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1-00132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1-10-08 |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1〕38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有效性: |
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1-00132 |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
成文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1-10-08 |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1〕38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
有效性: |
永川府复〔2021〕38号
申请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苑路9号1栋附10号第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92250651U。
法定代表人:蒲*明。
委托代理人:高*,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8*******,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围龙镇*****。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苟晓梅,局长。
第三人:邓*书,男,19**年1*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62********,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牌坊坝村*******。
申请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1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于2021年7月2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1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三人实际离开工地的时间为2020年7月9日11时56分,与工伤认定决定书时间不符。该劳务班组中午在12时至13时为就餐午休时间。13时上班,就餐均在工地范围内就地就餐午休,该工人受伤不应认为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受伤后至今未向我单位报告,我单位对第三人所述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一事完全不知情。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在参保地之外发生事故,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委托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从重庆嗒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工程,拓达建设公司在永川区按建设项目为昕晖.香缇时光E组团项目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应该由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
申请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第三人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申请人其承包的重庆永川昕晖.香缇时光E组团项目所砌体、抹灰等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白庭兵,邓*书经聘请在该工程工地担任杂工。2020年7月9日11时40分左右负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劳务管理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居住地址证明、导航图片、第三人的自述、病历材料等一系列相互印证的证据为证。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根据第二点陈述情况可见,第三人受伤的经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由申请人承担第三人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经第三人提出申请、受理、举证,经充分调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上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能,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正确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文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文书专递详情单、邮件查询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文书送达回证、文书专递详情单、邮件查询单;拟证明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打印,拟证明申请人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
证据(三):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
证据(四):永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永川昕晖·香缇时光E组团项目在永川区参加工伤保险且为第三人办理实名备案手续;
证据(五):建筑工程总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申请人分包了永川昕晖·香缇时光E组团项目;
证据(六):劳务管理协议,拟证明申请人将重庆永川昕晖.香缇时光E组团项目的砌体、抹灰等粗装修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白庭兵;
证据(七):证明及白庭兵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经聘请在上述项目工程工地担任杂工;
证据(八):居住地址证明、姜荣洲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在其继子位于昕晖·香缇时光B1组团4幢27-02的房屋居住;
证据(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第三人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证据(十):发生事故路段图片、导航图片,拟证明第三人在合理下班时间、合理下班途中受伤;
证据(十一):永川区中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及就医过程;
证据(十二):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三人受伤前在申请人处工作,2020年7月9日11时40分左右第三人从申请人处下班后回家,在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
证据(十三):举证证明,拟证明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举证意见,其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
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交的逐一审核,认定证据(一)到证据(十一)及证据(十三)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拟证目的,本机关予以采信。证据(十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对其拟证目的,本机关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邓*书打卡截图(3张),拟证明被申请人工伤认定决定书描述时间与实际打卡时间不一致;中午休息时间较短不足以回家,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本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达不到其拟证目的。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以第三人自述从该工地下班的时间表述并不影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的事实认定。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申请人也未就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二项内容提供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以第三人自述的离开时间作为事实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
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重庆永川昕晖·香缇时光E组团项目”工程分包给申请人重庆崇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人又将该工程中的“砌体、抹灰等粗装修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白庭兵。2020年7月7日,第三人邓*书受白庭兵安排到重庆永川昕晖·香缇时光E组团项目工地3号楼做杂工。2020年7月9日11时56分,第三人邓*书从工地打卡后下班回昕晖·香缇时光小区家中吃饭。当日12时9分,第三人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2021年5月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2021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21年6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作出《举证证明》陈述相关情况。2021年7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做杂工,在下班回家路上遭遇车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职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情形。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本案应由申请人承担第三人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申请人认可第三人在其工地工作,但认为申请人离开工地的打卡时间是2020年7月9日11时56分,且中午午休时间短,工人均就地就餐午休。因此,第三人受伤时间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就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1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