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2-00092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2-06-22 发布日期: 2022-06-22
标题: 永川府复〔2022〕20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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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2-06-22
发布日期: 2022-06-22
标题: 永川府复〔2022〕20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川府复〔202220

申请人:重庆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温**,重庆台******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苟晓梅,职务:局长

第三人:张*,男,*族,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住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

申请人重庆台******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37日收悉,并于202238日受理本案。因第三人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2324日向第三人邮寄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已于2022327日收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5号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

20211023日上午9点左右,张*本人陈述当时感觉左耳内有异物,随后用模具Pin针插入耳内摩擦,随后在转身途中,手肘碰到机台,造成Pin针深入耳内,使耳朵出血。随后通知部门主管,被送入医疗治疗。

撤销理由:

1、常人耳内痒,第一反应应是用手指,但张*却使用了模具Pin针,Pin 针属于危险的道具,长约20cm,一头为尖锐部分。明知为危险道具,还使用尖锐一头插入耳内。故公司有理由相信张*的行为有故意的成分。

2、鉴于张*是在工作中,干无关工作的事造成的受伤,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3、根据张*所在部门领导及同事的诉说,张*工作散漫,积极性及自律性不强,经常在工作时间内干无关工作的事。而且经常状态不佳,偶尔打瞌睡。

对此,公司对张*当时事故发生的行为存在疑问,是人为因素还是因公而伤?

    现请求撤销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5号工伤认定决议。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身份信息及《授权委托书》;

证据(三):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

证据(四):申请人关于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收悉时间的《情况说明》;

证据(五):Pin针照片;

证据(六):第三人的同事们对于第三人工作表现的说明。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申请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永川区,按照上述规定,应该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

申请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张*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第三人是重庆台*****有限公司的操作工;20211023940分许,第三人在该公司模具部作业期间,用模具Pin针掏左耳内的异物时,左耳鼓膜被刺伤。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关于申报张*工伤的公示、第三人工伤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病历材料等一系列相互印证的证据为证。申请人称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干无关工作的事造成的伤,但第三人工作期间出现耳朵发痒症状,顺手用工作台上工具掏耳内异物虽与其工作内容没有直接关联,但这是其合理的生理需要,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系故意行为。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由上述第二点陈述的情况可见,第三人受伤的经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经申请人提出申请、受理,经充分调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上无任何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永川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接件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文书送达登记表;

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三):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四):劳动合同;

证据(五):关于申报张*工伤的公示、张*考勤表、Pin针图片、工作台图片、受伤职工本人陈述、刘**证人证言、张**证人证言;

证据(六):张*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证据(七):永川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山路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诊断证明书;

证据(八):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称:

1.用模具Pin针掏耳朵是因手指无法伸进耳内,本人多次陈述过是用的Pin针尾部不是申请人所述的尖锐一头,而且所在部门噪音非常大也是导致耳朵发痒的重要因素。工作场所机器多不便观察才是导致受伤的关键。

2.在工作时间内的生理需求是否都是被申请人认定为做与工作无关之事,如果是如此认为那去食堂吃饭摔伤是不是也是做无关工作之事造成的受伤。

3.对于被申请人的第三点理由我相信如果是按以上的说法我也不可能好好的在工作岗位工作。我认为公司有很多的方法来应对这样的员工。

4.针对受伤之后的厂方处理方式很不满意,以不能申报为工伤为由要求上班,在处理工伤事故上拖拉,故意拖延。

综上所述,关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我的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同时为了使我们生活的社会更和谐稳定,恳请复议机关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决不能给申请人这种没有企业责任感、社会责任心,为了一己私利置他人合法权益不顾的黑心企业可乘之机,并督促相关机关利用法律、行政等相关手段对申请人这种企业进行惩罚和制裁。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张*身份信息;

证据(二):工作场所照片打印件;

证据(三):《耳鼻喉镜检查报告单》。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张*是申请人重庆台*****有限公司的员工。20211023940分许,第三人在申请人模具部作业期间,用模具Pin针尾部掏挖左耳内的异物,听见有机台程序结束的报警音,转动头部进行查看时,手肘触碰操作台造成Pin针刺破耳膜,同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对此作出诊断为:外伤性鼓膜穿孔。申请人于202111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20211112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216日作出了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5《认定工伤决定书》,将本案伤害事实认定为工伤,并于2022110日在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张*考勤表、《关于申报张*工伤的公示》、第三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受伤职工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耳鼻喉镜检查报告单》、《工伤认定申请表》、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5《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申请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有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的职权。本机关认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被申请人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申请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张*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申请人与第三人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第三人正常打卡上班期间,在申请人的模具部作业时,因耳内异物造成不适,使用工作场所中的Pin针以缓解,听见有机台程序结束的报警音,转动头部进行查看时,手肘触碰操作台造成Pin针刺破耳膜,故本案受伤事实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机关认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的规定,申请人于202111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20211112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故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1112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216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110日将该决定书送达了申请人和第三人,故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工伤认定决定的制作和送达工作。本机关认为,本案具体行政作为程序合法。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一项事实和理由,本案查明第三人掏挖耳朵时使用的是Pin针尾部而不是尖锐一头,故该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采信。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事实和理由,本案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该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三项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伤害事实缺乏关联性,故该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5《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5《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2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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