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1-00120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1-09-10 |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1〕28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有效性: |
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1-00120 |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
成文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1-09-10 |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1〕28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
有效性: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川府复〔2021〕28号
申请人:龙×,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87××××4035,住湖南省涟源市桥头河镇观澜社区居委会塘坳街组,通讯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钰龙天下小区2期×栋××××。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杨鸿,局长。
申请人龙×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12315平台对其关于对重庆×××酒庄有限公司销售的“重庆精品蔬菜火锅”有关举报事项的回复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6月21日收到,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于2021年7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1年7月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对举报编号1500118002021032759301689不立案的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调查并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3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以举报的方式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实名举报,举报“重庆×××酒庄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商品,举报编号:1500118002021032759301689,举报内容: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在天猫商城平台“重庆×××酒庄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食品专营店”,支付8.1元购买“渝心自热小火锅速食网红自煮自助懒人火锅微辣素菜版即食麻辣烫”一份,依照举报书提交的各项问题作出公平公正程序合法的处理。请求在法定的工作日内对该公司的产品进行调查,对本次购买的产品要求商家提供依据《GB2762》《GB2761》《GB29921》的相关规定《农残检测报告》《污染物检测报告》的相关检测报告。依据《GB5009.12》之相关规定的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菌落总数检测报告》的测定报告,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产品证明报告等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申请人,并提供了所有证据材料(见12315编号:1500118002021032759301689)下的附件材料),而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对于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和决定,申请人不同意:一是申请人未看到被申请人所称的附件,二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立案与否需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作出决定,有相应审批程序,但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也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三是被申请人没有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为将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合格的商品、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与申请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其重新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重复举报。2021年3月2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举报重庆×××酒庄有限公司在网络购物平台销售的“重庆精品蔬菜火锅”存在安全问题。被申请人接举报后,查看举报人提交的举报书及产品实物照片、产品订单编号等附件,确认与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4日在全国12315系统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编号为1500118002020121401882842的举报一致。
二、调查经过及查明事实。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2021年4月19日对重庆×××酒庄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在该公司未发现举报称的实物。
经查,重庆×××酒庄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该公司向申请人销售的“重庆精品蔬菜火锅”是由其于2020年11月11日向位于重庆市荣昌区的重庆酸辣宝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时索取并查验、保存了供货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食品检验报告,履行了食品经营者责任义务。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过信函和12315系统回复了申请人。
三、申请人提出在全国12315系统中未发现回复附件,被申请人未提供不予立案通知书等内容,此说法不成立。
申请人可在12315系统上传附件的位置查看被申请人的回复内容,也可阅读已签收的书面回复知晓结果。被申请人依法办理举报事项,并且在法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经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就同一事件反复举报的行为严重影响行政机关正常工作,对未提供任何实质线索批量举报的行为应自省反思。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恳请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12315平台举报单及截图(2020.12.14)及书面举报书、《复函》(2021.1.6)寄件单截图、12315平台举报单(2021.3.27)、我局2021.5.8在网络平台上回复截图及附件,拟证明申请人两次举报情况,两次举报内容一致。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4月19日),拟证明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调查,未发现重庆×××酒庄有限公司有违法行为。
证据(三):×××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重庆酸辣宝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出库单(精品蔬菜火锅)、精品蔬菜火锅出厂自检报告单;海罕志食品公司牛油火锅底料检验报告单、重庆海罕志食品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重庆厨尚食品公司鲜粉条出厂检验报告、厨尚食品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四川五虎将食品公司蔬菜包出厂检验报告、四川五虎将食品公司准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四川皓速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专用发热包测试报告,拟证明重庆×××酒庄有限公司合法经营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逐一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单;
证据(二):消费者举报书;
证据(三):12315平台实名认证截图;
证据(四):天猫平台购买截图和商品图片。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在天猫商城平台“重庆×××酒庄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食品专营店”,支付8.1元购买“渝心自热小火锅速食网红自煮自助懒人火锅微辣素菜版即食麻辣烫”一份。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举报编号为 1500118002020121401882842),举报商品的订单号为1360427545808855529,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8日在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又于 2021年3月27日,通过12315平台举报该商品(订单号为1360427545808855529)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又于2021年5月8日在12315平台回复“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4日和2021年3月27日在12315平台针对同一订单编号的商品进行举报,举报内容一致,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1月8日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作出了回复,2021年5月8日在12315平台的回复是重复处理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有影响的是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8日作出的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