济途径。本案程序合法。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只能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本案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的是可以依法向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非申请人所说的只能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次,重庆市司法局于2021年7月20日发布关于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通告明确,自2021年8月1日起,除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外,我市行政复议职责统一至市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两江新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万盛经开区管委会等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使,由其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相应机构作为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不再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由此观之,我区的行政复议职责统一至永川区人民政府行使,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部门不再受理行政复议案件,且永川区交通局不属于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故本案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的救济途径符合通告的要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交执罚〔2023〕0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交通局作出的永交执罚〔2023〕0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