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2-00088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2-06-22 发布日期: 2022-06-22
标题: 永川府复〔2022〕13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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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2-06-22
发布日期: 2022-06-22
标题: 永川府复〔2022〕13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川府复〔202213

申请人:樊*,男,汉族,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38319**********,住重庆市永川区******民小组**号。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陈波,局长。

申请人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川公(朱)行罚决字〔2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22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永川公(朱)行罚决字〔20227号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17月份本人被拉萨禁毒支队采取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从执行社区戒毒以来,我从未吸食任何毒品,每月自己主动联系社工到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派出所)做尿液检查,都符合要求。

2022216日,我也是主动按时去朱沱派出所做尿液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为冰毒呈阴性,吗啡呈阳性,因为我未吸食任何毒品,我对检测结果不服,我要求做第二次检测,后被带到永川区公安局禁毒支队做毛发检测,其检测结果冰毒呈阳性,吗啡呈阴性,我还是不服,因为我确实没有吸食。随后把我的毛发送到重庆做司法鉴定,其检测结果和第二次一样,我表示不服。

鉴定结果出来以后,朱沱派出所民警就叫我承认吸毒事实,让我编造一个吸毒事实也行,并承诺给我延长一年社区的决定。我就按他的意思,编造了一个今年1月份在拉萨吸食冰毒的事实,因为我从20211218日从拉萨回到重庆以后,就一直待在重庆,从未外出,我对他办案所采取的手段不服。

本着对法律公平公正的信任,澄清此次事件的真相,特申请行政复议,望上级领导复核为感。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主体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永川区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主体合法。

二、本案认定事实清楚

2022216日下午,朱沱禁毒办社工带樊*到朱沱派出所进行社区戒毒期间的日常检测,派出所民警对樊*的新鲜尿液进行现场提取后,使用吗啡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检测结果反映樊*有吸毒嫌疑,民警随后在永川区公安局禁毒支队提取樊*头发进行吸毒快速检测,结果为冰毒阳性、吗啡阴性。当日晚20时许,樊*进入永川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民警在同步录音录像下对其后脑处毛发进行提取,并送检。经对樊*进行询问,樊*陈述其于20221月,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八一路菜市场旁一茶楼处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2022217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医所[2022]理化E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的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未检出06-单乙酰吗啡。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川公(朱)行罚

决字[2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樊*吸毒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樊*询问笔录、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吸毒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20221月,樊*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八一路菜市场旁一茶楼处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2022217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毛发中是否含有毒品成分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未检出06-单乙酰吗啡。樊*的行为系吸毒行为,永川区公安局于20222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四、本案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后,告知了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依法对其进行毛发提取,并送至重庆市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履行了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告知了其有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

五、申请人提出复议的理由明显不成立

1、复议申请人樊*称自20217月被责令社区戒毒后从未吸食过毒品,与事实不服。2022217日民警在对樊*进行询问调查时,樊*自述了其于20221月,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八一路菜市场旁一茶楼处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这一事实与樊*毛发检测鉴定意见“送检的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未检出06-单乙酰吗啡”的结论相一致。因樊*对尿检呈吗啡阳性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民警在尿检后,又采其毛发进行了快检和实验室检测,最终排除了吗啡的摄入,确定所吸毒品为冰毒。被申请人依据樊*本人陈述和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其具有吸毒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针对申请人樊*称其对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不服的情况。首先,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是一家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检测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其次,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申请人樊*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樊*明确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重新鉴定。

3、申请人樊*称民警引导其编造吸毒事实的申辩与事实不符。办案民警在办案过程中严格依法办理案件,不存在樊*所辩称的情况。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复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成立,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受案登记表。

证据(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证据(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1份、被拘留家属通知书。

证据(四):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证据(五):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

证据(六):户籍信息。

证据(七):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生物检材提取笔录、鉴定聘请书、重庆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

证据(八):社区戒毒决定书。

证据(九):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现场检测照片、毛发快检检测结果及照片。

证据(十):办案说明。

证据(十一):延长询问查证审批表。

证据(十二):重新申请鉴定告知询问笔录。

证据(十三):光盘(询问、提取、告知等视频资料)。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17年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分别因吸食毒品于2017731日、20171212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查获;20217月,申请人因吸毒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作出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21722日至2024721日)的决定,执行地社区名称及地址为重庆公安局永川分局朱沱派出所;2022216日,朱沱禁毒办社工带申请人到朱沱派出所进行社区戒毒期间的尿检,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的新鲜尿液进行现场提取后,使用吗啡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民警随后在永川区公安局禁毒支队提取申请人头发进行吸毒快速检测,结果为冰毒阳性、吗啡阴性。2022216日晚20时许,申请人因涉嫌吸食毒品被传唤至永川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202221623时,民警在同步录音录像下对申请人后脑处毛发进行提取。20222171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陈述其于20221月,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八一路菜市场旁一茶楼处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2022217日,被申请人聘请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的毛发中是否含有毒品成分进行鉴定。2022217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医所[2022]理化E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的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未检出06-单乙酰吗啡。同日,被申请人在同步录音录像下,告知申请人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申请人表示对结果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20222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告知申请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川公(朱)行罚决字2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吸毒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222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1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生物检材提取笔录、鉴定聘请书、重庆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社区戒毒决定书、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现场检测照片、毛发快检检测结果及照片、办案说明、申请重新鉴定告知笔录、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主体合法。

根据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九条之规定“毛发样本中甲基苯丙胺......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2纳克/毫克......实际检测含量值在阈值以上的,认定检测结果为阳性”、第十条之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本案中,办案民警依法提取申请人樊*的毛发后,将其毛发送至资质合格的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检测,在其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因甲基苯丙胺的检出下限为0.2纳克/毫克,故申请人毛发中的甲基苯丙胺实际检测含量值在阈值以上,检测结果应认定为阳性,即申请人樊*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同时结合询问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吸毒的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申请人曾于20217月因吸毒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作出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20221月申请人再次吸食毒品。申请人有吸毒前科,不构成情节较轻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后,依法传唤了相关当事人,告知申请人权利义务,依法对申请人尿液、毛发进行提取检测,并告知申请人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对申请人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告知申请人有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公(朱)行罚决字〔2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永川公(朱)行罚决字〔2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2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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