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2-00093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2-06-22 发布日期: 2022-06-22
标题: 永川府复〔2022〕21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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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2-06-22
发布日期: 2022-06-22
标题: 永川府复〔2022〕21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川府复〔202221

申请人: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深圳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

法定代表人:范*全。

委托代理人:徐*兵,系申请人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陈*武,系申请人公司工程主管。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苟晓梅,局长。

第三人:龙*兵,男,汉族,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519**********,住重庆市彭水县****组。

委托代理人:张*,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38日予以受理。因第三人龙*兵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2326日向龙*兵邮寄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龙*兵已于2022328日收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2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146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现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请求复议期间停止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申请人称:

一、*兵并非申请人的职工,该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龙*兵并非申请人的职工,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首先,申请人于20207月与重庆**旅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重庆永川恒大悦府一期145#146#147#150#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装饰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申请人将所承接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深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申请人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依法分包给有合法资质的劳务公司,未在该项目中聘用任何劳务作业人员。

其次,申请人与龙*兵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未有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安排工作、工资结算等可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行为。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程序瑕疵,未履行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与龙*兵明显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下,被申请人未对相关事实情况进行充分调查核实,未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及申辩,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因此导致其认定错误。

综上,龙*兵并非申请人的职工,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认定工伤决定书(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146号)复印件。

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三):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证据(四):《深圳市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永川区承包业务,即在永川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该由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

申请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龙*兵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包的恒大悦府二期145-147号楼、150号楼室内精装工程工地从事防盗门安装工作。20211061730分左右,第三人在上述工地150号楼电梯口搬抬防盗门时,因脚下踢到防盗门包装胶袋,致其摔倒受伤。以上事实,有第三人工伤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证人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病历材料等一系列相互印证的证据为证。被申请人于2022110日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而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由被申请人陈述的上述情况可见,第三人受伤的经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经第三人提出申请、受理、送达举证通知,经充分调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上无任何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永川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专递详情单,邮件查询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专递详情单、邮件查询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专递详情单、邮件查询单、专递详情单、邮件查询单。

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四):第三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人吴*江工伤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五):吴*平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吴*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

证据(六):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资格证复印件。

证据(七):永川区中医院住院病历。

证据(八):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龙*兵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包的恒大悦府二期145-147号楼、150号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工地从事防盗门安装工作,申请人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20211061730分左右,第三人在上述工地150号楼电梯口搬抬防盗门时,因脚下踢到防盗门包装胶袋,不慎摔倒受伤,第三人随即被送至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就医。202110618时,第三人由永川区中医院急诊以“全身多处外伤”收入骨伤科住院治疗。永川区中医院初步诊断为1、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症);2、西医诊断: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冈上肌腱损伤、右肩闭合性损伤伴血肿、胸腰椎骨质增生。20211012日,永川区中医院对第三人实施“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11026日,第三人经永川区中医院出院诊断为1、中医出院诊断:骨折病(血瘀气滞症);2、西医出院诊断: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冈上肌腱损伤、右肩闭合性损伤伴血肿、胸腰椎骨质增生。20211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1127日,被申请人以永川人社伤险补字〔202162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1122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202217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川人社伤险举字〔2022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应当提供的举证材料以及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通过EMS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申请人提供任何证据及书面意见。20222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23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1、证人吴*平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于201851日到深圳**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我属于领班,负责安排员工防盗门安装工作。龙*兵是于2021105日到深圳**装饰有限公司承接的永川区恒大悦府项目安装防盗门。2021106日下午510分左右,接到了由吴*打来的电话,说龙*兵在上班时搬运防盗门摔倒致伤,我也第一时间告知公司负责人罗*生,伤情严重。然后一直住院治疗,后面一直没来上班。以上属实,如有不实,本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证人吴*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于2020530日到深圳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作为安装防盗门,龙*兵是于2021105日到深圳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的重庆市永川区恒大悦府上班,工作为安装防盗门,我俩是同事关系。2021106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看到龙*兵来喊我,说他在1503楼搬运防盗门时,摔倒致伤,我看到他疼痛难忍,伤情严重(并告知工地领班吴*),并由我开车送至永川区中医院检查、办理入院、手术,然后一直住院治疗,后面一直没来上班。以上内容属实,如有不实,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217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调查了解其工作及受伤的相关情况。第三人自述:“2021106日,我在永川恒大悦府二期145号楼-147号楼、150号楼室内精装工程工地150号楼3楼搬安装的防盗门过程中受伤。”“2021105日,我经吴*平介绍到该工程工地上班,与我同一天到该工程工地从事防盗门安装的有吴*江、吴*,我们是2021105日开始从15026楼往下面的楼层安装的,当天没有安装完,106日接着安装150幢楼的防盗门。”被申请人问:“工资是如何约定,哪个发放的?”第三人回答:“我去上班时没有说工资,我只上两天班就受伤了,没有发工资给我,吴*江、吴*是深圳**集团股份公司发的,我之前听他们说过,他们是帮深圳**集团股份公司做活儿。”被申请人问:“你受伤时,有谁看见或知道?受伤后如何处理的?”第三人回答:“我摔倒时没有人看见,我坐电梯到楼上找吴*江,找到他后,我给他说了受伤情况,他喊吴*开私家车送我去的永川区中医院检查,我们到了医院后,吴*给吴*平打了电话,因为吴*平当时人在璧山区,所以当天没有来医院,吴*平当天通知了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工地上负责的彭经理。”“罗日生把治疗的钱转给吴*平,吴*平通过微信转给我的,罗日生可能是深圳**集团股份公司的工作人员。”

2022124日,被申请人向吴*江调查了解第三人工作及受伤的相关情况。被申请人问:“你是否认识龙*兵?”吴*江回答:“认识,龙*兵是我们邻居,我们之间没有亲戚关系。2021102日,龙*兵问我父亲吴*平哪里有活儿可以做,我父亲给他说在永川恒大悦府二期145号楼-147号楼、150号楼室内精装工程工地有个安装防盗门的活儿可以做。2021105日,龙*兵与我、我堂弟吴*一起到在永川恒大悦府二期145号楼-147号楼、150号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工地150号楼进行防盗门安装工作,2021106日,龙*兵在工作中受伤。”被申请人问:“工资是如何约定,哪个发放的?”吴*江回答:“计件工资安装一套防盗门160元,我的工资是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到我父亲吴*平的银行卡上的。”被申请人问:“龙*兵如何受伤的?”吴*江回答:“202110617点多钟,我、吴*在永川恒大悦府二期145号楼-147号楼、150号楼室内精装工程工地150号楼16楼安装防盗门时,接到龙*兵的电话,他说他在3楼搬运防盗门门框时摔倒了,导致左侧胸部及左手臂受伤,打完电话后,龙*兵坐电梯上来找我们,我让吴*开车送龙*兵到永川区中医院检查。龙*兵在永川区中医院检查后,被诊断有骨折,吴*打电话通知了工地一名姓彭的施工员,施工员叫什么,我也不是很清楚。”

20211015162307秒,吴*平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收入金额5000元,摘要显示为“DSF代发工资”,对方户名为“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大悦府二期145-147#150#楼室内精装”。20211015162303秒,吴*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收入金额5000元摘要显示为“DSF代发工资”,对方户名为“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大悦府二期145-147#150#楼室内精装”。

另查明,申请人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深圳**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专递详情单,邮件查询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专递详情单、邮件查询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专递详情单、邮件查询单、专递详情单、邮件查询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人吴*江工伤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吴*平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吴*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永川区中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十三条第二款:“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之规定,申请人在重庆市永川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规定。本案主体合法。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结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证人吴*平、吴*的证言以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吴*江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申请人公司上班,且于20211061730分左右,在申请人承包的恒大悦府二期145-147号楼、150号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因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被申请人依据两位劳动者的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永川区中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后,依法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17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2110日收到该举证通知书,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申请人提供任何证据。申请人在复议阶段提供了其与深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深圳市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即持有该合同,但其却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在复议阶段提交的《深圳市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本机关不予采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0211061730分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包的恒大悦府二期150号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工地搬抬防盗门时,因踢到防盗门包装胶袋而摔倒受伤。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经第三人提出申请、告知补正、受理、送达限期举证通知,经调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并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程序瑕疵,未履行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的主张。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前,于2022110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保证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及陈述申辩权。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申请人提供任何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其对陈述申辩权的放弃。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2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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