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2-00135 | 发文字号: |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2-12-30 | 发布日期: | 2022-12-30 |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2〕48号 |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有效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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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
| 成文日期: | 2022-12-30 | ||||
| 发布日期: | 2022-12-30 | ||||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2〕48号 |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
| 有效性: |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川府复〔2022〕48号
申请人:胡**,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处**村**村民小组**号。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陈波,职务:局长。
申请人胡**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川公(萱)强戒决字〔2022〕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机关于2022年4月21日收悉。因《行政复议申请书》需补正,本机关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并于2022年4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书写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2年5月1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并于2022年5月12日受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永川公(萱)强戒决字〔2022〕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
我是违法嫌疑人胡**,男,汉族,现居地:重庆市永川区**处**村**村民小组**号。2022年2月22日因涉嫌吸食(冰毒,麻古)被永川区萱花路派出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起止时间为2022年3月8日至2024年3月7日。现正在重庆市嘉陵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现把事情经过和不服的理由如下:
事情经过,
在2022年2月21日,戒毒办社区工作人员打电话通知我在2022年2月22日9:30到永川区萱花路派出所报道,接受日常尿液检测,在萱花派出所民警给我尿液检测,尿液检测结果是两根线呈阴性,之后民警把我的尿液送至重庆市司法鉴定检测,检测结果尿液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这是事情的经过。
不服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1.我是积极配合戒毒办社区工作人员到萱花派出所去接受日常尿液检测,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有两根线,说明我没有吸毒。在2022年2月18日永川区禁毒支队在永川泸州街叫我去进行吸毒在册人员抽查,尿液检测的地方是南大街派出所,检测结果同样是两根线呈阴性,和在萱花派出所检测出来的两根线一样,禁毒支队的民警告诉我这是没有吸毒,并对我的尿检板拍照存档。为什么同样身为警察,但是处理的结果不一样?
2.对我的尿液进行司法鉴定检测,尿液司法检测的期限是3个月内都能检出我身体里含有甲基苯丙胺,不服,第1、我在2022年1月份因吸毒被永川区金龙派出所处罚15日行政拘留再转社区戒毒三年,在拘留出来的1个多月(2022年2月22日),戒毒办工作人员叫我去报到,日常尿检是两根线的前提下又把我的尿液送重庆司法检测。第2、在还没有超过3个月,萱花派出所把我的尿液送重庆司法检测是故意为之,他们相当于是因我1月份因吸毒被处理在利用尿液司法检测对我二次处罚,这是萱花民警的不作为。
3.(1)在我身上没有任何毒品和吸毒工具,就认定我有吸毒行为。
(2)尿液检测是有两根线呈阴性,尿液司法检测的期限是(3个月)。
(3)是我自己到萱花派出所报道的,他们又是在什么地方把我抓获的。
(4)萱花派出所民警为完成上级领导下达的任务指标就罔顾事实真相和不作为、乱作为,以尿液司法检测对我进行(因1月份吸毒被处理过又再一次对我进行二次处罚)。
家中母亲:黄**,58岁。父亲:胡**,60岁。
兄弟:胡*。儿子:胡**。
母亲已有严重脑血管病,父亲有比较严重的矽肺病,儿子在家父母无能力照顾,和妻子离婚无联系。我现在是家庭的唯一收入来源人。
我认为永川区公安局萱花路派出所对我的强制隔离决定不服,我本来就没有吸毒,望永川区人民政府介入调查,为我主持公道。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胡**不服本机关作出的永川公(萱)强戒决字[2022]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现根据行政答复通知书(文号:永川府复【2022】48号)的要求,现答复如下:
一、基本情况
违法行为人胡**、男、汉族、37岁,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处**村**村民小组**号。
违法经历:2019年3月22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2年1月6日因吸毒被永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2年1月12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于2022年1月 20 日被永川区公安局变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为社区戒毒三年。
二、强制隔离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一)区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对于吸毒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区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本案主体合法。
(二)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2年2月22日上午10时许,永川区**办事处社区戒毒办公室工作人员带领社区康复吸毒人员胡**到永川区公安局萱花路派出所接受日常吸毒检测,民警经对胡**的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但胡**拒不承认有吸毒行为。后经提取其尿液送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实验室检测,结果仍然呈阳性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胡**本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胡**的陈述、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法医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在本案中胡**曾经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依法变更为社区戒毒之后仍然吸毒,因此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符合法律规定。
三、申请人胡**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胡**本人辩解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1、对现场检测结果不服;2、在其身上没有查获毒品和吸毒工具;3、对检测期限有异议;4、办案单位为了完成任务而二次对其进行处罚;5、其父母有疾病,儿子年幼等原因。
针对其辩解,均不符合法律规定:1、胡**本人对现场尿液检测结果不服,其本人不承认有吸毒行为,经办案单位依法提取其尿液送实验室检测,鉴定意见显示,从其尿液中仍然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本人也无法提出合理的解释,可以依法认定其吸毒;2、其身上没有被查获毒品以及吸毒工具不是认定吸毒的必要条件;3、其对检测期限有异议不属于合理理由,办案单位于2022年2月22日对胡**的尿液现场检测呈阳性,其不服拒绝承认吸毒,当日就送作实验室检测,结果仍然相同,现场检测与送实验室检测均符合法律规定。4、2022年1月6日因吸毒被永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吸毒行为已经处理结束,再次查获其有吸毒行为再次进行处罚不属于对同一事项的多次处罚。5、其父母有病等不是其可以吸毒的理由,其本人也不是唯一赡养人和抚养人,依法可以对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且胡**于2022年1月20日被永川区公安局变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为社区戒毒三年之后,仍然进行吸毒,其吸毒成瘾较为严重,因此决定对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胡**的理由明显不成立,请依法维持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受案登记表;
证据(二):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
证据(三):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证据(四):公安部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五):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证据(六):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证据(七):送达回执(处罚决定书送达本人);
证据(八):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
证据(九):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
证据(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证据(十一):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
证据(十二):送达回执(送达本人);
证据(十三):送达回执(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街道办事处);
证据(十四):送达回执(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家属);
证据(十五):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证据(十六):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
证据(十七):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证据(十八):对胡**本人的询问笔录;
证据(十九):尿液提取笔录;
证据(二十):现场检测报告书(附检测照片);
证据(二十一):司法鉴定意见;
证据(二十二):送达回执;
证据(二十三):对胡**不服拟对其作行政处罚的申辩的复核;
证据(二十四):对胡**不服拟对其作强制隔离戒毒的申辩的复核;
证据(二十五):胡**前科材料;
证据(二十六):抓获经过;
证据(二十七):胡**户籍资料;
证据(二十八):对其家属黄**的询问笔录(含权利义务告知书);
证据(二十九):不准予重新鉴定审批表;
证据(三十):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胡**2019年3月22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2年1月6日因吸毒被永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2年1月12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于2022年1月20日被永川区公安局变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为社区戒毒三年。2022年2月22日,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在萱花路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日常吸毒检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但申请人拒不承认有吸毒行为,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尿液送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实验室检测,结果仍表明申请人尿液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申请人提出自己服用了感冒药、牛黄解毒丸和一家人靠他照顾的理由希望复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能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合理理由,故不准予重新鉴定。2022年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川公(萱)行罚决字〔202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处罚,同日,申请人被执行拘留。2022年3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川公(萱)强戒决字〔2022〕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申请人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以上事实有胡**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胡**询问笔录,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
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本案发生地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属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对本案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
根据2018年2月1日市高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三部门发布的《办理吸毒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关于吸毒违法行为认定的规定,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中可知,被申请人在收到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人尿液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检测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并询问申请人有无补充。申请人提出自己服用了感冒药、牛黄解毒丸和一家人靠他照顾的辩解理由。感冒药和牛黄解毒丸不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不会导致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一家人靠申请人照顾与申请人吸毒的认定无关。上述情形可以排除申请人服用相关药物和被诱骗、强迫等被动摄入,足以认定申请人有吸毒行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申请人被依法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属于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情形,应当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本案具体行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等程序,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依法向申请人告知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依法履行了送达等程序。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申请人提出的各项事实和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故该些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川公(萱)强戒决字〔2022〕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川公(萱)强戒决字〔2022〕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