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3-00006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1-04 发布日期: 2023-01-04
标题: 永川府复〔2022〕50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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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1-04
发布日期: 2023-01-04
标题: 永川府复〔2022〕50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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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川府复〔202250

申请人:孟*,女,汉族,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919****,住重庆市永川区****号。

委托代理人:罗*平,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苟晓梅,局长。

第三人: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

法定代表人:黄*君。

委托代理人:古*文,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系第三人公司员工。

申请人孟*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22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513日予以受理。因第三人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2517日向该单位邮寄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该单位已于2022518日收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22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121日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22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9条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为第三人变压器事业部员工,2018111216时许,申请人在第三人铁芯车间工作时,铁屑飞溅入左眼受伤,第二日前往永川中医院就诊,经永川中医院医生诊断为“1、左眼玻璃体混浊,其他的,2、屈光不正,3、左眼钝挫伤”,第三人即为申请人办理工伤申报流程,当时因中医院诊断书未能明确说明病情及伤情。

201811月以来,申请人眼部病情一直未能缓解,眼压高,视力一直下降,经永川中医院和永川人民医院诊断为“青光眼”,申请人于2021121日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就诊,经医生多次检查最终确诊为“左眼球内异物,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视网膜铁质沉着症,左眼视网膜裂孔”,并从申请人左眼取出了长时间存留的铁屑。该伤情及病情与20181114日发生的伤害事故完全符合,因而第三人认为应当申报工伤,于20211227日向被申请人提起重新认定工伤的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2022121日作出永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22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时效,因而决定不予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为合法劳动关系,申请人左眼因在工作期间,铁屑飞溅入左眼造成伤害,因永川中医院误诊,造成病情逐渐加重,直至202112月方才确诊,该身体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于20211227日向被申请人提起重新认定工伤的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超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人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该法律条款同样规定遇有特殊情况的,经报社保部门审核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申请人的伤情,为细小的铁屑飞溅入眼,非常不易察觉,即便专业医疗机构采取的诊疗检查手段也往往无法察觉,恰好属于特殊情况,直至病情逐渐加重以及产生多项并发症,才能最终确诊,因而要求第三人在事故发生30天内提起工伤认定显然无法达成,第三人系在医院确诊后立即启动了工伤重新认定,社保部门理应考量本案的特殊情况,依法酌情认定申请人的工伤。然而社保部门坚持作出了错误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因而申请人不服社保部门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22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而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永川区人民政府依法裁决。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永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221号)复印件。

证据(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职业证(罗*平)。

证据(四):关于重新认定孟*工伤的申请。

证据(五):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门诊病历。

证据(六):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诊断证明书。

证据(七):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门诊病例。

证据(八):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打印、放射诊断报告、超声生物显微镜检查报告单、多排螺旋CT诊断报告、眼部B超检查、眼部裂隙灯照相、体温表、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

证据(九):孟*工伤资料。

证据(十):知网论文。

证据(十一):铁屑照片及现场工作照片。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系超期复议

我局于2022121日作出永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22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22124日直接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上面明确告知了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60日内向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于202255日才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显然系超期复议。

二、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三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永川区,按照上述规定,应该由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

三、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

申请人自述于20181112日受伤,第三人于2022118日才向本机关提出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时效,根据《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经第三人提出申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上无任何不当之处,申请人系超期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永川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份。

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四):劳动合同书。

证据(五):受伤职工本人陈述、证人证言、受伤现场无监控说明、关于孟*工伤的公示及公示图片。

证据(六):永川中医院门诊病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

证据(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

证据(二):通话详单。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证据(四):物流详情截图。

证据(五):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六):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七):关于重新认定孟*工伤的申请。

证据(八):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诊断证明书。

证据(九):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门诊病例。

本机关依职权获得的证据有:

证据(一):永川府复〔202215号行政复议听证笔录。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重庆**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申请人孟*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申请人自1993年起,一直在第三人公司变压器事业部从事铁芯班剪片工工作。20181114日,申请人前往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就诊,自述其于“半月前上班时,一铁屑飞溅入左眼,当时觉左眼卡涩,不适未引起重视,也未经治疗,近日发现左眼肿痛不适,眼前黑影飘动,故来求治。”同日经该院诊断为:“左眼玻璃体混浊,其他;2、屈光不正;3、左眼钝挫伤?”。20211214日,申请人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诊断为:左眼球内异物;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视网膜铁质沉着症。2022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名为“孟*重新认定工伤申请”的材料。20221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对孟*进行工伤认定,申报称“孟*2018111216时许在重庆**有限责任公司铁芯车间工作时,铁屑飞溅入左眼,致其受伤”。2022121日,被申请人以“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遂作出永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22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22124日将上述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不服,于20225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224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19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永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22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2418日,本机关就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19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召开听证会,听证程序中本机关向申请人释明,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22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另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永川中医院门诊病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永川府复〔202215号行政复议听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第三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审核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相关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主体合法。

被申请人经第三人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并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在审理过程中,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本机关查明的事实,本机关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有如下两个方面:

1、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永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22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根据该规定,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时,用人单位和受伤害职工及其近亲属均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超过该申请时限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不予受理。本案中,申请人于2018年下半年发生事故伤害,第三人于202211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远远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期限。故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上述规定中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是指不可归咎于当事人且难以通过当事人的主观努力加以克服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124日知道涉案具体行政行为。2022224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19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永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22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2418日,本机关向申请人释明,如其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22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另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2224日至2022418日,属于因正当理由而耽误的期限,应予扣除。故申请人于20225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尚未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并非超期复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22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22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2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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