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2-00071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2-06-02 | 发布日期: | 2022-06-02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2〕7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有效性: |
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2-00071 |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
成文日期: | 2022-06-02 | ||||
发布日期: | 2022-06-02 |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2〕7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
有效性: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川府复〔2022〕7号
申请人:重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住重庆市永川区**镇**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
法定代表人:罗*娟。
委托代理人:成*,系该公司人事助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苟晓梅,局长。
第三人:李*刚,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9196*********,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委托代理人:冯*芬,重庆市永川区**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重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19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月26日予以受理。因第三人李*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2年1月29日向李*刚邮寄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李*刚已于2022年1月30日收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19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但李*刚并未提供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李*刚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根据了解,李*刚与多家公司存在劳务纠纷,其中有因拒不与上家公司(重庆**汽车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而告发公司未与其签劳动合同来索要双倍工资,且李*刚在上家公司工作中多次受伤,以此为由勒索高额赔偿,存在骗取工伤保险的嫌疑。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19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二):法人代表证明书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三):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四):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复印件。
证据(五):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
证据(六):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申请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永川区,按照上述规定,应该由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
申请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李*刚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申请人从**汽车零部件(重庆)有限公司承接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底盘车间的装卸、仓储管理、分拣配送、半成品/产成品仓储管理、交付配送、转向节毛坯分拣业务、零部件清洗配送服务。第三人为申请人员工,其在****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底盘车间从事搬运工作。2021年7月3日凌晨6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底盘车间库房工装车上装运汽车大梁时,被倒下的汽车大梁砸伤。以上事实,有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第三人工伤调查笔录、证人调查笔录、三方仓储入驻协议、病历材料等一系列相互印证的证据为证。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由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可见,第三人受伤的经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经第三人提出申请、受理、举证,经充分调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上无任何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永川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19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专递详情单,工伤认定告知书及文书专递详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文书送达回证、专递详情单。
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四):驻厂人员工作证复印件、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
证据(五):李*刚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张*伙工伤调查笔录。
证据(六):张*伙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驻厂工作人员工作证复印件、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
证据(七):房屋租赁合同、三方仓储入驻协议。
证据(八):情况说明。
证据(九):永川区中医院住院病历。
证据(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称:
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第三人有工作牌,证明第三人是申请人的员工;其次:第三人的银行流水证明申请人从2021年3月17日起每月定时发放工资,直到2021年8月15日。证明第三人是申请人的员工。再其次:公司花名册上有第三人的名字,也证明第三人是申请人的员工。
签订劳动合同是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协议,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员工是不可能单方签订的。员工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索要双倍工资,是法律允许的,跟上班受伤没有关联。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诋毁第三人的名誉,进行人身攻击,第三人将另案处理。
第三人系申请人职工,从2021年2月3日起在该公司内底盘车间从事搬运工作,2021年7月3日6时30分许,第三人在公司内底盘车间往工装车上装汽车大梁时被倒下的汽车大梁砸伤左肘部,受伤当日在永川区中医院就诊,2021年7月30日诊断为:左肘部开放性损伤。2021年12月14日,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19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
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19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复印件(冯*芬)、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函。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重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第三人李*刚系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申请人从**汽车零部件(重庆)有限公司承接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底盘车间的装卸、仓储管理、分拣配送、半成品/产成品仓储管理、交付配送、转向节毛坯分拣业务、零部件清洗配送服务。第三人为申请人公司的员工,其在****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底盘车间从事搬运工作。2021年7月3日凌晨6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底盘车间库房工装车上装运汽车大梁时,被倒下的汽车大梁砸伤。2021年7月3日8时,第三人在永川区中医院进行DR检查,医院诊断意见为“左肱骨外上髁旁可见小片条状高度密影,请结合临床,建议左肘关节CT检查”。2021年7月3日9时,永川区中医院作出初步诊断:中医诊断为创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左肘部开放性损伤、左肘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肱骨远端撕脱性骨折。急诊以“左肘部开放性损伤;左肘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肱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将第三人收入骨伤科住院治疗。2021年7月3日12时,永川区中医院对第三人实施“左肘部开放性损伤清创探查关节囊及外侧副韧带修复术”。2021年7月5日16时,第三人在永川区中医院进行CT检查,医院诊断意见为“左侧肘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左侧肱骨外侧髁骨骨折可能。”2021年7月30日8时,第三人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显示:1.中医出院诊断为创伤(气滞血瘀);2.西医出院诊断为左肘部开放性损伤;左肘关节外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左肱骨远端撕脱性骨折。2021年10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2021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21年11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陈述相关情况。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告知书》,向****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调查核实相关情况。2021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021年11月16日14时,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调查了解其受伤的相关情况。第三人自述:“2021年7月3日凌晨6点30分左右,我在底盘车间库房将铁质的汽车大梁左后内往工装车上装时,被突然倒下的一块汽车大梁砸伤左肘部。”被申请人问:“你所在岗位的工作时间是怎样规定的,上、下班是否需要考勤,是否安排调休?”第三人回答:“两班倒,白班7点40分至20点,夜班19点40分至次日八点,上、下班在底盘车间休息室按指纹考勤,规定的每月可以休息四天,但是实际没有安排我们休息过。”被申请人问:“你受伤时,有谁看见或知道?”第三人回答:“在我旁边另一辆工装车上装汽车配件的同事张*伙知道我受伤,我打电话通知了陈*,陈*到现场来了解我受伤的情况,并找来云南白药和纱布给我处理包扎伤口后,就让我去医院检查,因为我不知道去哪个医院检查,我又给管理人员李*打电话,他让我去永川区中医院,我就坐车去的永川区中医院检查并在该院住院治疗。”
2021年11月16日15时,被申请人向证人张*伙调查了解李*刚受伤的相关情况。张*伙称:认识李*刚,我们是一起在重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位于****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底盘车间内的库房上班......都是从事搬运工作。被申请人问:“你所在岗位的工作时间是怎样规定的,上、下班是否需要考勤,是否安排调休?”张*伙答:“两班倒,白班是7点40分开班前会,8点开始上班,上到20点下班,夜班是19点40分开班前会,20点开始上班,上到次日8点下班,上、下班在底盘车间休息室按指纹考勤,每月可以休息四天。”被申请人问:“李*刚如何受伤的?”张*伙回答:“因为已经过了几个月了,李*刚具体是哪天受伤的,我现在也记不清楚了,他受伤当天,我在底盘车间的库房将汽车配件往工装车上装时,看到旁边的李*刚在打电话,而且他的左手肘部在流血,但我当时也很忙,就没问他是怎么了,过了一会儿班长陈*就来车间把他带去处理伤口了。”
2021年11月25日,申请人在《情况说明》中提到:“我司与李*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刚所受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地点受伤,不属于工伤。”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专递详情单,工伤认定告知书及文书专递详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文书送达回证、专递详情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驻厂人员工作证复印件、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张*伙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驻厂工作人员工作证复印件、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李*刚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张*伙工伤调查笔录,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三方仓储入驻协议,永川区中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本案主体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第三人李*刚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驻厂人员工作证复印件、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李*刚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申请人提出的“李*刚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依据驻厂人员工作证复印件、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结合第三人陈述、张*伙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第三人为申请人公司的员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李*刚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张*伙工伤调查笔录、永川区中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够证明2021年7月3日凌晨6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底盘车间库房工装车上装运汽车大梁时,被倒下的汽车大梁砸伤。综上,被申请人依据证据材料认定的事实清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系申请人公司的员工,2021年7月3日凌晨6时30分左右,第三人因装运汽车大梁被倒下的汽车大梁砸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经第三人提出申请、受理、举证、告知,经充分调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并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19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19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