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1-00154 | 发文字号: |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1-10-18 | |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1〕41号 |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有效性: | |||
| 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1-00154 | ||||
| 发文字号: |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
| 成文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1-10-18 | ||||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1〕41号 |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
| 有效性: | |||||
永川府复〔2021〕41号
申请人:高**,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919**********,住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中,局长。
申请人高**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川公(凤凰湖)行罚决字〔202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1年8月9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川公(凤凰湖)行罚决字〔202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7月13日在文曲广场被凤凰湖派出所以吸毒为由带至派出所。凤凰湖派出所要求申请人承认吸毒。因申请人不承认吸毒事实,凤凰湖派出所便打申请人。申请人认为凤凰湖派出所在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超期羁押,故申请撤销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川公(凤凰湖)行罚决字〔202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主体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永川区公安局作为本辖区的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本案认定事实清楚
复议申请人高**于2019年10月6日,因为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高**仍不思悔改,2021年7月13日22时许,永川区公安局凤凰湖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永川区老街菜市口时,发现一形迹可疑男子,经查该男子叫高**,且有吸毒前科,民警遂将高**传唤至凤凰湖派出所接受调查。到公安机关后,因高**拒绝配合尿液检查,随后民警将高**带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对其进行强制导尿,经尿液现场检测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和吗啡阳性,但是高**仍然拒绝承认吸毒的事实。为进一步查明吸毒情况,办案民警随后将提取的尿液送至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高**的尿液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2021年7月14日,公安机关依法对高**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高**的询问笔录、尿液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复议申请人高**于2019年10月6日,因为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1年7月14日,经对高**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根据《办理吸毒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认定吸毒的第5种情形中关于“本人不供认,经人体生物样本实验室检测或者实验室复检检验出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单乙酰吗啡成分,且排除被检测人被诱骗、强迫等被动摄入的。检验出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的,还应当排除被检测人服用相关药物(如治疗帕金森病的处方药司来吉兰)”,高**检测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后未做出合理解释。我局于2021年7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高**行政拘留十五日,适用法律正确。
四、本案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后,依法传唤了相关当事人,告知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依法对其尿液进行了吸毒检测,依法履行了告知,依法对其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依法告知了其有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
五、申请人提出复议的理由明显不成立
复议申请人高**提出自己没有吸食毒品,在被民警殴打后公安机关对其做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经调查了解,高**因涉嫌吸毒被口头传唤至永川区公安局凤凰湖派出所后,民警在执法记录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对高**进行尿检,因高**拒绝配合,随后民警将高**带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对其进行强制导尿。在强制导尿过程中,高**不配合医生,为防止发生意外,民警随后徒手对其进行控制,在控制过程中造成高**受伤,整个过程民警没有殴打高**的行为。高**受伤系其不配合医生导尿工作,民警为防止意外对其徒手控制时造成,民警系依法执行职务,导尿整个过程均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范围,没有呈现出高**称的被民警殴打的情况。高**在强制隔离戒毒后,仍不思悔改,吸食毒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高**的伤情系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徒手控制时造成,高**以受到民警殴打后对其做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为由,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复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成立,请依法维持答复人对高**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受案情况;
证据(二):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审批;
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证据(四):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进行了审批;
证据(五):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证据(六):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拟证明对申请人做出了吸毒成瘾严重认定;
证据(七):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进行了审批;
证据(八):吸毒强制检测审批表,拟证明对申请人强制检测进行了审批;
证据(九):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拟证明申请人尿检呈阳性情况;
证据(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高**),拟证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十一):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协议、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十二):高**尿检照片,拟证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十三):高**同步录音录像截图,拟证明对申请人的签字、询问、导尿过程;
证据(十四):高**身份信息,拟证明申请人身份信息;
证据(十五):高**前科材料,拟证明申请人吸毒前科;
证据(十六):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拟证明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前履行了告知;
证据(十七):鉴定结论告知书,拟证明对申请人尿液鉴定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证据(十八):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对申请人执行了行政拘留;
证据(十九):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后通知了家属;
证据(二十):送达回执,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了相关人员;
证据(二十一):高**提出陈述和申辩复核报告及送达回执,拟证明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并送达了相关人员;
证据(二十二):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拟证明申请人伤情造成、到案经过;
证据(二十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家属、派出所邮寄凭证,拟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了相关人员、单位;
证据(二十四):高**验伤报告,拟证明对申请人的伤情及造成情况;
证据(二十五):光盘四张(高**询问、导尿、验伤视频),拟证明对申请人的签字、询问及导尿的过程。
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逐一审核,认定该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机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高**于2019年10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1年7月13日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在永川区老街菜市口将涉嫌吸食毒品的申请人传唤至凤凰湖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对申请人尿液现场检测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和吗啡阳性。因申请人拒绝承认吸毒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将提取的申请人尿液样品送至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毒品成分检测。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14日出具的渝法医所【2021】理论E鉴字第1015号鉴定书,检测结论为送检尿液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未检出单乙酰吗啡。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川公(凤凰湖)行罚决字〔202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高**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因申请人高**的吸毒行为属于治安违法行为,永川区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具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主体合法。
申请人高**对其吸毒行为予以否认,但根据现场检测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检测出其尿液样品中有甲基苯丙胺。申请人询问笔录可以排除其存在误食相关药物、被诱骗、被强迫吸食毒品的情况。以上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高**存在吸毒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高**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后,依法传唤了相关当事人,告知申请人权利义务,依法对其尿液进行提取检测,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告知了其有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公(凤凰湖)行罚决字〔202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永川公(凤凰湖)行罚决字〔202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1年9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