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1-00112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6-30
标题: 永川府复〔2021〕12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1-00112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6-30
标题: 永川府复〔2021〕12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川府复〔2021〕12号

申请人:魏xx,男,汉族,1967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91967xxxxxxxx,住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xxxxx委托代理人:姜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场镇。

负责人:雷波。

申请人魏xx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永川区松溉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合法住房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3月8日予以受理,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永川区松溉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合法住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xxxxx的合法住房,系唯一住房,并于1987年左右曾改造门面,因“重庆市永川区松溉古镇综合开发项目”被纳入搬迁范围,作为户主,申请人在搬迁安置实施过程中从未见过被申请人的任何补偿方案。不仅如此,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5日在不论是陶xx还是魏xx未取得任何申请人授权的前提下签署无效的《直管公房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

该《安置协议》无效的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原始相关权利人魏xx去世后,应调查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依法依规将申请人列为相关权利人。然而,该《协议》却将已过世的魏xx、户口未在当地的魏xx以及无授权的原始政策安置方案主体不适格,具体为《永川区松溉古镇综合开发项目一期工程建设范围内政府直管公房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的制定主体,不论是松溉古镇文化旅游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松溉镇人民政府还是重庆市永川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均不是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有权限的制定主体,该项权利专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此该《安置协议》所依据的《安置方案》无效,《安置协议》亦不可能有效。(三)《安置协议》《安置方案》所载补偿标准为80元/平方米,极其显失公平,申请人所居住的合法房屋,为城镇户口居民的历史遗留问题,其居住权利的原始取得环境为城镇户口的住房问题,以及国营理发店的体制员工的福利分房,对其安置的方案以及补偿标准不能按照普通的公房租赁补偿,应参照商品房的搬迁安置标准补偿。(四)《安置协议》签订主体甲乙双方均不适格,不论是否应该基于租赁关系签订《安置协议》,甲方均不是适格主体,重庆松溉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9日,申请人以及申请人的父亲早在上个世纪就在涉案房屋长久居住,其不可能为适格甲方,同时乙方魏xx不具备安置主体资格,其房产和户口不在涉案房屋所在地。同时陶xx也没有取得合法有效授权代签协议。

在未对申请人进行依法安置补偿的前提下,同时未签署合法有效的安置补偿协议前提下,2020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在没有法定查封权限前提下查封申请人的合法住房,并于2021年2月26日违法强制拆除。

被申请人实施强拆申请人合法房屋行为实体及程序均违法,请求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称:

一、案涉公房的承租人系申请人魏xx的父亲魏xx,申请人魏xx不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魏xx原系松溉镇居民,公房的承租人是魏xx,魏xx于2004年12月去逝,公房的承租权不属于继承范围,申请人魏xx不是公房的承租人,申请人魏xx不具行政复议资格。

二、被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魏xx所称强制拆除其住房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所拆除的房屋是公房,申请人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且申请人未在房屋内居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社区王光兰与申请人的妻子陶xx进屋查看时房子已闲置,里面没有物品。

被申请人与陶xx、魏xx于2020年5月16日签订《直管公房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出于对魏xx的政策考虑,将给予魏xx的补助给其后人,且陶xx、魏xx是自愿签订协议,魏xx已经领取协议款项,陶xx也可以随时来领取款项。至于申请人提出陶xx无授权签订协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陶xx系夫妻关系,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如果申请人对此有异议的,应寻求另外的途径解决。

综上,申请人对房屋没有所有权和租赁权,且未在房屋居住,房屋内也没有相关物品,被申请人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给予补助,被申请人拆除房屋的行为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影响,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之规定,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重庆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墙界申报表、现场登记查勘表,拟证明案涉公房基本信息。

证据(二):《关于移交松既镇辖区内市直管公房的通知》,拟证明案涉公房由被申请人进行管理。

证据(三):永川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拟证明公房承租人系申请人父亲魏xx。

证据(四):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拟证明魏xx于2004年12月12日死亡。

证据(五):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拟证明姜xx于2008年1月1日死亡。

证据(六):第一组照片,拟证明2020年5月9日,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妻子陶xx等人一同到案涉不动产现场的现场照片,房屋部分已垮塌,屋内无人居住,没有物品。

证据(七):第二组照片,拟证明2020年5月16日,申请人弟弟魏xx、申请人妻子陶xx在松溉镇政府二楼规建办办公室签订协议。

证据(八):直管公房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拟证明被申请人出于政策性考虑给予申请人父亲的补助,因申请人父亲去世,便发放给其后人。

证据(九):分户打款,拟证明魏xx、陶xx就补助款项签字确认分户打款。

证据(十):陶xx、魏xx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陶xx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陶xx身份信息(陶xx的基本信息、陶xx与申请人魏xx系夫妻关系)及陶xx银行账户信息;魏xx身份信息及银行账户信息。

证据(十一):永川区松溉古镇综合开发项目一期工程游线节点建设范围内公房费用发放表,拟证明魏xx已领取直管公房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分户打款款项。

证据(十二):证明、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公房闲置情况,水电已销户。

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逐一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本机关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房屋产权相关证明(永川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拟证明申请人建筑物合法证明。

本机关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申请人父亲魏xx系该公房的承租人,不能证明申请人对该公房的权利。

证据(三):《直管公房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被申请人查封后的照片、《永川区松溉古镇综合开发项目一期工程建设范围内政府直管公房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被拆的相关照片、房屋被拆的相关视频,拟证明被申请人的拆除行为违法。

本机关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强拆房屋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机关在复议过程中走访了松溉镇文昌宫社区书记杨晓刚、副书记王光兰、松溉镇政府拆迁办工作人员刘光维、魏xx邻居林彬,对该四人进行了询问,王光兰、刘光维均表示同陶xx一同进屋查看时屋内已无相关物品且有一面墙已垮塌,杨晓刚称姜xx去世后案涉公房便无人居住,林彬称魏xx在世时,申请人一家便外出务工,姜xx去世后,申请人每年逢春节才回来。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父亲魏xx原系松溉镇居民,其生前租住在位于松溉镇核桃街2号的被申请人管理的直管公房,其于2004年12月12日去世,其在世时,其妻子姜xx与其共同居住,魏xx去世后姜xx继续居住,姜xx于2008年1月1日去世后房屋就空置无人居住。魏xx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即申请人,大儿媳妇陶xx,二儿子魏xx。2020年2月1日,松溉古镇文化旅游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了《永川区松溉古镇综合开发项目一期工程建设范围内政府直管公房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松溉镇政府工作人员让社区通知申请人一家回来,申请人的妻子陶xx回来到社区找到王光兰,王光兰带陶xx到松溉镇政府拆迁办,拆迁办工作人员刘光维、王光兰、陶xx一起进屋查看,屋内已无人居住,也没有物品。2020年5月16日,重庆松溉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弟弟魏xx、妻子陶xx签订了《直管公房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甲方重庆松溉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松溉镇人民政府支付13360元(向陶xx支付7680元,向魏xx支付5680元)。魏xx领取了5680元,陶xx未领取。市政工作人员于2020年5月28日对案涉公房贴了封条,被申请人将公房交给茶旅公司组织拆除。

本机关认为:

直管公房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是计划经济福利制度的产物,具有高度的时代性特征。直管公房租赁权是国家为了保障公民居住权而提供的一项具有重大财产利益的权利,公房的所有权仍属国家机关或者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所有,公房承租权并不能当然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由公房承租人的子女予以继承。因此,原公房承租人魏xx死亡后,申请人并非当然继承该公房承租权,而应当履行公房承租人变更程序,且应当符合一定的限制性条件。申请人在其父亲去世后,并未向被申请人提出变更承租人,且未履行相关手续,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任何证明其具有租赁权的证据,因此,申请人对上述公房不享有租赁权。至于申请人所称“无授权陶xx”,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陶xx系夫妻关系,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如果申请人对此有异议的,应寻求另外的途径解决。上述公房既是被申请人所管理,被申请人拆除房屋的行为不是强拆,申请人既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承租人,屋内也并无物品,水电也已注销,被申请人拆除房屋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造成实质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拆除房屋的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造成实质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1年6月3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便民地图
公开信箱
智能问答
关于我们 | 网站地图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版权所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主办: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ICP备案:渝ICP备07006009号-1 网站标识码:5001180002 渝公网安备50011802010123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