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2-00072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2-06-02 发布日期: 2022-06-02
标题: 永川府复〔2022〕8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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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2-06-02
发布日期: 2022-06-02
标题: 永川府复〔2022〕8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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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川府复〔20228

申请人:唐某某,男,汉族,******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村民小组,现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陈波,局长

第三人:袁某某,男,汉族,******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重庆市永川区****,现住重庆市永川区****

申请人唐某某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川公(凤凰湖)行罚决字〔202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2127日收悉,2022129日予以受理,202228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22322日,本机关因本案情况复杂,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2022126日作出永川公(凤凰湖)行罚决字〔202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号:永川公(凤凰湖)行罚决字〔202218号),行政拘留五日。但根据本案事实情况,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的处罚不当,逐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据(二):永川公(凤凰湖)行罚决字〔202218号《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三):申请人唐某某身份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请求:请求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对申请人唐某某作出永川公(凤凰湖)行罚决字〔202218号《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复议申请人唐某某的违法事实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作出该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相关规定,永川区公安局作为本辖区的公安机关,具有做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履职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后,依法传唤了相关当事人,告知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依法履行了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告知了其有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

三、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复议申请人唐某某于2021年10月、11月多次在网络社交平台微信 “****业主1群(500人)”群中公然发表侮辱袁某某的言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对复议申请人唐某某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做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以上事实有袁某某的询问笔录、唐某某的询问笔录、微信内容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 

四、申请人提出复议的理由明显不成立

复议申请人唐某某认为被申请人对其处罚不当请求撤销永川公(凤凰湖)行罚决字〔202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明显不成立。

复议申请人唐某某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唐某某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其在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也能客观反映复议申请人辱骂袁某某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又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二部分关于认定侮辱情节较重中第四项“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的相关规定,复议申请人应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故复议申请人唐某某认为被申请人处罚不当要求撤销永川公(凤凰湖)行罚决字〔202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永川公(凤凰湖)行罚决字〔202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证据(二)行政处罚审批表;

证据(三)受案登记表及回执;

证据(四)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证据(五)延长询问查证审批表;

证据(六)传唤证及传唤家属通知书;

证据(七)唐某某询问笔录;

证据(八)袁某某询问笔录;

证据(九)唐某某手机提取材料;

证据(十)调解笔录及当事人意见;

证据(十一)抓获经过;

证据(十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证据(十三)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证据(十四)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相关材料;

证据(十五)户籍信息。

第三人请求:撤销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的永川公(凤凰湖)行政决字【202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

20211127日袁某某、周某某夫妻二人到永川区公安局凤凰湖派出所报案,控告永川区****小区业主(1)唐某某,(2)周某等人利用****业主1(500)以及(200多人)业主群里以业主委员会主任袁某某工作管理不到位为由多次在群里恐吓、威胁、诽谤袁某某,并到处进行扩散,特别是唐某某在500人业主群里公开扬言要将“袁某某狗日的头砍下来”,“袁某某,你有这么大本事,看你头不在肩头上放着了”,“袁某某非要这样干就把他龟儿子办了”,同时还发布一些虚假信息进行诽谤,造成一些不明真相的业主一起起哄,故意制造小区业主与业主之间的矛盾,给小区居民和社会造成了许多不稳定因素,其恐吓、威胁、诽谤行为直接影响到第三人以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和正常的生活秩序。

恐吓、威胁、诽谤,是一种破坏社会秩序的一种犯罪行为,应当严肃处理,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唐某某的处理避重就轻,适用《治安处罚法》第42条:“(第二项)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之规定处罚唐某某行政拘留5日属最低档处罚,唐某某在500人的微信群公然恐吓、威胁、诽谤袁某某,对袁某某造成的伤害至深,社会影响极坏,唐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被申请人应该适用《治安处罚法》第42条(第一项):“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之规定对唐某某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并处罚金500元的处罚才为合适,这样才能起到警示群众在互联网上理性发表言论。

因此,永川区人民政府应当撤销永川公(凤凰湖)行罚决字【202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唐某某为****小区业主,其在群成员为500人名为****业主1群的微信群里(以下称业主1群)中,发布如下信息:12021916日称“小区是业主的,由业主做主,业委会几条蛇就能把家当了”;22021109日称“他龟儿子有娘生,无娘教,咒死他龟儿子下十八层地下,永不超生”;320211013日称“肯定是猿猪头又收了棺材钱了。”;420211019日称“袁某某你老汉是姐妹开的亲,乱整。”;520211020日称“谁你业主怎么说,猿杂种他龟孙子不理你业主。”;62021114日称“猿跑跑又在找外水钱了吗。又是猿跑跑叫来的吗。”;720211115日称“他爹和他妈是姐妹开的亲,所以猿跑跑就乱整。你妈找的当管的还多,给你称腰。住建委是你猿跑跑的亲爹吗。猿跑跑拿了物管多少好处或许物管是你干爹,还是你姑爷,你非得留现在的物管。”;820211127日称“猿只是整业主的钱钱,是不为业主办点点事情的。在中山路办事处开会说施工方不愿意做,就从新招标,袁某某你胆大妄为,你收了施工方多少钱钱,一直维护施工方进场。就是个猿杂种。”等。2021112710时许,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报警称,部分小区业主在名为****业主1群(500人)微信群里发信息谩骂、威胁,干扰了其正常生活。20211130日被申请人予以受案。2022126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221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永川公(凤凰湖)缓拘决字【20221号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川公(凤凰湖)行罚决字【202218}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及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延长询问查证审批表、传唤证及传唤家属通知书、申请人和第三人询问笔录、申请人的手机提取材料、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及审批手续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相关规定,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为本辖区的公安机关,具有做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主体合法。

申请人于2021年9月、10月、11月多次在其群成员为500人名为****业主1群的微信中发表“肯定是猿猪头又收了棺材钱了”、“就是个猿杂种”等公然侮辱他人的言论,依据申请人的手机提取材料、申请人和第三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永川公(凤凰湖)行罚决字【2022】18号,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接警受案、传唤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并延长办案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并告知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告知申请人享有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予以暂缓执行,故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机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126日作出的永川公(凤凰湖)行罚决字【202218号《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22126日作出的永川公(凤凰湖)行罚决字【20221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2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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