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2-00149 | 发文字号: |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2-12-30 | 发布日期: | 2022-12-30 |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2〕120号 |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有效性: | |||
| 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2-00149 | ||||
| 发文字号: |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
| 成文日期: | 2022-12-30 | ||||
| 发布日期: | 2022-12-30 | ||||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2〕120号 |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
| 有效性: | |||||
永川府复〔2022〕120号
申请人:重庆**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号(永川区**区**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驻场人事。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苟晓梅,局长。
第三人:郭**,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号**。
申请人重庆**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31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9月26日予以受理。因第三人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郭**邮寄送达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31号
申请人称:
(一)该员工5月10日在我司一楼的大厅前台参加公司所组织的周年庆活动指压板平板支撑时,因体力不支摔倒在地撞到头部后表示不舒服要求停止游戏继续,继而出现头晕,强烈恶心及止不住呕吐等情况后被同事送往医院。
(二)该员工被送往永川人民医院后诊断为脑出血并当即留院观察后至第二日早上8:00转至永川二院并于当日10:00进行手术,术后转入1CU病房。
(三)在与医院沟通中得知平板支撑类高强度活动会加速血液流通增大患病风险。
(四)我司认为该员工是在参与活动时血液循环过快又因摔到头部后导致脑部出血。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张**的身份证和法人证明、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安*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郭**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劳动合同及附件一(《保密协议》)、附件二(《员工薪资保密协议》)、附件三(《保密、知识产权、商誉和不竞争协议》)、续订(变更)劳动合同,拟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关系;
证据(三):2022年**集团第十八届周年庆活动方案,拟证明申请人活动内容及地点;
证据(四):永川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院证,拟证明第三人病情情况;
证据(五):病历档案,拟证明第三人没有过往病历;
证据(六):本人陈述(郭**);
证据(七):证人证言(赵**)。
本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审核,作如下认定:
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机关予以采信;
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拟证明目的,本机关予以采信;
证据(六)、证据(七)有合法性、关联性,本机关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申请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永川区,按照上述规定,应该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
申请人重庆**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郭**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第三人是申请人的一线客服:2022年5月10日13时30分许,第三人在申请人公司一楼前台大厅参加该公司周年庆时,做指压板上平板支撑游戏过程中,因体力不支趴下,起身后头晕乏力伴随有呕吐感,随即领取奖品后进入工区休息室休息,期间往返卫生间呕吐且走路困难。14时50分许由同事背着离开公司送往永川区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后于次日转院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就诊,次月10日经该院出院诊断为“1.脑干出血破入脑室;2.脑室出血伴脑室铸型;3.急性梗阻性脑积水;4.社区获得性肺炎,非重症;5.吸入性肺炎;6.药物性肝炎;7.肠胃功能紊乱,肠道麻痹,肠道积气;8.电解质紊乱;9.低蛋白血症;10.营养不良;11.急性上消化道出血;12.急性结膜炎”。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第三人自述、病历等一系列证据互相印证的证据为证。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由上述第二点陈述的情况可见,申请人发病的经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经申请人提出申请、受理、经充分调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上无任何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所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永川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31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接件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登记表、专递详情单,拟被申请人证明程序合法;
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企业;
证据(三):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
证据(四):劳动合同、打卡表,拟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五):活动方案、无监控说明、公示、受伤职工本人陈述,拟证明第三人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过程中突发疾病;
证据(六):调查笔录6份及相应证件资料,拟证明第三人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过程中突发疾病;
证据(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拟证明第三人的病情及其就医过程;
证据(八):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一款第(一)项,拟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审核,认定如下:
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拟证明目的,本机关予以采信;
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是否能达到拟证目的,本机关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重庆**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郭**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21年06月24日到2023年06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客服工作。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5月10日,举行“2022**集团第十八届周年庆”活动。第三人于2022年5月10日13点30许参加指压板平板支撑活动时,因体力不支趴倒在指压板上,被人搀扶后身体伴随着头晕恶心、双手颤抖、干呕等现象,随即领取奖品后进入工区休息室休息,期间往返卫生间呕吐且走路困难。14时50分许由同事背着离开公司送往永川区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后于2022年5月11日转院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神经外科就诊,于2022年6月10日经该院神经外科出院,诊断为“1.脑干出血破入脑室;2.脑室出血伴脑室铸型;3.急性梗阻性脑积水;4.社区获得性肺炎,非重症;5.吸入性肺炎;6.药物性肝炎;7.肠道麻痹,肠道积气;8.电解质紊乱;9.低蛋白血症;10.营养不良”。并于当日转入本院康复医学科,于2022年8月24日,经该院康复医学科出院诊断为“1.四肢瘫痪;2.脑干血恢复期;3.吞吐困难;4.言语障碍;5.社区获得性肺炎,非重症;6.肠麻痹;7.肠道菌群失调;8.营养不良;9.焦虑抑郁状态;10.左眼暴露性角膜结膜炎;11.肝功能不全;12.左耳中耳乳突炎;13.会厌溃疡;14.左耳感音神经性听觉丧失;15.左耳咽鼓管功能紊乱;16.左眼角膜上皮损伤”。
2022年5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6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送达给申请人;2022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年8月2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和邮寄送达第三人。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主体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申请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永川区**号(永川区**区**号楼**层),被申请人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申请人有对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决定的职权。
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于2022年5月10日13点30许参加指压板平板支撑活动时,因体力不支趴倒在指压板上,被人搀扶后身体伴随着头晕恶心、双手颤抖、干呕等现象,随即领取奖品后进入工区休息室休息,期间往返卫生间呕吐且走路困难。14时50分许由同事背着离开公司送往永川区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后于2022年5月11日转院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神经外科就诊,被诊断为“脑干出血破入脑室;四肢瘫痪”等。针对申请人称第三人在参加指压板平板支撑活动时,血液循环过快又因摔倒头部导致脑部出血一事:其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说明,出事地点无监控;其二,根据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头部未见明显外伤痕迹”;其三,因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提交证言与该证人在工伤认定中的证言前后不一致,本机关不予采纳;其四,再综合其他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的证人证言以及指压板平板支撑的危险系数,综合判断缺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中“受到事故伤害”之条件。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突发脑干出血,但现在康复治疗期,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不能认定视同工伤。被申请人适用该条例对第三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其法律法规适用正确。
本案程序合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4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于2022年6月6日受理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受理期限和送达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并于8月2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和邮寄送达第三人,作出决定期限和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31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31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