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3-00007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01-04 | 发布日期: | 2023-01-04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2〕59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有效性: | 有效 |
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3-00007 |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
成文日期: | 2023-01-04 | ||||
发布日期: | 2023-01-04 |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2〕59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
有效性: | 有效 |
永川府复〔2022〕59号
申请人:黄*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81198****,住重庆市永川区**号*单元。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陈波,局长。
申请人黄*明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川公(南)强戒决字〔202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5月1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永川公(南)强戒决字〔2022〕4号,转为社区戒毒。
申请人称:
1、我父亲黄*禄已满70岁,身患心脏病、高血压、气管炎、脑血栓等病,我无兄弟子妹,父亲也离异,家里只有我俩父子。现非常担心老父亲无人照顾,发病时连叫医生或者送医院的人都没有。
2、我在2020年11月份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腿骨折,装有三块钢板,现已到了取钢板的时候,若不及时取出,医生说有可能留下病根。
综合以上两点,特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望有关部门批准。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永川公(南)强戒决字〔202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主体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本案主体合法。
二、本案认定事实清楚
复议申请人曾因吸毒于2018年5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2年3月6日21时许,黄*明又在永川区安居工程小区“王*”家中,用针管向自己的左边肩膀注射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2022年3月8日,黄*明被永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对黄*明进行毒品检测,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黄*明对本人以注射的方式吸收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黄*明的陈述、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黄*明曾因吸毒于2018年5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于2022年3月6日在永川区安居工程小区“王*”家中,用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依法认定黄*明吸毒成瘾严重。2022年3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黄*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2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14日),适用法律正确。
四、本案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后,依法传唤了当事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对其尿液进行提取、吸毒检测,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程序合法。
五、申请人提出复议的理由明显不成立
1.复议申请人提出“其父亲黄*禄已年满70岁,身患心脏病、高血压、气管炎、脑血栓等病,其无兄弟子妹,其父黄*禄也离异,其非常担心,黄*禄在家无人照顾,发病时连叫医生或送医院的人都没有”的理由不成立。经调查,黄*禄虽系独自生活且有病在身,但其有退休工资,能够自行买菜做饭,能照顾自己的生活起居,且我局办案单位已将黄*禄的情况函告其居住地街道办事处。
2.复议申请人辩解“其在2020年11月份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腿骨折,装有三块钢板,现已到了取钢板的时候,若不及时取出,医生说有可能留下病根”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实行医护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和定时查房制度,申请人黄*明可就自身身体情况向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治疗请求,如其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应经强制隔离戒毒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对申请人黄*明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证据(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
证据(三):送达回执。
证据(四):受案登记表。
证据(五):检查审批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
证据(六):尿液提取笔录。
证据(七):现场检测报告书。
证据(八):毒品检测照片。
证据(九):检查证、检查笔录、检查照片。
证据(十):黄*明询问笔录。
证据(十一):黄*禄第一次讯问笔录。
证据(十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证据(十三):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
证据(十四):黄*明2018年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证据(十五):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
证据(十六):户籍信息。
证据(十七):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证据(十八):抓获经过。
证据(十九):办案说明。
证据(二十):黄*禄第二次讯问笔录。
证据(二十一):黄*禄人民医院出院证。
证据(二十二):函。
证据(二十三):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
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申请人因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被永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2年3月6日21时许,申请人在永川区安居工程小区“王*”家中,用针管注射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2022年3月8日0时许,永川区公安局民警在永川区安居工程楼下将申请人抓获,并以涉嫌吸毒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永川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2022年3月8日7时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对其于2022年3月6日晚上9点左右,在永川区安居工程小区“王*”家中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2022年3月8日9时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尿液进行吗啡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阳性。申请人表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名捺印。2022年3月8日11时45分左右,永川区公安局两名民警在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的身体进行检查,经检查在申请人左边肩膀发现针孔,申请人称就是其注射毒品的针孔。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作出永川公(南)毒瘾认字〔2022〕8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2022年3月8日11时,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内容、事实和依据以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202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川公(南)强戒决字〔202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2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14日止),并于2022年3月16日10时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父亲黄*禄、申请人户籍地派出所。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5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系家中独子,父母离异后同父亲生活。申请人的父亲黄*禄系煤建公司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金,能够自行买菜做饭。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检查审批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送达回执、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证、检查笔录、检查照片、黄*明询问笔录、黄*禄第一次讯问笔录、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黄*明2018年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本案主体合法。
根据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申请人曾于2018年5月因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被永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2年3月6日申请人再次吸食毒品,申请人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吸毒成瘾严重的下列人员,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五)因残疾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六)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结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附录B功能损害判定基准和使用说明的规定:“生活自理能力主要包括以下五项:(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主行动。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是指上述五项均需依赖护理者。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是指上述五项中三项以上需依赖护理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是指上述五项中一项以上需依赖护理者。”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左腿有三块钢板需及时取出,但并未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另,申请人的父亲黄*禄能够自行买菜做饭,亦不符合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故申请人不符合《重庆市禁毒条例》中规定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本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两项复议理由,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后,依法传唤了相关当事人,依法对申请人尿液进行现场提取检测,并告知申请人检测结果。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依法对申请人履行了告知程序。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向申请人送达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告知申请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故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公(南)强戒决字〔202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永川公(南)强戒决字〔202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 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