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3-00093 | 发文字号: |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10-07 | 发布日期: | 2023-10-07 |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3〕20号 |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有效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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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
| 成文日期: | 2023-10-07 | ||||
| 发布日期: | 2023-10-07 | ||||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3〕20号 |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
| 有效性: | |||||
永川府复〔2023〕20号
申请人:杨*,男,汉族,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号**。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陈波,局长。
申请人杨*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川公(凤凰湖)强戒决字〔2023〕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3月31日收悉。因复议请求不明确,本机关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于2023年4月1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同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川公(凤凰湖)强戒决字〔2023〕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
永川公(凤凰湖)强戒决字〔2023〕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2月24日在四川省达州市吸毒,但实际上,申请人并未去过达州,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其次,申请人上有77岁父亲杨*发,下有3岁儿子杨*轩,均无人照顾和抚养,因此,申请人希望能将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社区戒毒,便于申请人照顾家人。
申请人提交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
2019年7月8日,申请人杨*因吸毒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之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吸毒。2023年2月28日,申请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自行供述了其于2023年2月24日19时许在四川省达州市**附近一出租屋内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公安机关对其尿液进行毒品检测呈吗啡阳性,符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制定的《办理吸毒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1目“1.本人供认,吸毒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吸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规定,申请人属于经过强制隔离戒毒之后再次吸毒,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在询问时故意胡乱交代吸毒行为的时间、地点、过程等,再以此为由认为公安机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属于狡辩,不能成为撤销强制隔离戒毒的理由。其次,申请人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唯一抚养人,且公安机关出于人道主义,已将其子女妥善安置,该条复议理由亦不成立。
被申请人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和决定书及送达凭证,关于杨*吸毒一案的情况说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关于妥善安置杨*轩的函,光盘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申请人杨*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023年2月28日14时许,经群众举报,永川区公安局凤凰湖派出所民警在永川区**医院将申请人传唤至永川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经对申请人的尿液进行现场毒品成分检测,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公安机关作出《现场检测报告书》,申请人签字并捺印,并对自己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2023年2月28日,公安机关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申请人签字并捺印。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申请人吸毒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签字并捺印。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川公(凤凰湖)行罚决字〔202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2023年3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申请人拒绝签字。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川公(凤凰湖)强戒决字〔2023〕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申请人签字后拒绝捺印。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材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本案主体合法。
在审理过程中,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本机关查明的事实,本机关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有如下三个方面:
1.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是否清楚
2023年2月28日,凤凰湖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杨*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申请人对自己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联合制定的《办理吸毒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涉嫌吸毒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吸毒:1.本人供认,吸毒检测结果呈阳性”之规定,可以认定申请人吸毒。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我没有去过达州,被申请人认定我在达州吸毒并非事实”这一辩解,本机关认为,只要申请人供认其实施了吸毒违法行为,就构成上述规定中的“本人供认”。至于其故意在询问时胡乱交代吸毒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过程等具体信息,后又以此为由,主张公安机关认定事实错误的,不属于合理辩解,本机关不予支持。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3.可否将戒毒措施由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社区戒毒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联合制定的《办理吸毒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被依法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严重人员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将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书面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当地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在二十四小时内对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妥善安置,……确系特殊原因导致生活不能自理人不能有效安置的,公安机关可以变更戒毒措施为社区戒毒。”本案中,申请人的父亲杨*发不是生活不能自理人。杨*发共育有两子,长子杨*均,次子系申请人杨*,故申请人不是杨*发的唯一赡养人。且杨*发已重组家庭,与新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申请人日常并未实际赡养杨*发。其次,申请人与妻子刘*琼育有一子杨*轩,现年3岁,属于因年龄原因生活不能自理人。申请人夫妻二人均因吸毒正在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现无法照顾杨*轩。公安机关经询问其他家属,均不愿意照顾杨*轩。故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公安机关已将杨*轩送至永川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妥善安置。因此,由于生活不能自理人杨*之子杨*轩已经得到有效安置,且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在未有效戒除毒瘾之前,与其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不利于其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故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变更为社区戒毒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公(凤凰湖)强戒决字〔2023〕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川公(凤凰湖)强戒决字〔2023〕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