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1-00160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1-10-28 |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1〕40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有效性: |
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1-00160 |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
成文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1-10-28 |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1〕40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
有效性: |
永川府复〔2021〕40号
申请人:陈*,男,汉族,197*年*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9197******,住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渝西大道中段***。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中,局长。
申请人陈*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川公(来)行罚决字〔202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1年8月4日收悉,因该复议申请请求不清楚,同日本机关要求补正。2021年8月9日,本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并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川公(来)行罚决字〔202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超过了尿检时间,系因与老板发生纠纷导致违反尿检要求。申请人在六月已尿检多次,申请人因手机被人远程控制无法与主管和社区民警取得联系。申请人在维修手机时,被民警询问并抓捕。在来苏派出所申请人被要求尿检,但申请人没有尿。后派出所民警将我腋毛和阴毛减掉。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对申请人的侮辱,申请人并非不愿意配合尿检。申请人请求进行合法公正的尿检,被申请人抓捕申请人程序违法。申请人根本没有吸食过毒品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主体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主体合法。
二、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复议申请人陈*2018年9月因吸毒被永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1年7月27日11时许,陈*在永川区25队汽车站附近被永川区公安局民警查获。2021年7月27日,永川区公安局来苏民警在办案区对陈*的毛发进行提取并告知陈*将毛发用于其吸毒的检测,2021年7月27日民警将陈*的毛发送至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单乙酰吗啡检测,2021年7月27日办案部门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毛发中检出单乙酰吗啡,认定申请人陈*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以上事实有陈*的陈述、陈*毛发提取笔录、毛发检测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毒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三、本案办案程序合法
复议申请人陈*2018年9月因吸毒被永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1年7月27日11时许,陈*在永川区25队汽车站附近被永川区公安局民警查获。2021年7月27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其提取的毛发中检出单乙酰吗啡。我局于2021年7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陈*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执行期限为2021年7月28日至2021年8月12日),适用法律正确。
四、本案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后,告知申请人权利义务,依法对其进行毛发提取,并送至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检测,依法履行了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告知了其有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
五、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复议申请人陈*称:1、申请人陈*称在2021年7月27日,其手机被人远程控制,手机用不了,实际上就是陈*的手机坏了,需要维修。2、陈*提出在被永川区公安局来苏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在萱花派出所尿检时要求见萱花派出所社区民警,来苏所民警不让其与萱花所社区民警见面。陈*是涉嫌吸毒的违法嫌疑人,来苏所民警不让其与萱花派出所的社区民警见面是正常的执法办案需要。3、陈*称民警没有给他窝尿的时间,实际上陈*进入来苏所办案区的时间是2021年7月27日11时59分,陈*离开来苏派出所的时间是2021年7月28日0时30分,在这期间,民警多次告知其进行尿液检测,但陈*始终拒不配合民警进行尿检,也从未主动提出要求进行尿液检测,因此民警对其毛发依法进行提取。4、陈*称民警对其阴囊部位的阴毛和手臂下的腋毛进行提取,是对他的侮辱。民警对其提取毛发是严格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及渝公发〔2018〕25号办理吸毒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对陈*的毛发进行提取。由于陈*没有头发,民警提取了其阴囊部位的毛发以及手臂下的腋毛,并将从陈*处提取的毛发送至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检测。5、陈*称在其毛发采集前,给他吃过三次饮料和食物,民警在对陈*进行毛发检测前未给陈*吃过饮料和食物。6、陈*称民警于下午3、4点进行毛发收集到晚上7、8点出结果,实际上民警对陈*的毛发提取在2021年7月27日下午1点前已经提取完成,民警将毛发提取后,立即送完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加急检测,当天晚上出结果是重庆法医验伤所的同志正常工作所得出的结论,在送检的陈*毛发中检测出单乙酰吗啡,认定申请人陈*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重庆法医验伤所是一家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重庆法医验伤所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复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成立,请依法维持答复人对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被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拟证明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证据(二):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合法;
证据(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陈*询问笔录、王艳冬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毛发提取笔录、毛发检测告知书、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拟证明申请人吸毒事实;
证据(四):办案区登记表,拟证明申请人在办案区活动情况;
证据(五):延长询问查证审批表,拟证明申请人依法进行延长询问;
证据(六):光盘(询问陈*视频资料),拟证明申请人询问过程合法。
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逐一审核,认定该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机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27日,申请人因吸毒被被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1年7月27日,申请人因涉嫌吸毒被办案民警查获,同日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提取毛发后,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其毛发中存在单乙酰吗啡。申请人否认吸毒行为。
2021年7月27日,被申请人立案受理申请人吸毒一案;同日作出《毛发检测告知书》对申请人毛发进行提取并送检;同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其毛发含有单乙酰吗啡;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鉴定结论告知书》,申请人拒绝签字;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2021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母亲。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曾多次吸毒,经被申请人认定系吸毒成瘾严重。申请人的毛发经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为含有单乙酰吗啡。申请人对此没有合理的解释,其称没有吸毒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受到行政拘留的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取其阴部毛发的行为系侮辱行为。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六条,检测样本可以为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唾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本机关认为,该规定中的“毛发”应包括但不限于头发。结合案件情况,申请人当时无尿液排泄、无头发,为调查取证,被申请人提取了申请人阴部毛发用于毒品检测,其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公(来)行罚决字〔202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川公(来)行罚决字〔202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