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3830093366788/2021-00100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5-06
标题: 永川府复〔2021〕8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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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永川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5-06
标题: 永川府复〔2021〕8号
主题分类: 司法
有效性:

永川府复〔20218

申请人:杨**,男,汉族,195691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9********,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鱼岭村李家林村民小组。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中,局长。

第三人:黄*,男,汉族,1986223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6******,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川公(何)行罚决字〔2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1224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川公(何)行罚决字〔2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828日,申请人找街上的医生第三人黄华安装牙齿,后因安装牙齿的费用问题,发生了争吵。第三人首先动手打人,后申请人将第三人的摊子打翻。打翻后,第三人又再次打申请人。申请人是受害者,没有得到保护反而被拘留,作出拘留的决定是错误的应该纠正。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基本事实清楚

    20208288时许,申请人在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聚美街上找第三人安装牙齿,安装完后因费用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继而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申请人用塑料凳子殴打第三人,第三人用手殴打申请人。打架造成申请人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第三人手臂等多处软组织受伤。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第三人陈述和申辩,熊臣福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二、本案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后,依法传唤了当事人。依法对申请人告知了其权利义务。又因案情复杂,于2020924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由于第三人案发后外出到云南打工,202121日才到案接受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123日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于28日对申请人执行行政拘留。因第三人于2021131日从云南经四川等地返回重庆,根据疫情防控的相关规定,需自我隔离和健康管理,被申请人于202131日对第三人执行行政拘留。在处罚前被申请人向违法嫌疑人作了告知,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辩进行了复核,并再次进行了告知。作出处罚后,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有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

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申请人用塑料凳子殴打第三人,其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四、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的回复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安装牙齿的费用问题发生纠纷进行互殴,双方均有殴打他人行为,均应受到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同时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综上,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是公正、合法的。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证》(永公(何)行传字〔202014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关于杨***申诉未殴打黄华的复核报告》、《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情况说明》等,拟证明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程序合法;

证据(二):《黄华询问笔录》(第一次、第二次)、《杨***询问笔录》、《熊臣福询问笔录》、《游先福询问笔录》、《吴平英询问笔录》、《李福英询问笔录》,拟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纠纷互相殴打,均应受到处罚;

证据(三):《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事项确认书》及《鉴定文书》、《杨***病历》,拟证明申请人在打架中受轻微伤及受伤治疗情况;

证据(四):《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黄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杨***),拟证明申请人、第三人均缴纳罚款完毕。

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审核,认定如下:

     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是否能达到拟证目的,本机关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拟证目的,本机关予以采信;

     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拟证目的,本机关予以采信;

     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拟证目的,本机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20828日,申请人在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聚美街上与第三人因安装牙齿的费用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推搡进而互相殴打。打架致申请人鼻骨骨折,受轻微伤。

2020828日,申请人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2098日,申请人伤好出院。20201015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1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拒绝签字并提出复核。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杨***申诉未殴打黄华的复核报告》,复核结果为申请人确有殴打第三人行为。202123日,被申请人作出永川公(何)行罚决字〔2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字。同日,申请人被执行行政拘留。2021226日,申请人缴纳罚款完毕。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安装牙齿费用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人群密集处互相殴打,均具有过错,均应受到处罚。申请人认为自己未动手打人系受害者,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系与第三人互相殴打。因此,申请人殴打他人应当受到治安处罚。

本案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件时,已超出治安类案件最长办案期限,虽确系客观原因导致但程序存在违法。考虑到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合法权益并未受损,为避免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浪费,本案不再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川公(何)行罚决字〔2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永川区公安局作出永川公(何)行罚决字〔2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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