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1-00118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8-20
标题: 永川府复〔2021〕24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1-00118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8-20
标题: 永川府复〔2021〕24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川府复〔202124

申请人:陈xx,男,汉族,2000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812000xxxxxxxx,住江苏省启东市海复镇xx村xxxxxx,通讯地址:天津市静海区天津大学仁爱学院xxxx。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杨鸿,局长。

第三人: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佛岩寺村高峰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73690858Y。

法定代表人:聂佳希。

申请人陈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其在12315平台上举报编号为1500118002021050364104945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5月27日收到并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调查并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4月6日在拼多多平台“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xx食品专营店”支付5.58元购买“速食自热火锅”1份,产品组装批次:2021.03.04,粉条生产日期:2021.03.03,加热包生产批次:2021.01.24,蔬菜包生产批次:2021.01.24,火锅底料生产批次:2021.01.11,订单编号:210406-091699283150625,商家通过极兔快递JT5035101460886发货。

由于发生食品安全问题,于2021年5月3日在12315平台举报商家,2021年5月21日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当事人“随县馋嘴猫食品小铺”能提供本人有效资质、所售食品的生产厂家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故不存在违法行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办案人员没有将产品具体情况与申请人进行电话联系,没有将证据材料寄给申请人,也没有出具产品检测报告证明等,办案人员应立即恢复案件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所应提供的材料申请人已全面提供,并具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不存在证据不足事实。

此不予立案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同时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无法退货退款,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且申请人通过12315注册为本人实名制注册举报。

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的职能依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二、本案被申请人对举报人作出的复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

2021年5月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举报第三人在拼多多商城销售的“自热系列 蔬菜宽粉”小火锅存在安全问题。被申请人接举报后,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处理。2021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对第三人进行了检查。检查中,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自热系列 蔬菜宽粉”的供货商资质、被举报批次产品的出库单、出厂检验报告、火锅底料、蔬菜包、粉条包三类食材检验报告、火锅内盒检验报告及食品专用发热包测试报告。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现场产品进行了拍照。

经被申请人调查,第三人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其向举报人销售的“自热系列 蔬菜宽粉”是由其委托位于重庆市荣昌区的重庆酸辣宝食品有限公司外购成品组装的,购进索取了供货商对应批次出库单、供货商出厂检验报告,同时还索取了食品内包小包装食材的对应批次出厂检验报告。经执法人员检查该产品内包装食品、火锅内盒、发热包检验报告,均未发现不合格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第三人索取并查验、保存了供货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食品检验报告,履行了食品经营者责任义务。对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做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时限内通过信函和12315系统回复了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受理、调查和回复举报。

被申请人按照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规定时限内受理举报、于2021年5月13日电话向举报人确认了举报事项,并按照举报人在举报书中提出的举报要求,于2021年5月21日以书面及12315平台两种方式进行了回复。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进行检查取证,适用依据正确,经充分调查取证未发现第三人有违法行为,因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时间内回复申请人,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要求。”

四、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当事人“随县馋猫食品小铺”能提供本人有效资质、所售食品的生产厂家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故不存在违法行为。此说法与实际不符。

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及书面邮寄两种方式回复申请人,回复内容均无以上叙述,且“随县馋猫食品小铺”不是第三人开设。申请人说法不成立,与实际不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恳请永川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正确函复。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12315平台举报单、举报书,拟证明申请人举报情况。

证据(二):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证据(三):《重庆市永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有关举报事项的复函》、复函寄送签收成功截图,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复函,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产品照片、第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出库单、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书复印件、

重庆酸辣宝食品有限公司“蔬菜宽粉火锅”出厂自检报告单(生产批次:2021.03.04)、重庆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火锅底料”(生产日期:2021.01.11)检验报告、重庆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火锅川粉(生产日期:2021.3.3)出厂检验报告、xx食品产业(重庆)有限公司生产的“蔬菜包”(生产日期:2021.1.24)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重庆xx食品产业(重庆)有限公司、重庆xx食品有限公司、重庆xx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万载县易蒸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专用发热包检验报告、食材包装盒检测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调查和调查情况,未发现第三人有违法行为

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逐一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举报详情单。

证据(二):消费者举报书。

证据(三):购买自热火锅图片和交易记录截图。

证据(四):拼多多网店信息截图。

本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逐一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具有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的违法行为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1年4月6日在拼多多平台“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xx食品专营店”支付5.58元购买“自热系列 蔬菜宽粉”1份。申请人于2021年5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商家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调查,没收违法所得并从重罚款。2021年5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第三人进行了检查。第三人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第三人向申请人销售的“自热系列 蔬菜宽粉”是由其向重庆酸辣宝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索取了供货商对应批次出库单、供货商出厂检验报告,同时还索取了食品内包小包装食材的对应批次出厂检验报告。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在12315平台作出不立案的回复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申请人通过12315举报投诉系统举报第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该违法行为,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被举报事项的实际侵害,也未能有确凿证据证明第三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复函,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无权对被申请人针对举报作出的处理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2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便民地图
公开信箱
智能问答
关于我们 | 网站地图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版权所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主办: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ICP备案:渝ICP备07006009号-1 网站标识码:5001180002 渝公网安备50011802010123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