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1-00111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1-05-14 |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1〕10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有效性: |
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1-00111 |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
成文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1-05-14 |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1〕10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
有效性: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川府复〔2021〕10号
申请人:王xx(死者妻子),女,汉族,1985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8211985xxxx2025,住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汇龙大道xxxxxxx。
申请人:王x(死者儿子),男,汉族,2006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8012006xxxxxxxX,住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汇龙大道xxx号x幢xxx,法定代理人:王xx(母亲)。
申请人:谢xx(死者父亲),男,汉族,1949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49xxxxxxxx,住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大磨子村xxxxx小组。
申请人:吴xx(死者母亲),女,汉族,1952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52xxxxxx65,住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大磨子村玉河沟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赵xx,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苟晓梅,局长。
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大磨小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383450641xxxx。
法定代表人:罗小兵,校长。
申请人王xx、王x、谢xx、吴xx申请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2号)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3月4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2号)。
申请人称:
2020年10月26日下午死者谢xx在单位感觉头昏,便去学校买药,服药后没有好转,于是决定回到居住地海亮广场家里拿医保卡,同时在附近药店买了一点药,均认为没有多大问题。当天晚上10点,感觉病情严重,便去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0月28日上午11时48分抢救无效死亡,是在37小时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没有释明理由,但作出不予认定的理由是谢xx是从家去医院的,不是从学校去的医院,该理由没有尊重死者在治疗、死亡过程中涉及的地理位置、空间位置,认为必须是在单位死亡才能认定工伤,违反法律规定。谢xx从发病到死亡这个过程中,从学校、药店、家中取医保卡、再到医院是连续不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关于对《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请示》的回复意见:从立法本意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保障了这部分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决定错误,请求撤销《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2号)。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三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永川区,应由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
二、 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
谢xx生前系第三人的职工,从事教师工作。2020年10月26日18时许,谢xx下班后自行驾车离开学校,返回居住地永川海亮广场,21时12分到海亮广场一药店买药,22时许到永川区人民医院就医,于2020年10月28日11时48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自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一系列相互印证的证据为证。
三、 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申请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对该条款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宜作扩大理解,应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三)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后在48小时内死亡。谢xx死亡的经过,不符合上述应该被认定为视同工伤。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经第三人提出申请、受理、告知权利义务,且充分调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上无任何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正确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文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告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两份、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两份,拟证明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证据(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第三人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
证据(三):谢x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谢xx生前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
证据(四):第三人提供的证明、大磨小学在职教师工资花名册,拟证明第三人与谢xx之间存在人事关系。
证据(五):病历材料(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医学检验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谢xx于2020年10月26日22时16分到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侧小脑半球出血,并于2020年10月28日11时48分被宣布临床死亡。
证据(六):王xx的身份复印件及结婚证,拟证明王xx与谢xx系夫妻关系。
证据(七):证人证言(唐xx)、微信付钱记录,拟证明2020年10月26日中午谢xx有身体不适症状,村医唐xx给其开了感冒药。
证据(八):对王彬、王xx、吴xx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谢xx2020年10月26日下午从第三人处正常下班后驾驶车辆离开返回居住地,当晚到居住地附近药店买药时病症突然加重,后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
证据(九):监控视频两段,拟证明2020年10月26日17时57分许谢xx从大磨小学下班后自行驾车离开,当21时15分许谢xx步行到药店买药。
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被申请人的拟证目的,因此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死者谢xx生前在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大磨小学校从事教师工作,于2020年10月26日中午下班时找村医唐xx看病,症状为头痛头晕,下午参加完周工作会后,自行驾车离开学校,返回居住地永川海亮广场,21时12分到海亮广场一药店买药,22时许到永川区人民医院就医,2020年10月28日11时48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是右侧小脑半球出血。第三人于2020年11月13日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谢xx死亡是工伤,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2号),对谢xx的受伤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谢xx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项规定的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谢xx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不适回家后再到药房拿药,再前往医院就医术后死亡,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后在48小时内死亡。虽然该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之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无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支撑,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