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1-00110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5-06
标题: 永川府复〔2021〕6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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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永川府复〔20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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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性: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川府复〔2021〕6号

申请人:x,男,汉族,1987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87xxxx4035,住湖南省涟源市桥头河镇xxxxxx街组,通讯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钰龙天下小区x期x栋xxxx。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杨鸿,局长。

第三人:重庆xxx酒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xxxxxx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320383xxxx。

法定代表人:聂佳希。

申请人龙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重庆xxx酒庄有限公司销售的“重庆精品蔬菜火锅”有关举报事项的回复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2月12日收到,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于2021年3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对重庆xxx酒庄有限公司销售的“重庆精品蔬菜火锅”有关举报事项的复函》),本机关于2021年3月3日致电申请人明确复议请求,申请人明确为不服永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月5日作出的关于对重庆xxx酒庄有限公司销售的“重庆精品蔬菜火锅”有关举报事项的复函》本机关于2021年3月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5日作出的《关于对重庆xxx酒庄有限公司销售的“重庆精品蔬菜火锅”有关举报事项的复函》,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调查并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以举报的方式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实名举报,举报编号:1500118002020122424628968,举报重庆xxx酒庄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xxx食品专营店”涉嫌销售不安全食品违法行为,并提供了证据。而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立案”,理由:一、该公司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二、该公司现场提供了“重庆精品蔬菜火锅”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包装材料检验检测报告、食品专用发热包测试报告、火锅底料(生产厂家:重庆xxx食品有限公司)、蔬菜包(生产厂家:云南xx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粉条包(生产厂家:重庆xxx品有限公司)三类食品及其包材第三方检验报告,均未见不合格和异常项目。三、根据《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企业组装自煮火锅类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食品不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四、您反映该产品中“自热火锅底料”未标注生产日期,经执法人员现场拆封检查,该产品中“自热火锅底料”,净含量30g,生产日期在包装底部封口处注明。综上,重庆xxx酒庄有限公司作为该款商品销售商,并未自行生产或组装该款产品。索取并查验了该款产品供应商资质、产品及其产品包材检验报告,履行了责任义务。通过检查该公司进货票据、库存产品及其包材的检验报告,未发现该公司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情形。

申请人认为企业只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报告,只是证明企业有资格合法生产销售,不代表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本次产品合格,跟本次购买的产品没有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流程合法的调查核实,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属于形式告知。被申请人的答复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重新进行调查并作出回复。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的职能依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职能职责。

二、本案被申请人对举报人作出的复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

2020年12月2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举报重庆xxx酒庄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商城销售的“重庆精品蔬菜火锅”存在安全问题。被申请人接举报后,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处理。2020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对第三人进行了检查。检查中,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重庆精品蔬菜火锅”的供货商资质、被举报批次产品的购进票据、出厂检验报告、火锅底料、蔬菜包、粉条包三类食材检验报告及食品专用发热包测试报告。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现场产品进行了拍照。

经被申请人调查第三人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该公司向举报人销售的“重庆精品蔬菜火锅”是由其向位于重庆市荣昌区的重庆酸辣宝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时索取了供货商对应批次出库单、供货商出厂检验报告,同时还索取了食品内包小包装食材的对应批次出厂检验报告。经执法人员检查该产品内包装食品、发热包检验报告,均未发现不合格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重庆醉诚商贸有限公司索取并查验、保存了供货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食品检验报告,履行了食品经营者责任义务。对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做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时限内通过信函和12315系统回复了申请人。

三、申请人提出“企业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报告,只是证明企业有资格合法生产销售,不代表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产品合格”,该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作为食品销售者,索取并查验了购进食品的对应批次检验报告及供货商资质,通过检验报告亦未发现购进食品有不合格情况,举报人也未提出产品不合格的任何实际证据,因此理由不成立。

四、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属于形式告知”,该观点不成立。

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规定时限内受理举报、调查取证并回复举报人,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进行检查取证,使用依据正确,经充分调查取证未发现重庆醉诚商贸有限公司有违法行为,因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要求。”因此,申请人观点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举报人做出的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恳请永川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正确函复。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12315平台举报单、举报书,拟证明申请人举报情况。

证据(二):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证据(三):《重庆市永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重庆xxx酒庄有限公司销售的“重庆精品蔬菜火锅”有关举报事项的复函》及复函寄送签收成功截图,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了《复函》,并邮寄申请人。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产品照片、第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购进票据、供货商“精品蔬菜火锅”出厂自检报告单、重庆海罕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牛油火锅底料”检验报告、重庆厨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鲜粉条出厂检验报告”、云南禾农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蔬菜包出厂检验报告”、重庆海罕志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厨尚食品有限公司、云南禾农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四川皓速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专用发热包测试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调查及调查情况,未发现第三人有违法行为

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逐一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重庆市永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重庆醉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重庆精品蔬菜火锅”有关举报事项的复函》,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了书面回复及回复内容。

本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逐一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在“重庆xxx酒庄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xxx食品专营店”购买了“重庆精品蔬菜火锅”。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第三人开设的拼多多店铺“xxx食品专营店”涉嫌销售不安全食品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检测调查,如果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没收违法所得、从重罚款,并将处理结果通过12315平台和书面回复的方式回复申请人”。2020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对第三人进行了检查。第三人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第三人向申请人销售的“重庆精品蔬菜火锅”是由其向重庆酸辣宝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被举报批次产品的购进票据、出厂检验报告、火锅底料、蔬菜包、粉条包三类食材检验报告及食品专用发热包测试报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消费者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5日作出《关于对重庆xxx酒庄有限公司销售的“重庆精品蔬菜火锅”有关举报事项的复函》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申请人通过12315举报投诉系统和书面信函举报第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该违法行为,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被举报事项的实际侵害,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复函,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无权对被申请人针对举报作出的处理行为提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1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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