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3-00064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09-19 | 发布日期: | 2023-09-19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3〕4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有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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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
成文日期: | 2023-09-19 | ||||
发布日期: | 2023-09-19 |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3〕4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
有效性: |
永川府复〔2023〕4号
申请人:**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号**号楼**。
负责人:李*全,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苟晓梅,局长。
第三人:陈*,男,汉族,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
委托代理人:施*、熊**,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韦*,男,汉族,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住所地:重庆市**区**镇**村*组。
第三人:杨*,男,汉族,联系电话:136********。
申请人**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14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机关于2023年2月2日收悉,2023年2月6日予以受理。因第三人陈*、韦*、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3年2月16日向陈*、杨*邮寄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于2023年3月2日向韦*邮寄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14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将承接的**消防水系统、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等劳务工程分包给了韦*,并没有分包给杨*,也没有同意任何人再次分包。认定工伤的前置法定条件是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申请人与陈*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也没有形成从属地位或者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陈*是由杨*个人雇佣的,其与杨*个人形成雇佣关系。因此,陈*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而是属于其与杨*之间的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人要求撤销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其分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又将工程所涉消防安装分包给韦*,韦*再次分包给杨*,陈*经杨*聘请在该工程工地工作。2022年1月21日,陈*在该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陈*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陈*受伤的经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账户对账单、庭审笔录、中铁**局第**公司与**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重庆分公司与韦*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
第三人均未向本机关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陈*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中铁**局集团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局第**公司”)将其承建的**电脑(重庆)有限公司一期技改厂房建设工程的消防水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重庆分公司,**重庆分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给自然人韦*,杨*负责案涉施工工地工人的招用,陈*经招用在该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2022年1月21日13时30分许,陈*在案涉施工工地安装消防水管时,从升降机上摔倒导致受伤,同月23日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闭合性硬膜下血肿;2、局灶性大脑挫伤伴血肿;3、颞骨骨折;4、枕骨骨折;5、腰椎骨折;6、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7、左第1足趾甲床挫裂伤”;2022年4月8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诊断为“1、胸椎骨折,胸11、12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2、胸脊髓损伤伴双下肢不全瘫ASIA分级D级;3、右侧额颞叶脑挫伤恢复期;4、硬膜下血肿;5、右侧枕骨骨折;6、右侧颞骨骨折”。
2022年6月21日,陈*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并送达陈*。补正后,被申请人经审查于2022年10月12日决定予以受理。2022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负有举证义务,以及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2022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14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陈*。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2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文书送达回证、中铁**局第**公司与**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重庆分公司与韦*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庭审笔录、农民工工资表、账户对账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申请人住所地在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作为永川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陈*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具有进行调查、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主体合法。
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陈*是由杨*个人雇佣的,申请人与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为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性规定,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申请人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不构成工伤的观点错误。
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中铁**局第**公司将其承建项目工程的消防水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申请人**重庆分公司,申请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应使用自有劳务工人完成所承接的劳务项目,但其却又将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韦*,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九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之规定,申请人的该再分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因此,案涉施工工地的工人陈*在安装消防水管时因工受伤,应由违法分包的用工单位申请人**重庆分公司承担陈*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对陈*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经第三人陈*提出申请、告知补正材料、受理、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及陈*,并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14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14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