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1-00143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1-11-05
标题: 永川府复〔2021〕46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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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永川府复〔2021〕46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永川府复〔202146

申请人:彭**,女,汉族,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永川区双石镇**************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中,局长。

第三人:安**,男,汉族,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永川区****************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川公(萱)行罚决字〔202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1813日收悉,并于202181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川公(萱)行罚决字〔202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20213189时,申请人彭**在自家店铺门口向一位准备买车的顾客打招呼后,第三人安**在走过申请人门市后突然返回,对申请人进行言语辱骂,并向申请人做出猥亵动作,随后第三人向申请人门市右前方街道走去。申请人因第三人言语辱骂及做出的猥亵动作,一直跟随第三人进行辩驳。在此过程中,第三人拿出手机并对申请人进行手机摄像,摄像角度延伸至申请人胸部,持续低胸拍摄。申请人多次警告第三人停止拍摄并要求第三人与申请人保持距离,而第三人持续进行此非礼性侮辱动作导致申请人心理恐慌。在恐慌中,申请人进行自保行为,用手保护自身胸部同时打掉第三人手机,之后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人身攻击,打击申请人胸部、肩部身体部位并撕扯申请人衣服。随后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永川区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到达后,将申请人与第三人带至萱花派出所并调取监控录像,监控录像中可以看见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抓扯过程,但在监控录像中因一摩托车雨伞遮挡,无法看见申请人被第三人殴打和被撕扯的行为。第三人声称维修费为3000多元,但摔坏手机是一台陈旧的OPPO手机,手机维修费用相比购买新手机费用还高,同时被摔坏手机原物及手机维修发票也未看见,申请人质疑第三人摔坏手机金额真实性。此外,被申请人针对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人身攻击并撕扯衣服的行为不作为,只追究申请人摔坏第三人手机而对申请人处以五日行政拘留;申请人报警,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变为抓获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过重且与事实严重不相符,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主体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永川区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决定的职权,本案主体合法。

二、本案事实认定清楚

**和安**因存在同业生意矛盾长期不和。20213189时许,本案申请人彭**和第三人安**因安**带顾客买车从彭**门市附近经过,彭**便招呼顾客到其门市看车,后彭**与安**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安**用手机对彭**摄像,彭**从安**手上抢过手机之后扔在地上,造成该手机被摔坏。2021716日,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给予彭**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彭**本人的陈述、安**的陈述、视频监控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在本案中申请人彭**在争吵过程中突然将安**的手机抢过再予以摔坏的行为明显属于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行为,给予彭**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四、本案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后,依法传唤了相关当事人,告知申请人权利义务,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在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后依法进行了复核,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告知了其有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

五、申请人提出复议的理由明显不成立

申请人彭**提出对方用手机先对其胸部进行拍摄,自己是为了保护隐私部位才将对方手机打掉;对方对其进行了殴打;提供的手机发票价格虚高等辩解,但是本案的证据显示彭**的辩解不能成立,具体如下:

1、经办案单位调取周边视频监控显示,安**走出店门口与申请人发生争吵之后,手持手机进行录像,但整个过程并未刻意对其胸部进行拍摄,反而是申请人在争吵过程中突然将对方手上的手机抢过,并朝身后扔出,导致安**的手机被摔坏;

2、视频监控显示,在整个争吵过程中安**并无殴打申请人的行为;

3、**提供的手机发票等证据在本案的证明目的是被毁坏财物的手机价值没有达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处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拟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

证据(三):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延长办案期限;

证据(四):户口证明,拟证明违法行为人身份信息;

证据(五):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经法定程序审批;

证据(六):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证据(七):彭**送达回执,拟证明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彭**

证据(八):安**送达回执,拟证明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安**

证据(九):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依法通知被处罚人家属;

证据(十):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依法执行行政拘留;

证据(十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处罚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

证据(十二):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彭**),拟证明询问彭**之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证据(十三):彭**询问笔录,拟证明彭**将安**的手机扔掉的事实;

证据(十四):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安**),拟证明询问安**之前依法履行告知权利义务;

证据(十五):安**询问笔录,拟证明安**手机被彭**扔掉的事实;

证据(十六):接受证据清单(手机购买发票、维修发票、情况说明),拟证明安**的手机价值;

证据(十七):监控视频,拟证明彭**将安**的手机摔坏;

证据(十八):抓获经过,拟证明违法嫌疑人的到案经过;

证据(十九):办案说明,拟证明办案过程情况;

证据(二十):治安调解记录,拟证明调解过程;

证据(二十一):彭**的陈述与申辩,拟证明彭**依法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利;

证据(二十二):彭**的陈述与申辩的公安局复核,拟证明公安局履行法定程序;

证据(二十三):公安视频调取记录及调取清单,拟证明调取视频监控程序合法。

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逐一审核,认定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机关予以采信。

第三人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213189时许,本案申请人彭**和第三人安**因安**带顾客买车从彭**门市附近经过,彭**便招呼顾客到其门市看车,后彭**与安**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安**用手机对彭**摄像,彭**从安**手上抢过手机之后摔在地上,造成该手机被摔坏。2021716日,被申请人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彭**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永川区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主体合法。

依据彭**本人的询问笔录陈述、安**的询问笔录陈述、视频监控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能够认定20213189时许,本案申请人彭**和第三人安**在彭**门市附近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彭**从安**手上抢过手机之后扔在地上,造成该手机被摔坏。针对申请人彭**所述第三人安**拍摄其胸部与警察对安**猥亵行为的不作为,依据视频监控资料显示,争吵过程中安**用手机对彭**的头部进行摄像,不存在刻意对彭**胸部进行拍摄的事实。同时,警察依法传唤相关当事人、告知申请人权利义务、依法调取相关证据、在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后依法进行复核,履行了被申请人区公安局的法定义务,不存在不作为行为。另外,安**已经向区公安局提供其在手机专卖维修店的维修发票两张,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949元与128元,总计维修费用为2077元,不为彭**所述的维修费3000元。上述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在本案中申请人彭**在争吵过程中突然将第三人安**的手机抢过再予以摔坏的行为明显属于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行为,且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故意毁损公私财物,公安机关即可以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本案中,给予彭**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区公安局受理本案后,依法传唤了相关当事人,告知申请人权利义务,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在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后依法进行了复核,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告知了其有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上述程序依法合规。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区公安局于2021318日受理本案,因案情复杂,区公安局于2021415日决定延长三十日,该案应于2021518日前办结,而区公安局于2021716日作出永川公(萱)行罚决字〔202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案办案期限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公(萱)行罚决字〔202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但存在程序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对申请人彭**作出的永川公(萱)行罚决字〔202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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