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2-00087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2-06-22 发布日期: 2022-06-22
标题: 永川府复〔2022〕11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2-00087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2-06-22
发布日期: 2022-06-22
标题: 永川府复〔2022〕11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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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永川府复〔202211

申请人:唐某某,男,汉族,******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陈波,局长

申请人唐某某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22119日作出的永川公(双石)行罚决字〔2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机关于2022215日收悉,2022221日予以受理。2022411日,本机关因本案情况复杂,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22119日作出的永川公(双石)行罚决字〔2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一、永川区公安局未通知被拘留人家属,严重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2022119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仅向案外人邓某某邮寄送达了《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但在送达时(2022119),案外人邓某某与被拘留人唐某某处于婚姻离异状态,并且在被拘留人唐某某和案外人邓某某户籍状态上进行了登记,永川区公安局理应对该离异状态查询并明知。字号****《离婚证》足以证实唐某某、邓某某二人于******日登记离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案外人邓某某并非被拘留人唐某某的家属,不是适格的送达通知对象。作为行政处罚的公权力部门,办案民警有义务实质调查并核实唐某某的家属,进而依法进行通知。

由此,申请人认为,永川区公安局并未将行政拘留处罚决定通知被拘留人唐某某的家属,没有依法履行通知义务,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二、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唐某某误食的可能性

众所周知,毒品相同的化学成分来源绝非唯一。即便唐某某尿液检测出毒品化学成分,其来源可能是毒品,也可能是药物,还可能是食物。办案民警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向唐某某核实误食的情况。现有证据尤其是唐某某的陈述,不能排除误食的可能性。

由此,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没有证据确凿,无法证实吸毒的违法事实。                                                

三、办案民警着装不规范,执法程序存在瑕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应当按规定着装,持有人民武装警察证件,按照规定使用摄录器材录像取证、出示证件。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民警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应当按要求着装。根据该部门规章第三十六条公安民警应当根据工作时间和场合需要着装。在工作时间,一般穿着执勤类服装。

经过唐某某陈述,202214日,办案民警找到申请人时没有穿警服,而是穿的便衣。虽然,该局辩称“执法过程中有出示警官证”。但是,按照前述规定,着警服与持警官证本就是民警执法过程中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动作,属于并列关系,而绝非“警官证代直接代替警服”。

因此,申请人认为,办案民警在执法时着便衣,不符合前述部门规章的规定,其执法行为存在瑕疵。

四、办案民警传唤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公安机关通知被传唤人家属适用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本案中,办案民警是有针对性的调查,不属于“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的情形,理应先行办理传唤证,并且传唤后没有通知唐某某的家属。由此,代理人认为本案传唤程序重大违法,导致相应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均明显违法。

五、办案民警采取了诱导、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了申请人的陈述,且没有经过唐某某核对内容,不能以此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经唐某某陈述,办案民警告知其治安处罚会影响其子女前途(例如无法参军、考取公务员),可以检举、协助抓捕他人而立功,从而对其仅予以警告或者不予治安处罚。基于此,申请人才提供了他人(龙某)的联系方式和住址。然而,办案民警没有核实检举内容,更没有让唐某某协助抓捕立功,而径直作出了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

据了解,个人的治安处罚决定并非一定影响其子女前途。此外,经唐某某陈述,自己有三、四百度的近视,在询问过程中没有佩戴眼镜,并向承办民警表示“自己近视看不清字,希望戴眼镜”。然而,承办民警仍将持其在没戴眼镜的情况下核对笔录。这使得唐某某视野模糊,无法准确、仔细阅读笔录。

由此,申请人认为,办案民警通过故意编造了“治安处罚影响子女前途”和虚假承诺“立功减免行政处罚”等方式,让唐某某陷入了错误认识和理解。该行为属于诱导、欺骗,唐某某的陈述系非法获取,且没有充分保障核对笔录的权利,不应该作为定案根据。

六、毒品检测存在矛盾和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第一、检测试纸保质期存疑。

整个尿检过程没有体现检测试纸的保质期,不能确定是否有效。

第二、检测意见可能存在“假阳性”,不能排除误食的可能性。

胶体金法检测尿毒品有假阳性的事例。众所周知,毒品相同的化学成学来源绝非唯一。即便假定检测出申请人体内含有毒品相同化学成分,其来源可能是毒品,也可能是一些药物,还可能是食物。此外,现有证据也不能排除误食的可能性。

第三、检测周期存疑。

经了解,尿液检测的追溯期较短,一般仅在三天内。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查明申请人吸毒时间为202112月下旬”其所谓吸毒时间与尿液检测时间至少超过了4天,甚至更长。这理应无法检测出来。

由此,申请人认为,毒品检测存在程序违法和合理怀疑,不应该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申请人认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法了法定程序,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法律意见;

证据(二):永川公(双石)行罚决字〔20227号《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三):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证据(四):离婚证;

证据(五):户口证明。

被申请人请求:请求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对申请人唐某某作出永川公(双石)行罚决字〔20227号《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主体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永川区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主体合法。

二、本案认定事实清楚

复议申请人唐某某2022119日因吸毒被永川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221418时许,唐某某在永川区****村民小组被永川区公安局民警查获。同日,永川区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永川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对唐某某的尿液提取和检测,经检测,发现唐某某的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民警将检测结果告知唐某某,唐某某未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经询问,唐某某如实供述了202112月底的一天,在重庆市永川区****村一村道上,其在自驾的渝****小型汽车内, 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的违法事实。以上事实有唐某某的供述、唐某某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等证据证实。

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复议申请人唐某某2022119日因吸毒被永川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221418时许,唐某某在永川区****村民小组被永川区公安局民警查获,同日对唐某某尿液进行检测,发现唐某某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唐某某当场表示对尿液检测结果无异议,且经询问,其如实供述了吸食麻古的违法事实。我局于20221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唐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执行期限为2022119日至129),适用法律正确。

四、本案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后,告知申请人权利义务,依法对其进行尿液提取和检测,依法履行了告知及家属通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告知了其有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

五、申请人提出复议的理由明显不成立

复议申请人唐某某称:

1、申请人唐某某称202214日,其被抓获时,办案民警着便衣,执法存在瑕疵的申辩与实际不符,我局办案民警在抓获唐某某时,当场出示警官证并表明身份。

2、唐某某提出在永川区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办案过程中,采用了诱导、欺骗等方法获取其供述,称民警故意对其说:“治安处罚影响子女前途,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他人立功,从而可以予以警告或不予处罚”的申辩与事实不符。办案过程中,唐某某称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公安机关对其从轻宽大处理,故民警告知唐某某,如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唐某某声称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蒋某”,从而立功。但唐某某事后并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蒋某”及其它违法犯罪人员,故我局依法于2022119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3、唐某某称办案民警在履行家属通知时,系通过寄送方式向邓某某送达,并称案发时其已和邓某某离婚,故认为公安机关未履行家属通知,程序严重违法的申辩与事实不符。在询问过程中,唐某某陈述其妻子为邓某某,且经公安内网查询,邓某某与唐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办案民警通过邮寄方式向邓某某送达家属通知书,程序合法。

4、唐某某称,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和吗啡胶体金法的检测结果不一致,且其吸毒后至其被抓获时,时间已超过四天,认为应无法检测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冰毒和麻古的主要成分系甲基苯丙胺,而海洛因的主要成分系单乙酰吗啡,唐某某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吗啡阴性,表明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无单乙酰吗啡成分,且唐某某供述,其吸食麻古的时间系202112月底,其尿液在202214日检测时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检测时间、检测方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5、唐某某称其体内的毒品元素成分可能是来自毒品,也可能是来自一些药物或食物,也有可能系误食毒品,故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故意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造成的申辩与事实不符。办案民警在对唐某某进行尿液提取前,未向唐某某提供任何食物、药物及其它可食用物品,对唐某某进行尿液检测后,唐某某对其尿液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询问中,唐某某供述其明知吸毒系违法行为,案发时因心情不好压力大,通过吸毒的方式缓解情绪,系故意吸食毒品。

6、传唤程序严重失当问题。202214日,永川区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永川区永川区来苏镇开展线索摸排工作时,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其怀疑一名叫“唐某”的男子可能正在吸毒,地点是在永川区****大院“唐某”家中,要求民警立即调查。随后我所线索摸排民警立即驱车前往永川区****大院,在唐某某老家见到唐某某,通过观察,发现唐某某疑似吸毒,随即口头传唤唐某某至永川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1版)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在公安机关传唤唐某某时,在外摸排线索民警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并立即驱车前往现场,在现场发现唐某某疑似吸毒,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适用口头传唤程序正确。

7、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和吗啡胶体金法的检测试纸超期问题。在检测过程中,民警在唐某某尿液进行检测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将检测试剂盒上的有效期出示给唐某某看,唐某某自己查看了检测试盒的有效期,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和吗啡检测试剂盒均在有效期内,唐某某现场予以确认,有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复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成立,请依法维持答复人对唐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受案登记表;

证据(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

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被拘留家属通知书;

证据(四)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证据(五)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

证据(六)户籍信息;

证据(七)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唐某某询问笔录、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抓获经过;

证据(八)办案区登记表;

证据(九)唐某某户籍资料查询记录;

证据(十)视频资料;

证据(十一):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

202214日,永川区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永川区****镇开展线索摸排工作时,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其怀疑一名叫“唐某”的男子可能正在吸毒,地点是在永川区****大院“唐某”家中,要求民警立即调查。20221418时许,被申请人在永川区****村民小组查获涉嫌吸毒的申请人并将其传唤至永川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和吗啡胶体金法检测对申请人尿液进行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吗啡呈阴性。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检测结果后,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不申请实验室检测。经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陈述其于2021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重庆市永川区****村道上其驾驶的渝****小型汽车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其陈述的送达家属身份名字为“老婆邓某某”,并在家庭情况中阐述其妻子为邓某某。2022119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对申请人吸毒行为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至重庆市永川区拘留所执行拘留,执行期限为2022119日至129日。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川公(双石)行罚决字【20227}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及回执、传唤证及传唤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相关规定,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为本辖区的公安机关,具有做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主体合法。

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联合制定的《办理吸毒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二、关于吸毒违法行为的认定。(一)涉嫌吸毒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吸毒:1.本人供认,吸毒检测结果呈阳性;”之规定,申请人到案后供认其吸毒行为且吸毒检测结果为阳性,同时对检测结果未提异议和不申请实验室检测,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吸毒行为,符合前述的规定,事实清楚;依据被申请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可证实申请人因涉嫌吸毒行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尿液检测和调查询问期间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等均不存在诱供、逼供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接警受案、传唤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并告知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告知申请人享有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此外,经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在陈述家属联系方式及家庭情况时均表明其妻子为邓某某,且经被申请人内网查询,邓某某与唐某某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邓某某送达家属通知书,并无不当,故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2119日作出的永川公(双石)行罚决字【20227号《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在2022119日对申请人唐某某作出的永川公(双石)行罚决字〔20227号《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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