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3-00094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10-07 发布日期: 2023-10-07
标题: 永川府复〔2023〕32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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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10-07
发布日期: 2023-10-07
标题: 永川府复〔2023〕32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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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川府复〔202332

申请人:肖*芳,女,汉族,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住重庆市****街道******号。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苟晓梅,局长。

第三人:重庆**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夏*关,总经理。

申请人肖*芳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26号),本机关于2023516日收悉,2023517日予以受理。因第三人重庆**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361日向重庆**精工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本机关已于202366日收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26号)。

申请人称:

申请人称其是重庆**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2023321240分许,申请人上班途中在员工宿舍4楼楼梯处滑倒受伤,经永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由于申请人所居住的员工宿舍系由公司提供,且与公司位于同一园区内,故申请人所受伤害应属于工作场所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要求撤销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提交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肖*芳是第三人重庆**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2023321240分许,申请人在公司园区宿舍楼楼梯处摔倒受伤,其受伤经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申请人上下班刷卡考勤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

第三人称:

第三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员工宿舍与公司在同一园区内,宿舍楼也属于工作场所持反对意见。工作场所是指履行工作职责时的环境范围;员工宿舍是员工完成工作后休息的场所,不属于工作场所。第三人地址位于重庆**智能产业园区内的2厂区和4厂区;园区宿舍在重庆**智能产业园区内的1号楼和2号楼,第三人租赁了1号楼6楼作为员工宿舍。工作厂区和员工宿舍区并不在同一地点,二者相距几分钟路程,具有明确的划分。故第三人认为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合规,请求永川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交了公司到宿舍路程图、标准厂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申请人上下班刷卡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重庆**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科技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申请人肖*芳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申请人系第三人的员工。2023321240分许,申请人上班途中在**智能产业园员工宿舍4楼楼梯处滑倒受伤。后申请人被送至永川区人民医院就医,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右外踝骨折

20233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2023324日决定予以受理。20235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26号)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不服,于20235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申请人上下班刷卡考勤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第三人住所地在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作为永川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具有进行调查、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主体合法。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申请人上下班刷卡考勤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申请人系第三人的员工,于2023321240分许,申请人上班途中在**智能产业园员工宿舍4楼楼梯处滑倒致右外踝骨折,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由于员工宿舍系由公司提供,且与公司位于同一园区内,故本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作场所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这一主张,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为采购岗位;第四条约定申请人的工作地点为第三人的生产经营场所。第三人的生产经营场所是其进行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区域,即公司厂房。故申请人的工作场所应当在公司厂房内。员工宿舍是供员工休息居住的场所,不是申请人的工作场所。申请人从宿舍到公司厂房的途中属于从休息场所到工作场所的途中,即上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申请人系在上班途中意外滑倒受伤,在该过程中既未发生交通事故,亦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致伤,故其受伤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对其受伤事实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26号)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经第三人提出申请、受理,经调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并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2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26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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