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3-00001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01-03 | 发布日期: | 2023-01-03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2〕61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有效性: |
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3-00001 |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
成文日期: | 2023-01-03 | ||||
发布日期: | 2023-01-03 |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2〕61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
有效性: |
永川府复〔2022〕61号
申请人:张*,男,汉族,19**年*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91********,住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渝西*****。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陈波,局长。
申请人张*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川公(来)强戒决字〔202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机关于2022年5月20日收悉,因其复议请求不明确,2022年5月23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其补正。2022年6月6日,本机关收到其补正材料,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同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川公(来)强戒决字〔202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被人恶意陷害报复,申请人从未吸食过冰毒。唯一的可能是被别人故意陷害,在申请人的食品和饮料里投完毒后又马上报警抓申请人。申请人近5年时间在萱花路派出所民警的监督下,不定期做尿检、随叫随到。考上驾照,有正式的工作,在家开了间副食小店。申请人父亲现已80高龄,因脑梗摔伤导致脑死亡需申请人照顾;申请人母亲也已80岁,申请人系家中唯一男丁,女儿才9岁未成年,全家均需申请人照顾。
申请人认为来苏派出所民警私自调动与警察无关人员拿着一把既没密封也没高温、酒精消毒的毛巾在申请人头上反复摩擦。拿一把不曾彻底消毒的老式刮胡刀刮掉申请人后脑勺部分头发。一个路边开理发店的理发师每天会用刮胡刀刮多少人的胡须毛发,不排除这把剃刀替多少吸过毒的人刮过胡须及毛发。申请人认为在刮申请人头发的时候直接把毒素传播到申请人头发上,并且在申请人头皮上留下伤痕。这项行为证明你们居心叵测,故意加害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主体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本案主体合法。
二、本案认定事实清楚
复议申请人张*2016年5月因吸毒被永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2年4月20日10时许,永川区公安局来苏派出所民警在永川区长青医院附近将张*抓获并口头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来苏派出所民警在办案区对张*的头发进行提取并告知张*将毛发用于其吸毒检测。2022年4月20日,民警将张*毛发送至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进行毒物检测。同日,办案部门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毛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认定申请人张*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以上事实有张*的陈述、张*毛发提取笔录、毛发检测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毒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复议申请人张*2016年5月因吸毒被永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2年4月20日,张*被永川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重庆市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我局于2022年4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张*行政拘留15日。2022年4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张*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四、本案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后,告知申请人权利义务,依法对其进行毛发提取及检测,依法履行了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时,依法告知了其有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
五、申请人提出复议的理由明显不成立
申请人张*称近五年在萱花路派出所民警的监督下不定期尿检,随叫随到。事实是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由禁毒社工通知带到萱花路派出所做尿检,永川区胜利路街道社区戒毒(康复)办公室两年内无张*尿检记录,张*两年内也从未到胜利路街道社区戒毒(康复)办公室报到。张*称头发里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系被人故意陷害、来苏派出所抓获张*系有人精心安排策划。事实是张*2016年5月因吸毒被永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有吸毒前科。来苏派出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是正常执法办案工作,不存在故意陷害精心安排抓获张*。民警当天提取张*毛发后立即送往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其毛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民警将鉴定结果告知张*,张*对此结果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以证明张*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
张*称全家需要其照顾。事实是张*的父亲在公安机关抓获张*前就因脑梗死住院治疗并且由张*的姐姐张霞照顾,张*的女儿张梓涵由其母亲李尔渝照顾,张*的家属可以正常生活无安全问题。
张*称自己不知道头发上为何含有甲基苯丙成分,不服来苏派出所毫无证据的决定,称自己被诬陷全家崩溃。事实是经鉴定张*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是一家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张*系吸毒前科人员,多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其家庭成员对其吸毒的行为深恶痛绝。
张*称民警私自调动与警察无关人员拿一把既没有密封也未高温酒精彻底消毒的毛巾在其头上反复摩擦,然后拿不曾彻底消毒的锋利的老式刮胡刀在后脑刮掉部分头发,称刮胡刀不干净有传播毒素到其头皮上留下伤痕,没有用派出所的专业密封袋、消完毒的工具。事实是张*的头发太短无法用医用剪刀或者锯齿剪刀提取毛发,故民警请来专业的理发师协助提取张*的毛发样本,理发师在两名民警的指导下严格按照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提取了张*的毛发样本。因张*头发太短直接提取会造成张*受伤,理发师佩戴民警提供的一次性干净塑料手套,随后用民警提供的浸泡了饮水机内饮用热水干净的纸巾热敷张*的头部,然后用全新的一次性剃须刀提取了张*的毛发样本。民警将张*的被提取的毛发样本密封在生物检材袋内立即送检,民警和理发师没有在张*的头上留下伤痕,提取张*毛发使用的工具都是全新干净卫生的,更没有张*声称的故意传播病毒给张*。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复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成立,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受案情况;
证据(二):行政处罚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复核报告,拟证明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5份、被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了申请人及其家属;
证据(四):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拟证明申请人入拘留所和强制隔离戒毒时间;
证据(五):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合法;
证据(六):户籍信息,拟证明申请人户籍信息情况;
证据(七):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张*询问笔录、张霞询问笔录、刘声亮询问笔录、毛发提取笔录、毛发检测告知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拟证明申请人吸毒事实;
证据(八):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有吸毒前科;
证据(九):办案区登记表,拟证明申请人在办案区活动情况;
证据(十):延长询问查证审批表,拟证明申请人依法进行延长询问;
证据(十一):情况说明,拟证明申请人两年内无尿检记录;
证据(十二):光盘三张(张*第一次询问、张*第二次询问、提取张*毛发视频),拟证明申请人询问过程、毛发提取过程。
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逐一审核,认定该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机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6日,申请人张*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2年4月20日,申请人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民警口头传唤至被申请人处。同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将提取其头发取样送检。因申请人头发过短,办案民警在理发师的协助下按照《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提取申请人头发用于毛发毒品毒性定性检测。该过程在被申请人来苏派出所办案区询问室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符合相关程序及规定。同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样本含有甲基苯丙胺。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拒不承认吸毒。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不陈述、不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家属。2022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申请人张*要求陈述和申辩。2022年4月27日,永川区胜利路街道社区戒毒(康复)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申请人张*近两年无尿检记录。2022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张*提出陈述申辩的复核报告》认为张*的陈述和申辩不是事实,没有依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申请人张*拒绝签收;后被申请人邮寄送达其家属。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曾被强制隔离戒毒。现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毛发含有甲基苯丙胺,就已查明事实本案未有申请人服用相关药物或被诱骗、强迫等被动摄入毒品的情况。且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申请人具有吸毒行为。同时,经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张*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调动无关人员为其提取头发,所用器具未经消毒存在将毒素传播给申请人的情况。由已查明事实可知,该情况不属实且通过刮伤头皮传播毒品毒性到头发有悖常理。因此,申请人的理由本机关不予采信。申请人的父母有一定经济条件能自主生活,且有申请人亲姐照顾;申请人女儿日常由申请人父母抚养。申请人的情况不属于《重庆市禁毒条例》中“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可以不采用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强制隔离戒毒是国家为帮助、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而采取的强制措施。申请人应积极配合,早日戒除毒瘾,回归家庭。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公(来)强戒决字〔202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永川区公安局作出永川公(来)强戒决字〔202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