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3-00099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10-13 | 发布日期: | 2023-10-13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3〕47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有效性: |
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3-00099 |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
成文日期: | 2023-10-13 | ||||
发布日期: | 2023-10-13 |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3〕47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
有效性: |
永川府复〔2023〕47号
申请人:彭*友,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919********,住重庆市城口县**街道**路**号。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愚,北京市**(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彭*友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作出的《关于撤销<不予先行支付彭*友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的通知》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7月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撤销<不予先行支付彭*友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的通知》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先行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239931元。
申请人称:
2020年12月21日16时左右,申请人在重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云阳县**路李*友联建房安装电梯施工过程中,在测量电梯基坑尺寸时,被该工地施工挖机在处理消防管道时将其砸伤。受伤后,申请人被送至云阳县人民医院医治,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肝破裂、右侧股骨中段骨折、右侧11/12肋骨骨折等。
2021年8月23日,申请人向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了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022年1月20日,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永川劳初字〔2022〕**号鉴定结论书,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2022年6月20日,申请人与重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一案,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云劳人仲案字(2022)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彭*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工伤待遇共计239931元。由于重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永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经永川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调查,未发现重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渝0118执**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本案中,重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经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申请人以未提供明确劳动关系法律文书拒不支付,属认定主要事实不清,法律依据错误。
申请人了提交了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云劳人仲案字(2022)第**号《仲裁裁决》、《关于不予先行支付彭*友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关于撤销<不予先行支付彭*友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的通知》、(2022)渝0118执**号《执行裁定书》、《关于云阳县**路李*友联建房电梯安装“12•21”人员受伤事故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与重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不属于该公司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不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故被申请人决定撤销2023年4月3日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彭*友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待申请人提供明确劳动关系的文书后,再重新提出申请。
申请人与重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公司一直未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重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云阳县的老旧楼改造加装电梯项目的劳务施工分包给该单位管理人员莫*峰,申请人被其聘请担任电梯安装工作。故申请人与重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前述条款作为现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由此可看出适用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是职工和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而申请人和重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所以无劳动关系的职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参保范围,也不能办理工伤参保和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无劳动关系情形下,不应存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问题。
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撤销<不予先行支付彭*友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的通知》、EMS邮寄回单、渝云劳人仲案字(2022)第**号《重庆市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重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云阳县行政区域内的老旧楼改造加装电梯项目的劳务施工分包给该单位管理人员莫*峰,申请人经莫*峰聘请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20年12月21日16时左右,申请人在云阳县**路李*友联建房安装电梯施工过程中,在测量电梯基坑尺寸时,被该工地施工挖机砸伤。同日,申请人被送至云阳县人民医院就诊。2021年11月4日,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彭*友于2020年12月21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由重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彭*友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
2022年1月20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永川劳初鉴字[202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2年5月10日,申请人因其与重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向重庆市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6月20日,该委作出渝云劳人仲案字〔2022〕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重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彭*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62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256.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4914.00元、鉴定费400.00元、护理费5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0元、交通费1000.00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39931.00(大写:贰拾叁万玖仟玖佰叁拾壹元整)。此款应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完毕。后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渝云劳人仲案字〔2022〕第**号《仲裁裁决书》。2022年12月29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118执**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申请人与重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2022)渝0118执**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还载明:本案尚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39931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3499元未执行到位。
2023年3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39931元。2023年4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不予先行支付彭*友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以申请人与重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重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先行支付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2023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以“彭*友和重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不明确,需进一步调查核实”为由作出《关于撤销<不予先行支付彭*友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的通知》,决定撤销其于2023年4月3日作出的《关于不予先行支付彭*友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7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关于撤销<不予先行支付彭*友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的通知》中载明:“待彭*友本人提供明确劳动关系的相关文书后,再重新向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提出申请”。
以上事实有(2022)渝0118执**号《执行裁定书》、《关于撤销<不予先行支付彭*友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的通知》、渝云劳人仲案字(2022)第**号《仲裁裁决书》、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作为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辖区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审核并办理支付事宜的法定职权,本案主体合法。
根据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在发现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时,可以依法自行撤销或者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允许行政机关自行纠错,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行政成本、重塑行政公信力。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和对有关证据分析后认为,彭*友与重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未调查清楚,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遂通过自我纠错方式作出《关于撤销<不予先行支付彭*友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的通知》,决定撤销其于2023年4月3日作出的《关于不予先行支付彭*友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其撤销行为是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表现,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在《关于撤销<不予先行支付彭*友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的通知》中提出“待彭*友本人提供明确劳动关系的相关文书后,再重新向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提出申请”的问题。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23年3月2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先行支付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3日作出《关于不予先行支付彭*友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于2023年6月25日以“需进一步调查核实”为由决定撤销上述决定。根据以上事实,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提交先行支付的申请后,被申请人先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后又自行撤销,对于申请人是否应予先行支付的问题尚未处理终结。故被申请人应依职权恢复调查,并依据调查查明的事实和取得的证据,对彭*友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调查并对申请人彭*友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