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3-00011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01-04 | 发布日期: | 2023-01-04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2〕71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有效性: |
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3-00011 |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
成文日期: | 2023-01-04 | ||||
发布日期: | 2023-01-04 |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2〕71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
有效性: |
永川府复〔2022〕71号
申请人:周*琼,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919****,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陈瑜,主任。
申请人周*琼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作出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个人社会保障号:2049****)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6月24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周*琼)。
申请人称:
我对我的退休金计算有疑问,我于2017年年初,由宁波北仓区转回户口所在地参保。2018年,我拿个体营业执照补缴满15年,其后从档案馆调出我以前在松溉火柴厂上班时的工资表,再次找到社保中心领导,当时领导给我的回答是,此工资表不算,你已经补缴满十五年了。2021年12月底,再次拿着工资表去补缴,也没给我算,而且我明明补缴的是5年零2个月,为何办退休的时候却只有59个月。对此我有很多疑问,也想不明白,特申请行政复议,希望得到满意的答复。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个人社会保障号:2049****)。
证据(二):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周*琼信访事项的回复。
证据(三):独生子女证复印件。
证据(四):申请人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五):永川县火柴厂工资发放表。
证据(六):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
证据(七):资料签收表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章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第六条规定:“办理退休,由社会保险局审核,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社会保险局负责计算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按照上述规定,应该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法计算和发放。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
经核实,申请人周*琼,身份证号:5102****4321,于2017年3月1日委托周*明向被申请人申请补缴2017年1月至2月并从2017年3月起正常缴费至2018年2月共计14个月养老保险;于2017年6月从宁波北仑区转入2008年6月至2016年12月共计103个月养老保险;于2018年2月13日提供《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永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南工商所,核准日期为1996年9月5日)向被申请人申请补缴1996年9月至1997年8月、2002年10月至2006年12月共计63个月养老保险;于2021年12月26日委托唐*炳向被申请人申请补缴2001年8月至2002年9月及2018年3月至2021年12月共计60个月养老保险。
2021年1月重庆市启用社税信息共享平台2.0系统,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区税务部门于2022年1月16日从申请人指定银行账户扣取8137.8元、8877.6元、7398元三笔养老保险费用小计24413.4元;于2022年1月18日从申请人指定银行账户扣取3699元和6658.2元两笔养老保险费用小计10357.2元;于2022年1月22日从申请人指定银行账户扣取8877.6元一笔养老保险费用,以上养老保险费用共计43648.2元,对应实缴月数为59个月。截至2022年2月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时,累计缴费239个月。
被申请人审核了申请人的档案材料并认定了以下事实:申人出生于1967年2月,计算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间为1996年9月,至2022年2月期间累计缴纳养老保险的时为19年11月,符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老待遇的基本条件。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业务有关问题的操作意见》(渝社险发〔2013)107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我市户口,已破产、解体、关闭的参保企业漏投保失业职工,自愿申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补缴其在原企业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不得早于1993年3月。以上失业职工中,对首次参保时年满50周岁、不满55周岁的女性失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早于1996年1月。”申请人于2017年3月1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养老保险首次缴费时已经超过50周岁,故申请人提供的1983年9月至1988年9月在原永川县火柴厂工资表不能作为补缴养老保险的依据。
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业务有关问题的操作意见》(渝社险发〔2013〕107号)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含雇工)对首次参保时年满50周岁、不满55周岁的女性雇主、雇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早于1996年1月。个体工商户雇主在我市从事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雇主,可从最早从事个体经营之月起补缴,但不得早于1993年3月。”故申请人提供《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永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南工商所,核准日期为1996年9月5日)向被申请人申请从营业执照核准之日起补缴符合政策规定。
重庆市社会保险局《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劳办发〔2000〕261号)规定: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持有《独生子女光荣证》的职工,退休时以《实施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增发3%的基本养老金。”申请人计算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为1996年9月,不符合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之规定,不能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增发。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社会保险局办理退休,应重点审核办理退休的参保人员的下列事实,并作出相应认定:(一)出生时间;(二)参加工作时间;(三)建立个人账户时间;(四)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实行个人缴费前的视同缴费年限;(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六)实际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第十四条规定:“参保地社会保险局依据审批机关的批准决定,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计算基本养老金或退职生活费;对符合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计算一次性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应制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以下简称《计算表》)”。被申请人严格按法律法规、相关政策文件规定审核计算申请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程序上无任何不当之处。
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多缴多得、长缴多得的原则,引导和鼓励参保人员选择更长时间参保缴费,在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前仍有2个月可以自愿选择参保缴费的时段,如申请人需要缴费到240个月,被申请人可协调区税务部门按规定办理参保缴费后重新计算养老待遇。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具有养老保险待遇计算与发放的法定职责,所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永川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正确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
证据(二):《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劳办发〔2000〕261号)。
证据(三):《关于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业务有关问题的操作意见》(渝社险发〔2013〕107号)。
证据(四):重庆市个人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委托申报协议。
证据(五):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
证据(六):重庆市个体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
证据(七):重庆市个体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
证据(八):重庆市人社服务打包办“职工退休”事项申报表。
证据(九):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
证据(十):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
证据(十一):《关于做好2021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等有关工作的通知》。
证据(十二):税务系统周*琼历年补缴记录。
证据(十三):《2021年度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公告》。
本机关依职权获得的证据有:
证据(一):行政复议调查笔录(永川府复〔2022〕68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1967年2月23日出生。2017年3月1日,申请人委托周*明向被申请人申请补缴了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共计14个月的个人养老保险参保费;2017年6月,申请人从宁波市北仑区转入2008年6月至2016年12月共计103个月养老保险;2018年2月13日,申请人提供《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永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南工商所,核准日期为1996年9月5日)向被申请人申请补缴1996年9月至1997年8月、2002年10月至2006年12月共计63个月养老保险;2021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发布《2021年度个人养老缴费情况公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做好2021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等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21〕42号)公布2021年度全市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含补缴历年社会保险费)工作中使用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3978元/年(6165元/月),个人参保人员从2021年1月起可以在60%-300%之间自主选择缴费档次。2021年12月26日,申请人委托唐*炳向被申请人申请补缴2001年8月至2002年9月及2018年3月至2021年12月共计60个月养老保险,其选择的缴费档次为60%,对应的缴费金额为每月739.8元。2022年1月16日,永川区税务部门从申请人指定银行账户扣取养老保险费用24413.4元,2022年1月18日扣取养老保险费用10357.2元;2022年1月22日扣取养老保险费用8877.6元,以上养老保险费用共计43648.2元,对应实缴月数为59个月。
2022年2月23日,申请人填写《重庆市人社服务打包办“职工退休”事项申报表》,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退休审批。2022年3月1日,被申请人在《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认定申请人计算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起始时间为1996年9月,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为19年11月,认为申请人符合正退退休条件,同意报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同日,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符合正退退休条件,准予申请人于2022年3月退休。202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个人编号:2049****)认定申请人累计缴费(含视同缴费)19年11月,自2022年3月起退休,被申请人按月向申请人支付基本养老金1441.58元。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将该待遇计算表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6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个人编号:2049****)的具体行政行为。因错列被申请人,本机关于2022年6月23日告知申请人应以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为被申请人,重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09年,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更名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被申请人单位名称由“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变更为“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个人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委托申报协议、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重庆市个体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重庆市个体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重庆市人社服务打包办“职工退休”事项申报表、税务系统周*琼历年补缴记录、2021年度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公告、行政复议调查笔录(永川府复〔2022〕68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上述规定中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是指不可归咎于当事人且难以通过当事人的主观努力加以克服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知道涉案具体行政行为。2022年6月9日,申请人因不服《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个人编号:2049****)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错列被申请人,本机关于2022年6月23日告知申请人应以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为被申请人,另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2年6月9日至2022年6月23日,属于因正当理由而耽误的期限,应予扣除。故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尚未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第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计算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主体合法。
2017年3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补缴了共14个月的个人养老保险参保费。2017年6月,申请人从宁波市北仑区转入共103个月养老保险。2018年2月13日,申请人提供《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向被申请人补缴了63个月养老保险,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业务有关问题的操作意见》(渝社险发〔2013〕107号)第三条第五款之规定,准予申请人从营业执照核准之日起补缴养老保险符合规定。2021年12月26日,申请人补缴了2001年8月至2002年9月及2018年3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共计59个月养老保险。截至2022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时,申请人累计缴费239个月,即19年11个月。另,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业务有关问题的操作意见》(渝社险发〔2013)107号)第三条第二款:“具有我市户口,已破产、解体、关闭的参保企业漏投保失业职工,自愿申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补缴其在原企业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不得早于1993年3月。以上失业职工中,对首次参保时年满50周岁、不满55周岁的女性失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早于1996年1月。”之规定,申请人于2017年3月1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养老保险首次缴费时已经超过50周岁,故申请人提供的1983年9月至1988年9月在原永川县火柴厂工资表不能作为补缴养老保险的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按法律法规、相关政策文件规定,为申请人办理个人养老保险参保费补缴业务、养老保险转入业务,审核计算申请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出《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个人编号:2049****),依法送达申请人,并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个人社会保障号:2049****),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作出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个人社会保障号:2049****)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