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1-00140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1-10-18
标题: 永川府复〔2021〕39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1-00140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1-10-18
标题: 永川府复〔2021〕39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永川府复〔202139

申请人:吴*,男,汉族,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9197*******,住重庆市永川区东顺城街*****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中,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永川公(凤凰湖)强戒决字〔202123号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72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永川公(凤凰湖)强戒决字〔202123号。

申请人称:

申请人曾经确为吸毒人员,但为照顾家中年迈的双亲已于今年自行戒断,并每日前往永川区药物依赖中心喝美沙酮,未再以任何形式沾染毒品。202177日下午,申请人在前往永川区药物依赖中心喝美沙酮的路上被几名未表明身份的民警殴打、威胁,被迫承认吸毒并在笔录上签字捺印。2021715日,永川区公安局对其作出了为期两年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申请人认为永川区公安局民警的行为严重妨碍了司法公正,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永川公(凤凰湖)强戒决字〔202123号。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主体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的规定,永川区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吸毒成瘾严重,通过强制戒毒隔离后再次吸食毒品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主体合法。

二、本案认定事实清楚

申请人曾于2008913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1826日,又因吸食毒品被被申请人强制戒毒两年。2021771330分许,永川区公安局凤凰湖派出所民警在永川区东顺城街**号附近巡逻时,将涉嫌吸毒的申请人查获,后经尿液毒品检测,申请人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但申请人拒不承认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违法事实。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尿液送至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单乙酰吗啡定性检测,申请人的尿液中检测出单乙酰吗啡,证实其存在吸毒行为,申请人对该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后,申请人又主动承认20216月底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被申请人于202177日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并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于2021716日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前科信息、抓获经过、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于2008913日,因为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177日,经对申请人的尿液进行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属吸毒成瘾严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716日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四、本案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后,依法传唤了相关当事人,告知申请人权利义务,依法对其尿液进行吸毒检测。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依法告知了其有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办案程序合法。

五、申请人提出复议的理由明显不成立

申请人以自己没有吸食毒品,是在民警的殴打后才承认吸毒为由,要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经调查了解,申请人因涉嫌吸毒被口头传唤至永川区公安局凤凰湖派出所,随后民警在执法记录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对申请人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申请人拒绝承认自己吸食毒品的事实也无法给出合理解释。为进一步查明申请人是否吸食毒品,永川区公安局凤凰湖派出所将申请人的尿液送至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进一步检验,经单乙酰吗啡定性检测,申请人尿液含有单乙酰吗啡成分,证明其存在吸毒行为。随后被申请人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在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送达申请人,之后申请人主动承认20216月底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事实。申请人进入办案区后的整个过程均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范围,没有呈现申请人所说被民警殴打的情况,申请人提出的膝盖受伤情况系民警在抓获申请人时造成,申请人也在进入办案区时填写的办案区使用登记表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前都已履行告知程序,申请人均未书面或口头提出异议。申请人在强制隔离戒毒后,仍不思悔改,再次吸食毒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规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申请人以受到民警殴打后承认吸毒为由,要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受案情况。

证据(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延长询问查证审批表等,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决定的程序合法。

证据(三):抓获经过、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吴*)、尿液提取笔录、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光盘一张,拟证明申请人的吸毒事实。

证据():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合法。

证据(五):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隔离决定并送达了申请人及其家人。

证据(六):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申请人进入拘留所的时间。

证据(七):前科材料,拟证明申请人有吸毒前科。

证据(八):户籍信息,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九):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吴**)、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吴**),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父亲及姐姐依法进行了询问。

证据(十):情况说明、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拟证明申请人的受伤情况系被申请人抓获、控制申请人时造成。

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逐一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08913日,申请人因吸毒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826日,再次因吸毒被永川区公安局查获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16月底,申请人在永川区东顺城街*****家中以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后于202177日被永川区公安局凤凰湖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对其尿液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命、氯胺酮三合一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同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尿液送至重庆市法医验伤所进行单乙酰吗啡定性检测,申请人的尿液中被检测出了单乙酰吗啡。被申请人于202177日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川公(凤凰湖)行罚决字〔202197号,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1716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永川公(凤凰湖)强戒决字〔202123号,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主体资格。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被申请人在询问过程中并无殴打申请人的事实,申请人提出其是被迫承认吸毒事实缺乏证据支撑,本机关不予支持。     申请人曾于2008年、2018年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2021年再次吸食毒品被被申请人查获,根据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符合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永川公(凤凰湖)强戒决字〔202123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永川公(凤凰湖)强戒决字〔20212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1923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便民地图
公开信箱
智能问答
关于我们 | 网站地图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版权所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主办: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ICP备案:渝ICP备07006009号-1 网站标识码:5001180002 渝公网安备50011802010123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