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3-00097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10-10 发布日期: 2023-10-10
标题: 永川府复〔2023〕22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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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10-10
发布日期: 2023-10-10
标题: 永川府复〔2023〕22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永川府复〔202322

申请人:沈**,女,汉族,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陈波,局长。

第三人:成*,男,汉族,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住重庆市永川区*******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川公(三)行罚决字〔202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本机关于202346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川公(三)行罚决字〔202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称:处罚决定书上写的涉案人谷**碰到申请人之后喊申请人上车去处理之前的纠纷,申请人同意后搭乘涉案人谷**的车去接第三人。到了后,涉案人谷**与申请人发生对骂。第一,涉案人谷**碰到申请人后没有说叫申请人去处理之前纠纷的话,而是非常凶地叫申请人上车要跟申请人说两句。第二,申请人没同意上车。当时涉案人谷**很凶,申请人怕被打被迫上车的。同时申请人开启了手机录像功能。第三,申请人没有与涉案人谷**对骂,全程录像有声音可以作证。申请人被打当天涉案人谷**老婆叫了自称王**书记的来找光头警察问话,光头警察还凶申请人说申请人为什么要上车,故意让人打。警察办案全过程,没有提醒申请人做伤情鉴定。申请人认为警察有包庇行为,故意把案件事实压低。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办理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永川区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主体合法。

二、本案认定事实清楚

202332112时许,沈**报警,称在重庆市永川区**镇工业园区一块空地被谷**和另外一男子殴打。经调查,202332112时许,在重庆市永川区**综合市场附近,谷**和沈**偶遇后,谷**邀约沈**去处理之前的纠纷,沈**遂坐上谷**驾驶的小车,谷**驶离综合市场后先接成*上车,再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工业园区**工厂附近的一块空地,下车后谷**与沈**发生争执,谷**和成*一起对沈**实施了殴打,导致沈**受伤。2023322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川公(三)行罚决字〔202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谷**询问笔录、成*询问笔录、沈**询问笔录、沈**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202332112时许,谷**因与沈**的矛盾纠纷,伙同成*在重庆市永川区**工业园区**工厂附近的一块空地处对沈**实施殴打,导致了沈**受伤。成*的行为系殴打他人的行为。另查明,成*因吸毒于2023110日被行政拘留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成*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四、本案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后,告知了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告知了其有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

五、申请人提出复议的理由明显不成立

1.复议申请人沈**称在202332112时许,在永川区**镇与谷**偶遇后,谷**非常凶地叫申请人沈**上车说两句,处理之前的纠纷,且本人未同意上车。该情况与事实不符。首先,申请人在2023321日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称其与谷**老婆发生过纠纷,之后谷**和被申请人在电话中发生过争吵,谷**扬言要打人。2023321日申请人和谷**偶遇后,谷**叫申请人“走嘛上车,我们说两句”,申请人明知其之前与谷**发生过纠纷,且回答:“怎么要上你的车呢”,谷**接着说“有话说”,之后申请人自称“说几句也没什么,就跟他上了旁边的一辆银白色的小轿车”,表示了同意的意愿。其次,谷**也陈述申请人沈**是自己上的车,谷**并未对其使用威胁、捆绑等强迫手段。

2.针对申请人沈**称未与谷**发生对骂,该情况不属实,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视听资料,沈**在被打前,双方均带有挑衅语言对话,有争执争吵的事实。

3.申请人沈**称谷**老婆找了熟人干预办案,还称光头警察对其说“你为什么上车,你不是故意让他打你吗”,该情况不属实。办案民警在办案过程中严格依规依法办理案件,理性公正文明执法,不存在违规干预办案等情形。

4.申请人沈**称民警办案的过程未提醒其进行伤情鉴定,该情况不属实。民警在2023322日第二次对申请人沈**进行询问时已明确告知有进行鉴定的权利,并提示其及时进行伤情鉴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复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成立,请依法维持永川公(三)行罚决字20231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与涉案人谷**先前存在矛盾纠纷。202332112时许,申请人被第三人及涉案人谷**殴打。申请人与第三人、涉案人谷**言语互有挑衅,被殴打时申请人未还手。同日,永川区三教镇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初步诊断疑似右侧第六肋骨骨折、头面部及胸部损伤、筛窦炎、肺部感染。2023322日,在对申请人第二次询问笔录中,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做伤情鉴定。202346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表示没有再作复检进行伤情鉴定的必要。

20233211235分,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川公(三)行传字〔202325号《传唤证》,传唤第三人。2023322日,被申请人作出《诊断结果告知书》告知第三人申请人受伤情况;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对此不陈述、不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川公(三)行罚决字〔202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并于202332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322日,重庆市永川区拘留所出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023323日,被申请人作出《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家属。

以上事实部分有光盘2张(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谷**询问笔录(共2次)、成*询问笔录、沈**询问笔录(共4次)、光盘2张(被申请人带申请人伤情鉴定等视频)诊断证明书、沈**病历材料等予以证实;程序部分有谷**传唤审批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传唤证、传唤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第三人与涉案人谷**一起殴打申请人应当受到处罚。被申请人已对第三人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自身伤害严重,被申请人存在包庇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虽申请人未作人身损害鉴定,但从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相关材料来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公告发布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中关于轻伤的标准,即使申请人确诊第六肋骨骨折也不构成轻伤。并且申请人已在被申请人鉴定处了解明白自己受伤情况,表示没有再作复检进行伤情鉴定的必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第三人依法作出了处理。因此,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公(三)行罚决字〔202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永川区公安局作出永川公(三)行罚决字〔202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3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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