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1-00155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1-10-28
标题: 永川府复〔2021〕47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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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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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永川府复〔2021〕47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永川府复〔202147

  

申请人:**,男,汉族,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919**********,住永川区石油路********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来苏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东坡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刘林宏,该派出所所长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永川区公安局来苏派出所作出的永川公(来)行终止决字〔202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本机关于2021819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永川区公安局来苏派出所作出的永川公(来)行终止决字〔202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1515日关门山水库二级保护区在围网捕鱼,申请人到渔网旁边钓到漏网野生鱼一条。水库管理员到场阻止申请人携带野生鱼及鱼竿回家,不顾抗议强行占有申请人野生鱼丢入水库再强拿硬要申请人价值(2000)鱼竿行为(未遂)。水库管理员及其单位均无行政执法权,无权占有没收他人财物。围网捕鱼、国库无此项收益事实证明其行为目的只是为霸占、盗窃国有野生鱼资源以权谋私。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6条之规定查处本案事实违法行为。另请政府严打库霸及其保护伞。没有法律禁止申请人在本案时间、地点、方法钓鱼与携带野生鱼、鱼竿离开水库。没有法律授权该管理员强拿硬要事实行为违法,其身份、目的无免责依据则应当被追责。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受案回执》拟证明被申请人受案情况;

证据(二):《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申请人终止案件调查的情况;

证据(三)  :现场图片及视频刻录光盘一张,拟证明事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主体合法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况,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的规定,永川区公安局来苏派出所依法具有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职权,本案主体合法。

二、本案认定事实清楚

2021515940分,申请人黄**(男,身份证号码51022919**********)在永川区来苏镇关门山村水库钓鱼,并收获1条鲫鱼。在垂钓中,关门山村水库管理员杨**等人认为关门山水库属于饮用水源禁止钓鱼,要黄**停止钓鱼。黄**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等规定,关门山村水库属于国家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是可以钓鱼,在国家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才不禁止钓鱼。在双方相持中,黄**告知杨**无权扣押其鱼竿,杨**等人于是把渔获物(1条鲫鱼)放入水库中,未继续试图扣押黄**鱼竿,鱼竿一直处于黄**控制中。2021515945分,黄**拨打110报警称杨**等人试图扣押鱼竿和放生渔获物的行为属于强拿硬要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来苏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黄**带回派出所核实上述相关情况,于2021516日受理为治安案件开展调查,后经调查取证,制止黄**的是关门山水库管理员唐**(男,身份证号码50038319**********,其行为属于履职行为,该案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存在违法事实,来苏派出所于2021712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

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等水库管理人员制止申请人黄**钓鱼的行为属于履职行为,且唐**等人未将黄**钓鱼工具没收,相关工具一直处于黄**控制下,尤其是要强调的是,寻衅滋事的强拿硬要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拿走,强行索要市场、店铺以及他人财物,没有目的和理由的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唐**的行为没有无事生非,逞强耍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其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况,来苏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对关门山水库寻衅滋事案终止调查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四、本案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后,告知申请人权利义务,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在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后,依法告知了其有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

五、申请人提出复议的理由明显不成立

2021614日我所调取重庆市土地使用档案、饮用水源保护区资料、水利工程管理文件、唐**劳动合同、鱼苗文件等资料查证,永川区水利局为关门山中型水库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利工程管理的通知》精神,永川区人民政府赋予了永川区水利局查处违反水利工程管理规定行为的职责,永川区水库服务中心隶属于永川区水利局,唐**(男,身份证号码50038319**********)等关门山水库管理人员属于重庆市永川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永川区水库服务中心的员工,其工作职责是按照劳动合同到永川区水库服务中心指定地点(来苏镇关门山水库)完成安全防护岗位所承担的工作内容,其具体岗位职责由用工单位永川区水库服务中心确定,永川区水库服务中心目前对上游、关门山等10座直管水库采取劳务派遣方式进行大水面管理。唐**等水库管理人员制止申请人黄**钓鱼的行为属于履职行为,且唐**等人未将黄**钓鱼工具没收,相关工具一直处于黄**控制下,其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水库管理员及其单位无权占有没收他人财物的情况,没有违法行为。

根据永川区水利局第33次党组会议关于2021年区级直管水库鱼苗采购的请示的汇报说明,为提升水库水质,提高水库生态修复能力,由重庆市永川区水库服务中心2021年鱼苗招标,购买了价值共计346492元的鱼苗投放到上游、关门山等10座直管水库用于平衡库中生态鱼结构,关门山水库的鱼为重庆市永川区水库服务中心所有并进行管理,唐**等水库管理人员将申请人在关门山水库渔获物放回水库的行为属于履职行为,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霸占、盗窃国有野生鱼资源的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复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成立,请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四):《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存根)》、《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拟证明依法接报警、受案情况;

证据(五):《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审批表》拟证明调取证据经过依法审批,证据来源合法。

证据(六):《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拟证明依法延长办案期间,程序合法。

证据(七):《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拟证明被申请人终止案件调查的程序合法;

证据(八):《黄**询问笔录》、《唐**询问笔录》、《唐**劳动合同》,拟证明关门山水库寻衅滋事案的基本事实情况;

证据(九):区水利局文件材料、区水库服务中心与关门水库相关的档案材料,拟证明关门山水库日常管理情况。

本机关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审核,认定如下:

  证据(一)至(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了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及基本事实,予以采纳。  

证据(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是否能达到拟证目的,本机关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21515940分许,申请人黄**到永川区来苏镇关门山村水库钓鱼过程中,获鱼一条。关门山水库管理人员唐**发现申请人黄**的行为后,立即阻止申请人黄**继续钓鱼,并将鱼获放回水库。2021515945分许,申请人黄**报警称,水库管理人员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属于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永川区公安局来苏派出所接警后,于2021516日受理为行政案件。2021712日永川区公安局来苏派出所以水库管理人员唐**的行为属于履职行为,不存在违法事实为由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寻衅滋事行为是指一人或者多人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场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实施强拿硬要或占用公私财物,扰乱公共秩序,尚不构刑事处罚的行为。水库管理人员唐**阻止申请人黄**钓鱼并放走渔获物的行为,属于依据《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既没有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扰乱公共秩序的客观表现,更无破坏或占用他人财产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故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询问相关当事人、调取相关证据、告知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依法履行了法定的办案程序;在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后,依法送达给申请人,严格遵守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公(来)终止决字〔2021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永川区公安局来苏派出所作出永川公(来)终止决字〔202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1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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