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1-00104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1-08-05 |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1〕23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有效性: |
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6788/2021-00104 |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司法局 | ||||
成文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1-08-05 | ||||
标题: | 永川府复〔2021〕23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
有效性: |
永川府复〔2021〕23号
申请人:马*,男,汉族,19**年*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03*****,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路***。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杨鸿,局长。
第三人:重庆槃农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黄瓜山村排子坳村民小组梨花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玲。
第三人:永川区槃农寨食品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黄瓜山村排子坳村民小组300号附2号。
经营者:张吉玲。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男,汉族,19**年7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81********,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松江村*****。(特别授权)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果反馈,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5月21日收悉。因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明,2021年5月24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并邮寄申请人。2021年5月31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2021年6月1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关于重庆槃农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销售的槃农寨牌酸萝卜存在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问题的反馈,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2021年5月7日,申请人通过12315APP向被申请人投诉重庆槃农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槃农寨牌酸萝卜存在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问题。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有异议。
首先,该食品没有成分表,申请人不知道该食品有没有超标。该食品不符合国家GB7718和食品标签管理办法。其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沟通时要求商家提供该食品的质检报告。被申请人告知该食品符合重庆市小作坊管理条例,该商家也没有食品检测报告。申请人已经食用该商品,不知道该食品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的管理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5条的规定,该食品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申请人要求商家提供该食品的检测报告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包庇商家,未依法履职、严重失职。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的职能依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二、本案被申请人对投、举报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
2021年5月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投诉和举报永川区槃农寨食品加工厂在网上销售的“陈泡老酸萝卜”在其标签上未标注“营养成分表”和不能提供检测报告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并提出退货、退赔费用、赔偿损失的诉求。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后,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处理。2021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对永川区槃农寨食品加工厂进行了检查。在检查中,该厂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以及“陈泡老酸萝卜”的包装袋及标签。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营业执照、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陈泡老酸萝卜”的包装袋及标签进行了拍照。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永川区槃农寨食品加工厂生产的小作坊散装食品不符合国家的GB7718的问题。经被申请人调查,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第二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永川区槃农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适用《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关于申请人提出永川区槃农寨食品加工厂未在标签上标识营养成分和不符合食品标签管理办法的问题。该厂依照《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其简易包装上清晰、醒目标识“小作坊食品”字样;同时在标签上标识了其他规定的内容。因此,永川区槃农寨食品加工厂没有在其销售的小作坊食品标签上标注“营养成分表”不违反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永川区槃农寨食品加工厂不能提供检测报告的问题。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食品生产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适用《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该条例没有规定食品生产小作坊经营者要送检其生产的食品。所以,永川区槃农寨食品加工厂不能提供检测报告不违反法律规定。
2021年5月11日和2021年5月13日,经电话把以上调查情况、适用法律和不予立案的情况反馈了申请人。鉴于申请人对永川区槃农寨食品加工厂生产的食品存疑,被申请人已对该厂食品进行抽检,目前正在检测中。2021年5月11日,在与申请人电话沟通中,申请人明确表示若被申请人未确认永川区槃农寨食品加工厂未在其生产销售的“小作坊食品”标签上标注“营养成分表”和不能提供检测报告违反法律规定,就不接受调解。被投诉人也表示仅接受在永川区南大街市场监督管理所办公室调解。鉴于此,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投诉人、举报人做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正确回复。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平台举报单、投诉单,拟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
证据(二):现场笔录、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投诉举报产品的标签、进货查验记录、农产品进(销)货记录、抽检单、抽检告知书、抽检照片;拟证明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调查,未发现永川区槃农寨食品加工厂有违法行为;
证据(三):电话记录,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对投诉举报进行了回复。
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审核,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机关予以采信。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投诉单,拟证明申请人进行了投诉;
证据(二):购买记录截图,拟证明申请人在拼多多上购买了永川区槃农寨食品加工厂生产的陈泡老酸萝卜;
证据(三):购买的槃农寨酸萝卜图片2张,拟证明该销售的酸萝卜标签上没有成分表、未有食品质检报告,违反法律规定。
本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审核,认为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机关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拟证目的本机关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因在拼多多购物平台购买了价值14.7元的陈泡老酸萝卜。后于2021年5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重庆槃农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酸萝卜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退货、退赔费用、赔偿损失问题并提供该酸萝卜的检测报告。经查,重庆槃农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销售的酸萝卜系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永川区槃农寨食品加工厂生产。该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均为同一人,两企业的生产销售均由其负责。2021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前往永川区槃农寨食品加工厂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其有违法行为。2021年5月11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就永川区槃农寨食品加工厂未在标签上标注“营养成分表”和没有提供检测报告一事的处理情况进行告知。2021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受理了投诉。2021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就相关情况反馈了申请人。2021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永川区槃农寨食品加工厂泡萝卜进行了抽样检验。2021年7月12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抽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抽样所检项目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另查明,重庆市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该条例现行有效。根据该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第三人永川区槃农寨食品加工厂生产的涉案酸萝卜食品标签未标注“营养成分表”不违反规定。同时,该条例并不要求食品小作坊销售食品需提供检验报告。
本机关认为:
经审查,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第三人永川区槃农寨食品加工厂销售酸萝卜是否需要食品检验报告,即小作坊生产经营的法律适用问题。申请人认为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要求,不能提供检测报告的产品不得销售。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本案第三人永川区槃农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管理应适用《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而该条例并不要求小作坊销售食品需提供检测报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