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2-00089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2-06-22 发布日期: 2022-06-22
标题: 永川府复〔2022〕15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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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2-06-22
发布日期: 2022-06-22
标题: 永川府复〔2022〕15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川府复〔202215

申请人:孟*,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幢。

委托代理人:罗*平,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苟晓梅,局长。

第三人:重庆**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

法定代表人:黄*君。

委托代理人:古*文,重庆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公司员工。

申请人孟*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19〕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3月1日予以受理。因第三人重庆**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2年3月4日向该单位邮寄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该单位已于2022年3月7日收悉。2022年4月18日,本机关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2022年4月22日,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内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19〕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三人于2021年12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的永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19〕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9条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为第三人变压器事业部员工,2018年11月14日16时许,申请人在第三人铁芯车间工作时,铁屑飞溅入左眼受伤,第二日前往永川中医院就诊,经永川中医院医生诊断为“1、左眼玻璃体混浊,其他的,2、屈光不正,3、左眼钝挫伤”,第三人即为申请人办理工伤申报流程,当时因中医院诊断书未能明确说明病情及伤情,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向第三人下发《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增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但因永川中医院一直未能对申请人的伤情作出正确诊断,且未能检测出飞入申请人左眼的铁屑,导致被申请人于2019年向第三人下发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但该文书未能送达申请人,第三人也一直未能向申请人转达。自2018年11月以来,申请人眼部病情一直未能缓解,眼压高,视力一直下降,经永川中医院和永川人民医院诊断为“青光眼”,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就诊,医生初步诊断后认定为“青光眼”,并按“青光眼”进行治疗,但收效甚微,后经过医生再次检查最终确诊为“左眼球内异物,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视网膜铁质沉着症”,并从申请人左眼取出了长时间存留的铁屑。该伤情及病情与2018年11月14日发生的伤害事故完全符合,因而第三人认为应当申报工伤,于2021年12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起重新认定工伤的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2022年1月30日作出永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22〕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时效,因而决定不予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为合法劳动关系,申请人左眼因在工作期间,铁屑飞溅入左眼造成伤害,因永川中医院误诊,造成病情逐渐加重,该身体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也及时于2018年12月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因眼部病情的隐蔽性和复杂性,以及诊疗机构的疏忽,未能及时明确伤情,导致被申请人于2019年向第三人下发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但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直至申请人病情持续加重,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检查确诊后,联系汇报单位领导,单位员工才通过钉钉工作软件于2021年12月27日将该文书送达给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9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在收到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提起行政复议,据此申请人特对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望永川区人民政府依法裁决。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永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19〕12号)复印件(2份)。

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永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22〕1号)复印件(2份)。

证据(三):情况说明。

证据(四):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五):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递信息(1065715659320)复印件。

证据(六):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永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19〕11号)

证据(七):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罗*平)。

证据(八):孟*工伤资料。

证据(九):申请人工作现场照片(3张)。

证据(十):关于重新认定孟*工伤的申请。

证据(十一):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门诊病例。

证据(十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放射诊断报告、超声生物显微镜检查报告单、多排螺旋CT诊断报告、眼部B超检查、眼部裂隙灯照相、医院体温表、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及入院证、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打印,永川区中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病例材料。

证据(十三):永川区中医院徐*名片复印件

证据(十四):知网论文三篇。

证据(十五):铁屑照片。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系超期复议

我局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永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19〕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9年9月5日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邮件信封上注明了申请人的电话号码,该邮件由申请人指定的签收人于2019年9月5日签收,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上面明确告知了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60日内向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于2022年2月23日才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显然系超期复议。

二、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三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永川区,按照上述规定,应该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孟*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

三、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

第三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申请人孟*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孟*申报称“其于2018年11月14日16时许在重庆**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铁芯车间工作时,铁屑飞溅入左眼,致其受伤”。2019年6月25日,本机关以《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永川人社伤险补字〔2019〕11号)要求重庆**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及孟*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重庆**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及孟*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补正。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陈述、证人证言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由上述第二点陈述的情况可见,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受理孟*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五、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经申请人提出申请,并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补正通知,程序上无任何不当之处,申请人系超期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永川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份,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专递详情单、邮件查询单2份。

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四):劳动合同书。

证据(五):受伤职工本人陈述、证人证言。

证据(六):申请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证据(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

本机关依职权获得的证据有:

证据(一):行政复议听证笔录。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重庆**电气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申请人孟*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申请人自1993年起,一直在第三人公司变压器事业部从事铁芯班剪片工工作。2018年下半年,申请人在击打铁靠尺时,左眼不慎被铁屑打击受伤。2019年1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6月25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缺少材料,遂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补字〔2019〕11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初诊证明和病历资料等,并直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2019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调查了解其受伤的相关情况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申请人及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永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19〕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9年9月4日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邮寄该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的永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19〕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邮件编号为10657**********),邮件信封上注明的收件人为孟*,电话号码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孟*的预留手机号,地址为重庆市永川区**路**号(系第三人公司地址)。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记录显示,2019年9月5日12时,编号为10657**********的邮件已由他人代收,签收人为第三人公司员工王*。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12月27日下午,第三人公司工作人员将永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19〕1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打印出来后,送交至正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的申请人处。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份,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专递详情单、邮件查询单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申请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永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19〕12号)复印件,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永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19〕11号),行政复议听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第三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审核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相关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主体合法。

在审理过程中,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本机关查明的事实,本机关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有如下五个方面:

1、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永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19〕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从上述规定看,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不具备此证明材料的,不予受理。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缺少材料,遂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补字〔2019〕11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初诊证明和病历资料等,并直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及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补正上述证明材料,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19〕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依法送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4日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邮件编号为10657**********),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记录显示,2019年9月5日12时该邮件已由王*代收。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授权委托王*代收上述决定书。故被申请人没有完成送达程序,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3、关于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间的认定问题。因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依法送达永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19〕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视为申请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在案件审理中,申请人主张其知道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为2021年12月27日,第三人予以认可,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本机关对申请人主张其于2021年12月27日知道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予以采信。

4、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知道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其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尚未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并非超期复议。

5、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书面的补正材料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19〕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告知补正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受理决定书未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轻微违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受理决定存在程序轻微违法,但就案件处理结果而言,被申请人的上述程序违法对申请人的实体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机关不宜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19〕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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